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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业限制,国家对养殖业的要求

养殖业限制,国家对养殖业的要求养殖业限制,国家对养殖业的要求

养殖业规定

农村养猪散养户的新规定介绍如下:

农村养猪散养户的新规定

现在在网上传出一件事情,这件事情就是农村将会禁止零散养猪,对于这件事情,因为很多网友的争议,有的人说这个消息其实是假的,只是农民自己理解错了而已,但是有的人说这件事情是真的,并且还说的有板有眼的,所以这就让很多农民很疑惑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其实这件事情只是谣传而已,并不是真的,所以农民根本就不用担心。

规模养殖需要办理环境评价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散养户需要建立养殖档案,无需办理证件。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建设规模动物养殖场或者小区,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环境评价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达到规定要求才可以建设养殖场,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达不到规模户的标准只是属于散养的话,需要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无需办理相关证件。

农村养几头猪不违法?

在农村养多少头猪都合法,没有数额限制。那么,哪些区域会被划为畜禽“禁养区”呢?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4、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对于国家禁止农村养猪,可能很多农村朋友都误读了,国家并不会禁止农村个体户养猪,而是针对一些养猪场制定的法律法规,要求养猪场必须要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从而进一步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以及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养殖业相关法律法规

不受法律保护。一般耕地也就是农用地,我国土地法明确规定农用地只能用作农业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农用地的用途。所以说在一般耕地上建设养殖场,就改变了农用地的用途。改变农用地的用途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承担法律后果。

养殖行业最新条例

1.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和动物疫情(类非瘟或变异株等病毒);

2.生物技术发展(超前的生物研究,基因和重要设备等);

3.实验室安全(生物的病原微生物、病毒检测和研究等);

4.外来物种入侵和生物多样化(如种猪及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品类相关);

5.微生物耐药(兽医药、疫苗等类别);

除了以上风险外,生物安全法中还有生物武器威胁和生物恐怖袭击两项,但这两项已经是非常高的风险了,所以从事养猪行业的各类别相关人员要特别注意生物方面的物资、运输、设备、工具、医药、传染病疫情及生物技术的报备和合法使用。

养殖管理规定

回答河道与养猪场距离没有具体距离规定,但如果是生活饮用水源地就有规定。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第五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择应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若是用于配种的猪,根据上述审查办法中第十条规定,种畜禽场应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1000米以上。

国家养殖业新规

题主问:在自家地里搞养殖可以吗?首先,先在这里指正一下题主的这个自家的地这个表述不够准确。因为我国的所有土地都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不属于哪一家私有。我们农民手中的土地,只是从集体那里承包过来经营的。所以,在这里题主的表述应为自家的承包地。那么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可以搞养殖吗?

对于题主提出的:自家承包地里可不可以搞养殖这个问题,农嫂这里给你做两部分回答。首先咱按照2019年9月份还没有出现新规定之前做一下回答:自已家的承包地,是否可以搞养殖场,这要受土地的基本性质限制,如果该承包地被划入基本农田范围之内,那就不能在这种性质的土地上搞养殖了,因为我过对于基本农田有保护条例的限制,国家对基本农田严格保护,规定基本农田不得用于林果业和养殖业的发展。

不过,如果我们承包的是一般性质的耕地,那么这样的耕地上是可以搞养殖建设的。但前提是即便是一般的耕田地,但养殖场的选址也要建设在国家非禁养的区域内。 要建设规模养殖场还必须得办理相应的土地审批手续和环保审批手续,限养区内的养殖场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要对养殖粪便和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需满足防渗、防雨、防溢等要求,确保达标排放。还要遵照土地法中的条例规定,建设养殖场不能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要建只能建设大棚式简易建筑,不能建设高标准房屋、不能水泥硬化地面等。限养区内的养殖场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其次按照2019年9月新出台的规定来看,由于今年生猪市场面临着供应紧张的严峻形势,国家和地方上相继出台了许多鼓励措施。特别是9月4日农业资源部发布的重要消息,“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审批,解除一切法律法规之外的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取消农民建设养殖场的15亩的上限的规定” 。

