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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水库养殖租金,水库养殖发展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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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水产养殖

尿素是农业生产使用比较多的肥料,它主要是促进作物的生长。

有些养殖户往鱼塘里撒尿素,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一,促进水草、有机物和浮游生物的生长。

养鱼的投喂饲料的成本不小,一些老养殖户为了减少这方面成本,就会釆用往鱼塘施撒尿素的办法。

尿素施撒到水塘后,其营养一部分被水草吸收,一部分成为有机物和浮游生物的生长剂。水草的适量生长、有机物和浮游生物的适量繁殖,为鱼塘内的各类鱼提供了近乎自然的丰富食料,不仅能让鱼更快更健康地生长,而且,也会为养殖户节省不少的饲类成本,可谓一举双得。

二,改善水体。

尿素撒入鱼塘后,不仅能为鱼更多地提供自然食料,同时还有改善水体的功效。

夏季的高温,是鱼生长的黄金季节,水塘中的氮素消耗量极大,施撒尿素,既能防止水质恶化,又能保证水中的溶氧度,让水体保持鱼最适宜生长的草绿色,对防止各类鱼病,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三,减少垂钓成功率。

鱼塘施撒尿素还有另外二个功效:1,极大降低鱼的嗅觉程度,2,具有疏散鱼群作用。鱼的疏散和嗅觉降低,让垂钓者打的饵窝失于作用,垂钓成功率也就大大降低。而这种办法是一些对外开放垂钓养殖户釆取的减少损失、增加收入的一种不太地道的手段。

虽然鱼塘施撒尿素有以上这些作用,但如果施撒不当,不仅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反而对鱼塘的水体和水体中的鱼造成负面影响或伤害。

因此,在施撒尿素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阴雨天不施。

阴雨天,水体中的草、藻类光合作用弱,吸收氮、磷等元素能力差,而且,雨天水量大,肥料的有效性大大降低。

二,闷热天不施。

闷热天,水体的溶氧度很低,如果再施撒尿素,水体中的有机质会进一步消耗水中的氧,水体中的溶氧度会进一步降低,水体缺氧会让鱼产生浮头泛塘现象。

三,水体混浊不施。

黏土矿粒过多是水体混浊的主要原因,如果此时施撒尿素,黏土矿粒会大量地吸附氮素,让尿素的作用,大打折扣。

四,尿素应搭配磷、钾等肥使用。

浮游生物不光对氮素有需求,对磷、钾肥也有一定的需求。因此,为了让浮游生物更好更多地繁殖,在施尿素的同时,也要适当施磷、钾肥。

五,水溶后再施肥。

如果施用颗粒状尿素、磷、钾肥,会因溶解不及时而沉入塘底,降低肥效。因此,在施肥前,应将肥料用水充分溶解后,再进行施撒。

六,鱼发病进食减少时,不宜施肥。

如果在鱼发病进食减少时施肥,繁殖出来的大量浮游生物不能被鱼即时进食,浮游生物会大量死亡,水体会发生变质,进一步加重鱼的病情。

七,施肥后几天不宜换水。

肥料在水体中,三天时间才能被浮游生物完全吸收,如果在此阶段对鱼塘进行换水,不仅损失肥性,而且也会放走一些浮游生物。

鱼塘施撒尿素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不能简单地一撒了事。只有科学、合理地施用,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水库水产养殖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库水产养殖证

要看你养鱼塘开在什么位置,是四荒地还是农地?需要你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同意,签订承包合同,到县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备案。因为很可能涉及到改变土地用途。务必手续齐全。否则出了问题就不好办。

具体申请步骤:

1、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2、需要提交的材料(养殖使用证申请表、水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水域滩涂界至图);

3、受理人员审核;

3、主管部门组织人员现场勘查确认标界;

4、主管部门填写养殖使用权审批表;

5、符合条件发养殖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出具退办通知书)。

水库水产养殖相关政策

水库移民补偿标准有哪些规定

水库移民补偿标准主要规定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水库移民是什么意思

水库移民也即水工程移民,是居住地由于水利工程的需要,必须根据政府安排搬迁到他处的群众,也叫库区移民。国家对此有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期配套政策等措施来保障水工程移民的顺利开展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帮助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国家先后设立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努力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对保护移民权益、维护库区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1、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3、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库水产养殖委托管理申请

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8月30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东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东圳库区”)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东圳库区的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东圳库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东圳水库环库公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不含公路);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东圳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具体边界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东圳库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论证,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有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圳库区的水资源调度、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一级保护区水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东圳库区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逐步实行封闭式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地理界标;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警示标志、地理界标,不得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爆破;

(五)设置屠宰厂(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围水造田、造地;

(七)使用农药,滥用化肥;

(八)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

(九)在水体中清洗车辆;

(十)毒鱼、电鱼、炸鱼;

(十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投饵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

(五)建造陵园、墓地;

(六)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七)非执行水环境保护公务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下水、停泊或者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已设置的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的陵园、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厢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限期迁出,搬迁和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圳库区垃圾处理系统建设,全面推行垃圾分类制度。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

村民委员会负责垃圾收集工作,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垃圾转运工作,建设和运营垃圾转运站,并做好防渗漏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垃圾处置工作,保障和监督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圳库区的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污水收集管网的覆盖面。

