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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养殖业拆,中国养殖业空白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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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养殖场

依照土地法律程序予以取缔,拆除违规建场设施。

养殖场封场

2022年4月1号。

梓山湖西岸的冲击平原,土壤肥沃,孕育了以嘉鱼县潘家湾镇为中心的全县42万亩蔬菜基地,年产联乐牌无公害新鲜蔬菜近百万吨,蔬菜品种逐步由大路菜向精细菜,旱生菜向水生菜,家生菜向野生菜,常规品种向名优特品种延伸;生产方式由平面种植向立体种植延伸。即“引洋种,种洋种;引名种种精细菜;育土种种野生菜;育新种种反季节菜”,初步形成全县一业,各镇一品的格局,已成为全国闻名的“蔬菜之乡”。

梓山湖西岸的渡普镇依托斧头湖丰富的水产资源,建成了一个万亩连片精养鱼池基地和一个万亩连片围栏养殖基地,2004年全镇养殖面积达59100亩,鲜鱼产量达15670吨,虾、蟹产量达670吨,面积、产量均占全县的四分之一。为嘉鱼县成为“全国百强水产县”、“湖北十强水产县”作出了贡献。

关停养殖场

对合法的养殖场进行关停时会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关停养殖场是属于行政决定,当事人对关停决定或者补偿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诉讼维权。

可以找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养殖场整治

养殖场如何申请破产

破产申请与受理:(一)破产申请;(二)立案审查;(三)案件受理;(四)案件受理后的工作;债权的申报与登记;债权人会议;破产和解;企业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企业注销登记。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债务人申请破产所需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我们可以了解到按照规定对于养殖场申请破产需要经过相关的程序,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提交相关的证件材料,部门审核之后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注销了。

取缔养殖场执法程序

无权。划定禽畜禁养区系区(县)政府之职权,但强制拆除禁养区内的养殖建筑的行为县政府、镇政府、街道办都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即超越了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规模下养殖场谁关停

需要有正规的手续。现在的农村养殖场都需要办理养殖手续,以前的养殖场没有办理的现在可以补办,但是对于限养区和禁养区的养殖场必须拆除或者关停,对于养殖区来说,必须见有污染源的处理设施,否则也予以关停。如果污染不是特别严重也不会来管。最多也就是由环保部门或者政府部门的人来提醒一下。因为针对农村里面我们需要的发展不仅仅是依靠农业的发展,各种种植养殖业需要同时的发展,才能够拿得起来这个经济的发展。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

取缔养殖场的强制措施

海滩养殖场应该归住建部门管理,严格审批制度。但有的养殖场我行我素严重污染环境。

如位于红海湾东洲街道桥仔头村湖尾水库旁边,这是一座非法开垦的养殖场,约占100多亩,之前曾因非法开垦导致毁林而被取缔,可这几个月又死灰复燃,重新投入养殖,而后将养殖污水以及清洗养殖池的化学毒水直接排入桥仔头村的一条水沟中,导致原本这条约一公里长的清澈的淡水沟变成咸水污染沟,水污染对村庄的影响极度严峻,它导致村庄生活饮用水井、水泵等水源变咸,并且散发一股股恶臭,严重影响村庄生态,受到污染的草木已经枯萎,同时也给突然带来污染问题,无法种养农作物。

关停拆除畜禽养殖场

第土地的补偿

农户开办养殖场占用的土地一般都是自家或者多家的承包经营地,农户依法享有这部分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在关停拆迁过程中,对农户的土地使用权损失部分给予征地补偿。如果是租用的土地,土地补偿归实际承包权人所有。

第养殖场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

农户从事畜禽养殖,往往要在地上盖建养殖用房或者养殖用棚,并配备一系列的养殖及附属设施。在关停拆迁过程中,对这部分地上附着物也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在这里律师要强调的一点是,一般的畜禽养殖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实践中有拆迁方以养殖场缺少这项手续为由认定养殖场为违建,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有合法的养殖手续和营业执照,根据实际产值情况结合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期限,可以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从事需禽养殖的朋友们都非常了解,畜禽养殖存在一个周期问题,不能单纯以关停拆迁当下畜禽数目和生长状况为准计算养殖场因关停搬迁可能遭受的损失。拆迁方在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评估定价时,要结合具体的行业情况,有理有据地核定合理的补偿标准,保证养殖户得到充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

另外,还有很多养殖户养殖的是市场价值更高的经济动物,例如貂、竹鼠、品种犬等。实践中这类养殖场在拆迁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计算,通常和普通的家禽家畜有一定区别。养殖业主要结合自身具体养殖情况和细分行业的市场情况,积极向拆迁方提出自己的补偿安置诉求,争取合理的补偿。

取缔养殖场的法律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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