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业饲料,水产养殖饲料药品种类
水产养殖饲料药品种类表
1、全价料
全价料是由蛋白质饲料、能量饲料、粗饲料和添加剂四部分组成的配合料,市场上销售的全价料主要是经过机器加工制粒的颗粒状饲料,部分为膨化颗粒料,能直接用于饲喂饲养对象,能全面满足饲喂对象的营养需要。
2、浓缩料
浓缩料是由蛋白原料和添加剂预混而成,饲喂时需补加能量料,具有使用方便的优点,适合于规模大,尤其是自家有玉米等能量饲料的农户使用,目前市场上的浓缩料至少有50多种。
3、预混料
预混料是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简称,是将一种或多种微量组分(包括各种微量矿物元素、各种维生素、合成氨基酸、某些药物等添加剂)与稀释剂或载体按要求配比,均匀混合后制成的中间型配合饲料产品,是全价配合饲料的一种重要组分。
4、营养分类
1、粗饲料:指干物质中粗纤维的含量在18%以上的一类饲料,主要包括干草类、秸秆类、农副产品类以及干物质中粗纤维含量为18%以上的糟渣类、树叶类等。
2、青绿饲料:指自然水分含量在60%以上的一类饲料,包括牧草类、叶菜类、非淀粉质的根茎瓜果类、水草类等。不考虑折干后粗蛋白质及粗纤维含量。
3、青贮饲料:用新鲜的天然植物性饲料制成的青贮及加有适量糠麸类或其它添加物的青贮饲料,包括水分含量在45%~55%的半干青贮。
4、能量饲料:指干物质中粗纤维的含量在18%以下,粗蛋白质的含量在20%以下的一类饲料,主要包括谷实类、糠麸类、淀粉质的根茎瓜果类、油脂、草籽树实类等。
5、蛋白质补充料:指干物质中粗纤维含量在18%以下,粗蛋白质含量在20%以上的一类饲料,主要包括植物性蛋白质饲料、动物性蛋白质饲料、单细胞蛋白质饲料等。
6、矿物质饲料:包括工业合成的或天然的单一矿物质饲料,多种矿物质混合的矿物质饲料,以及加有载体或稀释剂的矿物质添加剂预混料。
7、维生素饲料:指人工合成或提纯的单一维生素或复合维生素,但不包括某项维生素含量较多的天然饲料。
8、添加剂:指各种用于强化饲养效果,有利于配合饲料生产和贮存的非营养性添加剂原料及其配制产品。如各种抗生素、抗氧化剂、防霉剂、黏结剂、着色剂、增味剂以及保健中兽药与代谢调节药物等。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
海洋与渔业执法就是渔政,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2、监督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
3、组织有关市、县监督管理省辖海域和内陆跨界渔业水域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4、监督伏季休渔等资源养护措施的落实;
5、查处违反渔业生产秩序和破坏渔业资源的各类违法行为;
6、对水生野生动物实施救助;
7、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
8、指导、协调辖区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工作;
9、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10、负责水产养殖中兽药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11、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12、调查处理渔事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13、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水产养殖用药指南
下雨后,等雨过天晴后,选择上午使用消毒剂(可根据养殖品种选择情情强氯精、溴氯海因、二氧化氯、强酸碘、聚维酮碘等);如果雨过天阴,那就使用安全性消毒剂(二氧化氯、臭氧片等)。
水产养殖饲料药品种类表格
激素类、安定类和抗生素类药物。盐酸克伦特罗,也称瘦肉精,主要添加在育肥猪饲料中,能够提高猪的瘦肉率。添加后,一方面是引起猪只机体代谢异常,影响猪只的正常生长,严重的出现死亡;另一方面是在动物产品中残留,人食用后,会造成二次中毒,危害人体健康。在体育运动中,运动员由于误食含有该药品的动物产品,药检呈阳性,影响了比赛成绩,也损坏了国家声誉。
饲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成分复杂,毒性大小不一,危害程度不等。下面以一些重要指标为例,说明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对动物机体的危害。
