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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地下水措施,养殖场地如何处理

养殖场地下水措施,养殖场地如何处理养殖场地下水措施,养殖场地如何处理

养殖场地下水措施有哪些

地下水是不适于搞水产养殖的,因为地下水一般是硬水,含Ca,Mg等离子过多,但含有的N,P,K植物需要营养元素又太少,另一方面地下水温度比较低,也不适于水生动植物的微生物的繁殖和生长.但是养也是可以的,如果有条件最好是建个池把地下水在地表放一段时间再放到养殖池子里,生产中要注意要更多的施入有机肥,最好是少量多次的投入.

养殖场地下水措施有哪些规定

地下水养殖,需经太阳照射三至五天。

养殖场地下水措施有哪些方面

地下水是不适于搞水产养殖的,因为地下水一般是硬水,含Ca,Mg等离子过多,但含有的N,P,K植物需要营养元素又太少,另一方面地下水温度比较低,也不适于水生动植物的微生物的繁殖和生长.但是养也是可以的,如果有条件最好是建个池把地下水在地表放一段时间再放到养殖池子里,生产中要注意要更多的施入有机肥,最好是少量多次的投入.

地下水水产养殖需要哪些条件

地下水按埋藏条件分为:包气带水、潜水、承压水。

(2)①包气带水是处于地表面以下潜水位以上的包气带岩土层中的水。包括土壤水、沼泽水、上层滞水以及基岩风化壳(粘土裂隙)中季节性存在的水。

特征:受气候控制,季节性明显,变化大,雨季水量多,旱季水量少,甚至干涸。

②潜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第一层较稳定的隔水层以上具有自由水面的重力水。

特征:潜水的自由表面,承受大气压力,受气候条件影响,季节性变化明显,春、夏季多雨,水位上升,冬季少雨,水位下降,水温随季节而有规律的变化,水质易受污染。

③承压水是充满于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承受水压力的重力水。

特征:承压水具有一定压力,特别是含水层透水性愈好,压力愈大,人工开凿后能自流到地表。因为有隔水顶板存在,承压水不受气候的影响,动态较稳定,不易受污染。承压水的形成与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及沉积条件有密切关系

养殖场地下水措施有哪些要求

养殖业储粪场三防是防渗、防雨、防溢流。

养殖业储粪场的设计过程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储粪场位置

养殖场的储粪场应位于整个场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并与生产区有一定距离,以避免对场区造成污染。

2、储粪场容积计算

储粪场的容积要符合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相关规定。

3、防雨防渗设计

储粪场应有防雨防渗措施,防雨设施主要要求储粪场应有顶棚或防雨篷,以避免雨雪淋入,同时,储粪场的周围应有排水沟,以防雨量过大时雨水进入;防渗是指防止粪液下漏污染地下水,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储粪场四周砌砖墙、地面采用水泥硬化。

4、储粪场的道路设计

通往储粪场的道路宽度可根据养殖场运输粪便车辆的宽度设计,靠近储粪场应设计出粪门,以便于粪便运出场外。

利用地下水养鱼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可以养鱼。井水一般污染少,矿物质含量较多,属硬水。取之方便,成本也低,是饲养鱼的理想用水之一。但是,使用井水养鱼也应注意:

第一,由于井水属地下水,水温与地面气温相差较大,特别在夏天,井水水温低,所以,切忌直接冲、倒入鱼缸(池)或将鱼立即放入刚打上来的井水中,这样,极易使鱼发生感冒等疾病,严重的甚至死亡。

第二,在冬天,虽然井水的水温较高于气温,但是,其含氧量偏低,所以,不管冬天或夏天,使用井水时,最好先将水静置、日晒半天以上后再使用为好。

地下水怎么处理变成养殖水

具体方法如下:

1.这个方法适用与大规模养殖用:可以将井水贮寸在一个大水池中过上一段时间再拿来养鱼,或者是使井水经过较长的一段流程后再引来养鱼,这样做是可以使井水温度变得和普通水温度相近。使空气中的氧气大量地溶于井水中,使井水变成可用来养鱼的普通水。

2.这个方法可以适用在家庭小规模养殖中:井水冬暖夏凉,在夏天时,井水不要直接加入鱼缸,在外面用盆或罐子装着静置半个小时再倒入鱼缸,这是因为井水比较凉,如果直接倒入的话,金鱼可能感冒或引起其它疾病。冬天的时候呢,也是需要静置半个小时再倒入的,因为这时井水含氧量比较少,不适合金鱼生长。

地下室养殖什么水产

防渗不等同于建筑防水。防渗是一个新兴的工程领域主要应用于以下几项工程中:垃圾填埋场危废及固废处置地铁隧道矿山尾矿河道治理、景观湖、水库及污水处理水产养殖等领域主要用HDPE膜、GCL膨润土垫等防渗材料作为防渗结构层,并有时配合以无纺布排水网等土工材料防水工程主要施工范围:

