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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养殖场多,小型到处是,大型不难见
云南省养猪场一个月工资多少
这个不一样的地方工资差距还是很大的,特别是不同的城市的工资差别就更大了,一般来说二线城市一个人大概在两千左右的,有的地方招聘夫妻工,一个月四千不到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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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里面是不可以的,周边的小县城还是可以的
云南省养猪场招工
招工启事待遇优厚。包吃包住工资月结,请你三思而后行。小型养猪场。虽然当时招工启事待遇丰厚。可是抗风险能力比较低。市场行情千变万化。随时随刻都有不可预见的风险。
你会去和养猪场的老板共同承担风险吗?你会为了一个月的薪酬和老板打官司吗?
一是风险太大,二是没有必要。
三是比较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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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洪昆生猪养殖场
1、楚雄市洪昆生猪养殖场 楚雄市洪昆生猪养殖场,成立于2022-06-02,经营者为董洪昆,经营状态为存续,工商注册号为532301600668281,注册地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新村镇密者村民委员会金竹林小组7号。
2、楚雄市顺宝生猪养殖场 楚雄市顺宝生猪养殖场,成立于2020-08-24,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投资人为王国明,经营状态为存续,工商注册号为532301200043064,注册地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军屯村委会保山屯村43号,经营范围包括猪的饲养;牲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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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神农猪场好的,喂养的是土猪,山地放养,猪肉肥而不腻,肉香肥少,符合市民的要求。條萊垍頭
云南省养猪场补贴政策
开办养猪场补贴
建厂贷款补贴:
养猪贷款政府补贴利息,规模化发展无公害生猪养殖缺资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支持。
1、对达到建设标准的二级扩繁场,每个场可以贷款30万元,由区财政负责5%贴息2年。
2、饲养二杂母猪5头以上、年出栏商品猪100头以上的大户,可以贷款3万元,由区财政负责5%贴息1年。
3、对年出栏10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场,每个场可以贷款30万元,由区财政负责5%贴息1年。
国家目前对养猪的补助政策有:
1、对年出栏牲猪500头以上,年存栏母猪25头以上的养殖场,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化规模的养殖场立项条件,每个项目给予20万元以上不等的项目资金。2010年此类项目已上报完毕。
2、能繁母猪保险,每头交保费60元,其中国家补助48元/头,养殖户自己出12元/头,每头母猪的保额为1000元。
另外,对于国家强制性免疫的疫病,如猪瘟、蓝耳病、口蹄疫等疫病的预防,国家是免费的。
发改委发布的补贴:
项目内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优先用于:粪污处理设施建设、适当安排猪舍建设和完善配套设施设备。
补助金额:10万——80万元,往年申报时间:2——3月。
云南省养猪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在2003.03.28由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
中文名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3.03.28
实施时间
2003.06.01
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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