铅、汞和砷、氟、镉等属于重金属。饲料中的铅进入动物机体后,经血液循环绝大部分蓄积在骨骼,一部分经肝脏通过胆汁排出体外。铅中毒后,主要对动物神经系统、造血系统和泌尿系统造成损害。脑血肿、脑血管扩张、神经节变性导致明显的神经症状;干扰体内卟啉代谢,体内血红蛋白合成和铁利用障碍,导致缺铁性贫血症状;肾小球上皮细胞肿胀,近曲小管上皮细胞内出现包涵体,导致糖尿、氨基酸尿。铅可通过胎盘屏障传递给胎儿,对胎儿造成危害。
氟是一种全身性的组织毒,饲料中氟进入机体后,主要与血中的钙离子结合,引起机体钙代谢障碍,往往造成软骨、脆骨,幼龄动物牙齿、骨骼钙化不全,形成“氟牙”。
有机氯农药六六滴滴涕,其化学性质稳定,不易分解,残留期长,通过饲料原料对饲料的污染最为严重。有机氯农药经饲料进入动物机体后,主要蓄积在脂肪、肝脏、肾脏、脑、血液等组织和器官中。其对机体的毒性主要表现在损害中枢神经和肝脏、肾脏等实质器官;干扰体内某些酶的活性,改变体内某些生化过程;损害动物的免疫功能;影响动物生殖能力;还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
沙门氏菌对人和动物有致病力,如伤寒沙门氏菌、副伤寒沙门氏菌等,通过饲料摄入大量菌体后,细菌在肠道繁殖,并产生内毒素,内毒素对肠道产生刺激作用,引起肠道粘膜肿胀、渗出和坏死脱落,引起严重的胃肠炎症状。由肠壁吸入到血液后,内毒素作用于体温调节中枢和运动神经中枢,引起体温上升和运动神经麻痹。
饲料霉变主要由曲霉属、青霉属、交链孢霉属、镰刀霉属等引起。霉菌不仅仅会影响饲料质量,影响动物正常生长,最严重的是产生毒素,引起动物中毒。黄曲霉毒素B1毒性强,急性中毒常引起动物死亡,更多的是慢性中毒,毒素在动物体内蓄积,致畸、致癌,影响动物产品的质量,危害人体健康。
饲料添加剂包括维生素、微量元素、氨基酸和药物添加剂等。大多数来自自然产物和人工合成,部分具有毒副作用,在添加量过大时,对动物产生毒害作用。铜中毒时,大量铜在肝脏蓄积,抑制多种酶的活性,引起肝坏死;血液中铜含量大时,能导致红细胞破裂,出现血红蛋白尿,血红蛋白往往阻塞肾小管,使肾小球和肾小管急性坏死,出现少尿、尿闭和尿毒症
水产养殖饲料药品种类表图
瘦肉精和莱克多巴胺可提高猪的瘦肉率,但会在猪肉尤其是猪肺中残留。人吃了含有瘦肉精和莱克多巴胺残留的猪肉尤其是猪肺后,对健康危害极大。我国于2002年明确将其列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三聚氰胺掺杂后不易被发现,但三聚氰胺并不是蛋白质,对猪没有任何营养作用,畜产品中残留会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
水产养殖饲料药品种类表图片
诱食剂指用于改善饲料适口性,增进饲养动物食欲的添加剂。饲用诱食剂是由刺激味觉成分和辅助制剂组成的,因饲用动物的生活环境、生理特点、感受器官及味道的传播介质不同而有所区别。辅助制剂虽不是诱食剂的有效成分,它的品种选择和比重、粒度等理化性质不仅会影响吸附平衡和稳定性,还会影响在掺入饲料时的均匀程度。
目前市面上动物诱食剂有以下几种:
1.氨基酸; 目前研究表明,对鱼类具有诱食活性的主要是L型氨基酸,而且氨基酸对鱼类的诱食作用具有单一性,其中甘氨酸、丙氨酸和脯氨酸的活性具有重要意义。
2.氨基酸和核苷酸; 核苷酸通常与氨基酸、甜菜碱合用,能提高饵料适口性。
3.氨基酸与三甲胺内酯以及某些盐类或有机酸类;
水产饲料原料品种
对于水产养殖这个问题,对于饲料的问题呢,我们有着我们不同的见解,因为我们这些年都在养殖的行业当中,所以我们来说一说针对于这个问题。
来讲解一下我们个人的看法,对于饲料的选择如何选择一些合适的饲料。
水产专用饲料。
其实各大厂家都会专门对于我们养殖的产品进行专门的调配饲料的配方。
所以面临这个问题来看,我们个人觉得,针对于这个情况来说,养殖任何产品,只要不是大众型的产品,都应该选择专用的饲料。
专用的饲料呢,它可以对我们养殖的产品进行特定的研究和调配,更适合我们产品生长的需求。
所以对于这个问题来说,不管养殖什么样的水产都应该选择合适,相对应的适量进行养殖。
选择质量好一点的。
对于这个问题来说,我们需要选择质量好一点的产品。如果质量不好的产品的情况之下呢,可能价格比较便宜,但是对于项目,养殖的效果是非常不明显的。
所以基于这个情况来看,我们个人觉得,应该需要做好这个养殖的准备。
就是选择好质量,比如说我们养殖青蛙的,那么养殖青蛙有几十个品牌的饲料,那么也有好几个档次的饲料,所以我们基本上会选择一些档次比较高的饲料,这样呢,能够让我们养殖的产品更加获得一个好的养殖收入。
饲料的存放问题。
但我们即使购买了优质的饲料,购买了一个质量比较好的饲料,这个时候我们在养殖的过程当中存放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不能够受潮,不能够让阳光暴晒,否则这个产品的使用情况就会大打折扣。
一旦受潮容易发霉发霉之后这些饲料就不能够使用。所以好好的存放下去,这个时候才是我们最主要的问题。