1、地下室防水、地下室车库堵漏水、地下工程底板渗漏水堵漏防水施工维修。

2、公路、铁路隧道防水补漏、各类涵洞防水防漏堵漏维修工程。

3、电梯井防潮、电梯基坑、施工缝、伸缩缝、沉降缝、墙面、漏水堵漏维修施工。

4、水池、矿井、污水处理池、冷却塔外壁、凉水塔外壁、渗漏水防腐堵漏维修施工。

5、地下、沉井、水泵房、水下、循环水道、取排水箱涵、漏水堵漏带水作业施工维修。

6、人防工程、防水、防漏、补漏施工。

7、发电厂水电站、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防水防渗防漏工程、屋面保温、补漏、防水工程施工与设计。

地下海水能养殖吗

单环刺螠常称海肠或海肠子,它是一种长圆筒形的环节动物,软乎乎地蠕动,浑身无毛无刺,常呈浅黄色,它长得像裸体海参,但其营养价值比海参还要强。

海肠体型肥大,身体前端有一长吻用于寻找食物,利用其黏性黏着底部的小动物或有机颗粒作为食物。它栖息在泥沙上,有很好的潜沙能力,身体能潜到50cm以上。它为杂食动物,多以泥沙中腐烂的有机物,小型底栖藻类等为食。

人们真正把海肠用来制做菜肴,摆到餐桌上,不过50多年的历史,海肠一般人群均能食用,具有温补肝肾、壮阳固精的作用,特别适合男性人群的食用。现在野生的越来越少,那么如何人工池塘养殖呢?

1、建制池塘。池水深度在1.5m左右,池底质为沙质底或泥沙底,以沙质底为最好,含沙量是7比3或者6比4为宜,并且水质一定要好。

2、池塘清底消毒。放苗前用高效底净10亩/袋或者臭底速清30亩/桶清底,解毒绿水素3亩/瓶解毒,强力参康2亩/瓶消毒。平时管理好水的情况下,经常换水,后期如果水瘦可以用硅藻旺10亩/袋配合长效肥水膏15亩/桶定期施用肥水。

3、海肠养殖形式。①单养海肠,投苗1-1.5万尾/亩。海肠以底栖硅藻、有机碎屑、以及小型微生物为食。需要经常换水或者定期施用肥水,也可以施用腐熟的鸡粪等。海肠基本上没有什么病害,平时基本上不用药,并在养海肠的圈内禁用杀鱼药、杀草药。

②海肠与海参套养,海肠潜沙生活,圈底全是海肠钻的洞,海参小苗很容易掉到洞里出不来,所以我们要投放大一点的苗,秋天放手投苗来年春天就可以卖了,养殖海肠一般都在禁渔期销售,和套养的海参两不耽误。

③海肠与虾套养,但由于斑节虾等它能吃小海肠苗,所以投苗的时机非常关键,为了避免虾吃海肠苗,我们必须提前投放海肠苗,待海肠苗钻底以后虾就吃不到海肠了。我们应于八月底至九月初投放海肠苗,这样第二年投放虾苗就没有什么问题了。

4、海肠养殖效益。①采捕海肠可以购买专门的采捕机器。②按放苗1-1.5万尾/亩,0.2元/尾,投入成本2000-3000元/亩,产量300-500斤/亩。禁渔期海肠30头/斤能卖到100元/斤或以上。如养殖海肠10亩,放苗1万尾/亩,产300斤/亩。投入成本10000×0.2×10=20000元,总收益300×100×10= 300000元,净收益300000-20000=280000元

养殖场地下水标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防治北京地区的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流、水库、湖泊、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每年用于水污染防治的费用应当占财政预算的适当比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组织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水质监测和汇总监测资料,组织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中的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地表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下水道系统污水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防止城市垃圾、粪便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农业、渔业部门负责防止施用农药、污水灌溉和养殖等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水污染。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将水污染的防治设施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划。违反这项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没有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九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含放射性的物质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并抄送水利或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内单一小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或者由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直接有关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协同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的时候,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将地表水体分为三类,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规划、评价和管理。

(一)第一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饮用水源和饮用水源输水河道的水体。在该水体的第一级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级标准。

(二)第二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风景观赏的水体。在该水体流域范围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标准。风景名胜区水体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第三类水体主要是第二类水体以外作为其他用途的水体。向该水体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标准。

以上三类水体的具体范围和第二类水体的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本区、县的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在第一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第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对上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违反以上两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卫星城镇和改建县城,应当逐步建立和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的河段,严禁排入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隔离带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防治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废弃物。已排放、倾倒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按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在限期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的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堆放、埋弃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渣、废液和城市垃圾,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措施。堆放、埋弃地点的选择,由市环境保护、规划、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污染地下水质的水井,应当限期改进,消除污染。人工回灌直接补给地下水,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有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在勘探和打井工程中,需要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防止地下水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限制过量开采。

第五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直接或者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官厅水库、永定河山峡河段,永定河引水渠的水源保护,必须按照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人民政府联合颁布的《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南旱河河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该管理办法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城市自来水厂的地下水源,禁止一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区和补给区,制定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井水、泉水和其他饮用水水源。郊区村镇饮水水源的防护,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组织市地质矿产、水利、公用、市政工程管理、卫生防疫、工业等部门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组成监测网,对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对排放的污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负责水污染纠纷、排污收费争议的技术仲裁。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有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提供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监测制度,设置机构或者专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排放的废水水量、水质进行定期、定项监测,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利用废水或者减少废水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成绩显著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减轻损失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确有效益的;

(五)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水污染,情节较轻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可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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