养殖投入品安全使用规范,养殖投入品安全使用规范标准
畜产品饲料安全生产与使用规范
饲料安全是动物食品安全的前提~不安全的饲料~往往成为众多病原菌~病毒及毒素的重要传播途径~农药、兽药、各种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在畜禽产品中残留也会危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食品安全隐患。饲料安全隐患其主要表现如下:
1、部分配合饲料~预混料~浓缩饲料、重金属严重超标~造成铜、铁、锌、锰、砷、汞、钙等重金属超标~在畜产品中残留。
2、个别经营企业~由于近年不景气~有一部分超保持期的饲料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3、使用消毒不严的工业用骨、肉、鱼粉等动物源性产品~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养猪大户用潲水垃圾饲料喂牲畜。致使一部分病原微生物和毒素残留畜产品内。
4、饲喂含有较高农药残留饲料原料。
5、由于硬件设施缺乏~配合饲料~浓缩料~预混料中是否~含氯霉素、痢特灵、盐酸克伦特罗、苏丹红三聚氰胺等违禁药物和有害物质有时难以确定。
6、个别养殖户在饲料中使用行不规范、不严格执行产品中休药期。
7、饲料经营操作行为不规范~未建立购销台帐~仓储设备无防潮设施~严重影响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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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产品饲料安全生产与使用规范标准
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生产加工、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在饲料中用量很少但作用显著。饲料添加剂是现代饲料工业必然使用的原料,对强化基础饲料营养价值,提高动物生产性能,保证动物健康,节省饲料成本,改善畜产品品质等方面有明显的效果。饲料添加剂分为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两类。
畜产品饲料安全生产与使用规范最新版
管理措施。包括组织机构、管理办法、宣传、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生产单位应建立相关质量控制机构,明确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制定落实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
技术措施。根据养殖品种和养殖模式制定养殖流程图,流程图包括从养殖环境、品种选育、采购、放养、投入品控制、养殖过程控制到上市流通的各个环节,确定影响最终产品食用安全的关键环节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要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标准要求和“四统一”(统一标准、统一投入品、统一技术、统一收购、加工、销售)的模式,实现标准生产,保护生产环境。
完善档案管理。对种畜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购买、产品的登记号、实际使用时间、使用量、使用方法、使用间隔期以及农产品的销售进行登记,完善记录,实现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可追溯。
简述畜产品饲料安全生产与使用规范
负责《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畜牧法律法规及其配套法规的宣传实施,依法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及生鲜乳的监管,并查处违反以上法律法规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开展畜牧法律法规培训。上报畜牧业项目,并组织实施和验收。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文件
可以,但是不得对外出售。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饲料生产质量安全规范
不是,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高起点、高科技、高品质、高信誉的现代化水产饲料专业生产企业,且为中国第一家生产水产配合饲料的厂家,从1985年成立至今,有中国饲料业长青树的美称,公司现可生产对虾、鳗鱼、海水鱼等多系列170多个规格的颗粒、膨化、粉状饲料。以其产品的优质、环保及卓越、高效的企业经营管理,海马饲料先后荣获部优、省优及福建名牌等称号,企业并被授予农业农村部首批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企业、福建省海洋产业龙头企业、福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
饲料安全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9年7月20日发布。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由国务院于2019年10月11日修订发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畜产品安全管理条例
畜产品的监督抽检。依法实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是防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必要措施,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立了比较全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正在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让老百姓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监督抽查检测要委托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承担,而且不能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责令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责任者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生产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 养殖用水
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养殖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饲料加工安全规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安全质量管理规范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是我国饲料产品销售的主力军,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有各类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门店10余万家,承载着将饲料产品销售到千家万户的重任。为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提出了明确要求:
(1)要有经营资质经营者应当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经营内容涵盖饲料产品。(2)要熟悉饲料行业法律法规对行业基本法规要有一定的了解,经营的产品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有温度、湿度控制等贮存要求,属于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其仓储设施应当满足相应的要求。(4)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养殖者正确使用饲料产品,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5)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贮存、销售过程中的产品质量。(6)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7)建立经营产品的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保障经营产品的可追溯。购销台账至少保存2年。
除了上述要求外,经营者还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诚信经商,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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