毕竟我们的质量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用完的,一定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长发,那么这个时候,如果受潮容易发霉发霉变质就不能够使用,如果暴晒那么就会去掉其中的一些成分,也是不好的。
所以面临这个饲料的问题,我们觉得大家需要注意的事情很多,今天我们就讲到这里,希望大家能够在养殖的过程当中获得更好的收入。
水产用兽药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水产养殖常用药品
【药理作用】本品通过与线虫的微管蛋白结合发挥作用,与β-微管蛋白结合后,阻止
其与a-微管蛋白进行多聚化组装成微管,微管是许多细胞器的基本结构单位,是有丝分裂、蛋白装配及能量代谢等细胞繁殖过程所必需的。
【适应症】主要用于治疗海水养殖鱼类由双鳞盘吸虫(鳃部)、贝尼登氏吸虫和淡水养
殖鱼类由指环虫、三代虫以及粘孢子虫等感染引起的寄生虫病。
【用法用量】拌饵投喂 鱼 每100Kg体重用本品20g 一日一次 连用4-7日。
鳗鲡病害及处理:单殖吸虫病的发生与治疗
单殖吸虫于鳗鲡寄生主要种类有:拟指环虫、指环虫、三代虫。
单殖吸虫病是鳗鲡养殖中广泛流行的疫病,一般春末夏初、秋末流行广泛,尤其在雨季容易 发生。由于其对鳃组织的机械损伤及刺激,导致鳃粘液增生,呼吸下降,从而影响其摄食, 严重时甚至绝食,创伤组织易受其他病原感染,如细菌,真菌,从而引起烂鳃病的暴发,尤 其在高温季节,单殖吸虫病常与脱粘病、败血症合并发生,因而给疾病的治疗带来障碍。
由于养殖鳗鲡单殖吸虫病普遍流行,而养殖中常用处理药品为化学制品,如有机磷、 菊酯类、咪唑类,这些药品的长期频繁使用,使病原产生了耐药性,同样环境中的浮游动物 对这些药品的耐受能力亦在不断提高。日本鳗鲡养殖中常使用的敌百虫、马速展、高锰酸钾 等,欧洲鳗鲡、美洲鳗鲡养殖中使用的甲苯咪唑、阿苯哒唑等,均难以处理这些病原体,即 使剂量提高到鳗鲡安全浓度以上亦难以驱逐这些单殖吸虫,而剂量的提高,势必导致鱼体产 生应激反应,严重者导致鳗鲡中毒现象的发生,尤其是甲苯咪唑其作用原理为阻止糖转化为 ATP从而阻断生物体能量供给,因而鱼体对其反应,往往要36小时以上才显示中毒症状,另 外甲苯咪唑对鱼体的毒性随水温高而加强,因而在使用时如果未考虑鱼体规格、水温等,易 导致鳗鲡中毒现象的发生。甲苯咪唑的中毒,在近二年的鳗鲡养殖中已屡见不鲜,这主要是 由于养殖者盲目加大用量未考虑水温、水质等因素引起。由于中毒现象的发生,如果未针对 性进行妥善的解毒处理,使环境剧变或其他药品对鳗鲡进一步刺激,极易导致狂游性死亡症 的发生。同样原因有机磷中毒现象亦常发生。
针对上述情况,现许多鱼药生产厂家及科研单位在进行专用药物的研究,并推出了一些 产品如敌菌散、杀虫王、百虫杀、百虫克等,但这些药品在实际生产应用中疗效不明确并且 随环境不同其疗效显著差异,因而加强这些专用处理药物及方案的研究迫在眉睫
水产养殖药品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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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灵山供销合作社华琅化肥农药门市部
所在地:广西玉林市 经营范围:化肥,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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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广西南宁市 经营范围:农药批发,种子批发,农膜批发

马坪供销社旧街化肥农药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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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广西贵港市 经营范围:化肥,农药
水产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普通养殖鱼类饲料中黄霉素的适宜添加量一般为2~4 mg/kg,鳗鱼为10~15mg/kg,对虾饲料中黄霉素的添加量较高,其适宜值尚需进一步研究。添加2mg/kg~4mg/kg黄霉素用于鲤鱼养殖,可降低饲料成本28.7%~25.9%,提高增重18.3%~20.3%。添加2ppm恩拉霉素组的饲养效果又优于4ppm的黄霉素组的效果。
养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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