所以,从此新规上看,只要自家确权的耕地不属于永久性的基本农田,只要在非禁养区内环评合格内的,那么自家承包的一般耕田上是可以搞养殖的,从现在这个政策上看只要国家是还允许和扶持的。

养殖业新规

第土地的补偿

农户开办养殖场占用的土地一般都是自家或者多家的承包经营地,农户依法享有这部分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在关停拆迁过程中,对农户的土地使用权损失部分给予征地补偿。如果是租用的土地,土地补偿归实际承包权人所有。

第养殖场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

农户从事畜禽养殖,往往要在地上盖建养殖用房或者养殖用棚,并配备一系列的养殖及附属设施。在关停拆迁过程中,对这部分地上附着物也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在这里律师要强调的一点是,一般的畜禽养殖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实践中有拆迁方以养殖场缺少这项手续为由认定养殖场为违建,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有合法的养殖手续和营业执照,根据实际产值情况结合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期限,可以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从事需禽养殖的朋友们都非常了解,畜禽养殖存在一个周期问题,不能单纯以关停拆迁当下畜禽数目和生长状况为准计算养殖场因关停搬迁可能遭受的损失。拆迁方在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评估定价时,要结合具体的行业情况,有理有据地核定合理的补偿标准,保证养殖户得到充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

另外,还有很多养殖户养殖的是市场价值更高的经济动物,例如貂、竹鼠、品种犬等。实践中这类养殖场在拆迁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计算,通常和普通的家禽家畜有一定区别。养殖业主要结合自身具体养殖情况和细分行业的市场情况,积极向拆迁方提出自己的补偿安置诉求,争取合理的补偿。

养殖业要求

新的《环保法》和《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条例》出台后,对养殖场的环境污染做出了新的规定。

建设养殖场之前需要先到当地的土管部门咨询所选地址是否允许建设,再到环保部门申请进行环境污染评价,然后到当地的农业部门备案,了解养殖场建设的防疫条件(因为办养殖职场必须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争取国家补贴扶持也需要用到合格证),并咨询国家养殖补贴和扶持政策,根据要求建设,养殖场建设完成后,需要环保部门对污水污物排放做环评,根据环评数据建设污水污物排放处理设施设备,以期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你还可以申请办理农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国家对这方面也有相应的补贴扶持政策,具体咨询当地农业部门和发改部门。

养殖业新规定

你好:耕地完全可以建场养殖,由于国家放宽政策,申请猪圈用地更容易了,生猪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前提下,合理安排生猪养殖用地空间,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取消15亩上限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限制养猪业发展和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要立即进行整改,国家还投资大力支持养猪户建场地等进行补帖。

最高可以给你500万补助,还有各种补贴和奖励呢。建养猪场最高可补助500万,国家预算投资对2020年底前新建、改扩建种猪场、规模猪场,禁养区内规模养猪场异地重建等给予一次性补助,国家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最低不少于5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资助。

对种猪补贴,补贴标准每头能繁育母猪每年不超过40元,非洲猪瘟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由现行按年度结算调整为每半年结算发放一次,加大生猪调出大县奖励力度,加大生猪生产农机装备购置补贴,实行应补尽补。

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对整车合法运输种猪及冷冻猪肉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如果想养猪的朋友们抓住这利好的机会,这是该出手干事业的好机遇,千载难蓬。

中央关于养殖业的新规定

1.国土资源部最新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和《关于养殖占地如何处理的请示》规定: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由此可见,现在养殖用地的审批越来越严格。

2.养殖用地也不是说建造就能建造的,主要需要满足环评设计的要求,并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也必须要有,否则会对环境和生活造成影响。

3.此外,养殖用地还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不能破坏种植条件,不能破坏耕地的耕作层。

(2)不能在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只能建在非保护农田上。

(3)禁养区内不能建设养殖场。必须远离河流、饮用水源和村庄等。

(4)必须达到环评设计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关于养殖业的新规定

2022年养殖用地新政策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养殖业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养竹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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