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地区,污水应当排入收集管网,纳入集中处理设施,并实现达标排放;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不得将废物、残渣直接排入收集管网。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分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区域,采取三格化粪池、人工湿地、厌氧池、氧化塘等污水处理技术和工艺,防止农村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溪流;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排入溪流。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的农作物种植实行总面积控制,禁止进行耕地、园地开发。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技术,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逐步降低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东圳库区内严格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加强日常检查,完善实时监控系统。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东圳库区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并采取防溢、防渗、防漏和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东圳库区的道路、桥梁等交通穿越区域建设路面、桥面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一级保护区的水域和入库溪流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妥善处置,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东圳库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定合理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并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相挂钩。

第二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全面实行退耕(果)还林。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级保护区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二级保护区内的商品林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东圳库区内生态公益林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东圳库区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进行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东圳库区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现有的速生桉应当通过林分改造等措施调整为有利于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乡土阔叶树种或者其他植物。

第二十五条 在东圳库区内进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环库沿岸和溪流入库口等重要区域建设库滨带生态治理工程,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相结合的治理措施,拦截陆域面源污染,净化入库溪流水质。

第二十七条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态养鱼规划,实施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投放计划,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和管理,保持水生物种的多样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实行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跨县(区)流域交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目标。

第二十九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库长制。库长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担任,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落实东圳库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聘任河道专管员,承担相关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反馈、配合执法等常规性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东圳库区和责任流域沿岸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立库长、河长公示牌。库长、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圳库区的水质、水量、土壤环境质量等指标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藻类爆发高峰期、汛期和台风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东圳库区水环境质量监测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主要媒体上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东圳库区内的跨县(区)流域交界断面设置在线监测点,并与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联网,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流域交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考核的主要依据。

流域上下游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交界断面的日常监测、预警和通报等工作。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通报,并向库长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库长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协调,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一级保护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库长报告;库长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一级保护区水质未达标并可能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库长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根据情况改用其他水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应当保持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一级保护区的合理水位,并通知东圳水库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东圳库区水量、水质、监测监控、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库长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东圳库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东圳库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演练和准备。

东圳库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东圳水库管理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立即向市和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市和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情况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县(区)、乡(镇)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流域进行巡查。县(区)级河长应当根据巡查情况,检查责任流域管理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乡(镇)级河长应当通过组建巡查队、组织河道专管员等方式,对责任流域进行全面巡查。

从事巡查和捕捞等活动的船舶应当使用无污染的新能源动力。

第三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及时受理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城厢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东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水体中清洗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造成水体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投饵养殖,设置餐饮服务项目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临时搭棚、摆摊、设点经营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执行水环境保护公务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下水、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预处理设施或者未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种植速生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开展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库滨带生态治理工程,造成污染的;

(四)未及时排查水安全隐患或者处置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六)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其他经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仙游县、城厢区、荔城区和涵江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七届〕第五号

《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8月30日经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1月23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3日

水库水产养殖技术

如果是以养殖草鱼为主,一亩可以放养400-600尾草鱼,然后搭配混养鲢鱼200尾、鲤鱼50尾。而具体可以混养多少鱼要根据养殖的条件、鱼的品种等来定。要注意一般食性和栖息水层相同的鱼种不适合同池进行混养,混养鱼比例一般为上层鱼40%-45%、中层鱼30%-35%、底层鱼25%-30%

水库水产养殖是事业单位

如果是一般灌溉性质的水库是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找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承包水库就可以了。

还有种水库是当地水源地,这种水库是能不承包的,也不允许进行开发,包括水产养殖的活动也是不允许的。

水库水产养殖经营许可证

有的地方,对此要求不是很严格,什么手续也不办,也没有人来管的;

如果公司准备作为一项正式的业务的,那最好是办齐相关手续;根据《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垂钓属于捕捞作业类型,经营垂钓平台业主应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捕捞(垂钓)许可证。

当地可能就有钓鱼行业协会,可以申请办理集体捕捞(垂钓)许可证,由协会统一按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如果成立实体公司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还要缴纳相应的税收等。公司可以对外号称只是试运行,有关部门找上门来后,可以再补办相关的手续。

水库水产养殖净化水源地

一是混水澄清法,用明矾、硫酸铝、硫酸铁或聚合氯化铝作混凝剂,适量加入混水中,用棍棒搅动,待出现絮状物后静置沉淀,水即澄清。

二是没有上述混凝剂的,可就地取材,把仙人掌、仙人球、量天尺、木芙蓉等捣烂加入混水中,也有助凝作用。

三是饮水消毒法,即煮沸消毒,效果也比较可靠。 但,目前传统的净化水源方法一般都是将地下水用水泵吸出来后再进行净化处理,然后再把干净的水输入民用管道,这样做不仅成本高,而且还有可能产生二次污染。而这种纳米粒子直接净化水源的方法一旦被证明是有效的,那么它所需的净化费用只是传统方法的1/4。研究人员同时表示,纳米粒子的净化作用还能用于预防生物化学恐怖袭击,例如纳米粒子可以抑制氰氧化物的活性。

水库水产养殖对水质的影响

先说结论,一般水库水质要达到三类以上才能够达到饮用水的标志,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居民饮用水标准,只有达到三类水以上的水库,才能够为居民提供饮用水。

水库受到上游的农业和工业影响,因此,水库的水质要想保持到三类水,非常的不容易。

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活动水源保护措施

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中指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这句话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建议先弄清楚你看中的水库是什么性质的,如果是灌溉发电性质的拿就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但是如果是当地的水源地,那就是不允许被开发的。

(2)如果你承包成功,日后就必须在保护水资源环境的基础上进行养殖。

收费范围

《水法》第七条指出“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项法规对承包了水库、河流养鱼的养殖户来说其实是个保护盾,你承包成功就享有用益物权,别人没有经过你的同意就跑来钓鱼的话你是可以告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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