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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场养殖场照片,渠县养殖场猪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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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猪场养猪场

牧原在江汉平原的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上,投资3.6亿元,建设单体养殖规模养猪场,是目前世界上单体养殖规模最大的现代化养猪场,也是世界上最先进、最现代的养猪场。

如果围着养猪场走一圈,需要整整两个半小时。

这就是全球单体养殖规模最大的养猪场,由牧原集团投资兴建,年出栏规模量达40万头。

养猪场养猪场养猪场

养殖场也不全是小微型企业。

近两三年来,非洲猪瘟疫情的影响猪价上涨。国家为了抵制猪价过高不利于国内经济良好运行,大力扶持了一大批国模花,集团化的养猪场。当然农村里面养猪以小中型规模为主。

所以说养殖场不全是小微型企业,大,中,小都有的。

养猪场养猪的

青山绿水是新家,空气清新猪儿大,新猪场所。

想发财就养猪,机不可失百年不遇。

青山自由福星多,猪场猪儿甲天下。

好吃懒睡日增斤,肥肠肚大年年宰,大口吃肉。

长白大白约克夏,每天每年好猪价,恭喜发财。

天蓬下界来青山,百子千孙留猪场,养肥上天。

农场养猪场

这样不但可以减少养猪场户的经济损失,还可以利用他们原有的场地、设施、人员、技术轻松快捷地把养猪场转型升级为家庭农场,为他们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养猪场养猪场最好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焚烧】

如果养猪场周围有采用焚烧炉的垃圾处理场,则可以把死猪集中运输到垃圾处理厂,让专业的焚烧炉进行焚烧。有些采用垃圾做燃料的热电厂也有专业的焚烧炉,也可以跟这些电厂协商,把死猪集中给他们焚烧。

这些专业焚烧炉的管理方,个人往往难以跟他们协商,需要地方管理部门出面,因此,这种方法比较适合大规模养猪场等企业无害化处理死猪,个人小规模养猪则基本无法采用。

不建议个人小规模对死猪进行露天焚烧,因为露天焚烧绝大部分需要使用汽油、柴油或是煤油等燃料,浪费能源,且焚烧产生的废气很难闻,有毒有害。

如果是疫病大规模流行,个人无力进行专业无害焚烧,又不能深埋,为了杜绝传染源,则两害相权取其轻,对死猪进行焚烧,但也得注意,一定要在远离水源和人类居所的空旷地进行,且要在居住地的下风处。

【自然分解】

自然分解是无害化处理死猪的最环保节能的方法。建一些容积大的带密封盖的水泥池子,然后把死猪投进池子里,如果是流行或是传染疫病的死猪,则最好混合生石灰一起投进去。投完后,就把盖子盖起来,让死猪自然分解,一年以后,就可以把池子里的分解物当有机肥料使用了。

自然分解法需要建立无害化处理池,投入的成本比较高,处理周期也比较长,适合大量集中处理死猪。因此,在养猪业密集地适用这种方法,一般的个体散户不适用这种方法。

【掩埋】

掩埋是适用于各种规模的死猪处理的方法。首先是选择合适的掩埋场,掩埋地一定要远离人类生活区,远离禽畜养殖区,远离水体和水源,地质稳定,在人类生活区的下风处,在人类生活取水点的下游,避开雨水汇集地,方便死猪运输和消毒杀菌。

掩埋的时候,一定要挖深坑。大批量处理的死猪,覆土后死猪离地面至少要有三米深。如果是个人处理个别死猪,覆土后死猪也要离地面至少一米深,且要保证死猪不被野狗等扒出来。

专业或是大量掩埋死猪,一定要做好消毒杀菌处理,坑爹一定要铺放大量的生石灰等杀菌剂,然后放一层死猪撒一层生石灰,最后再覆土。覆土后,对掩埋地周边喷洒杀菌消毒剂。

个别死猪掩埋,一般的踩踏死的猪,可以不加生石灰掩埋,如果是疫病死猪,一定要在坑底撒一层生石灰,再放死猪,让后再在死猪身上再撒生石灰,最后才覆土。

养猪场养猪场养猪场养猪场养猪视频

两只1级的猪拖到一起就会合成一只2级的猪,同样,两只2级的猪拖到一起就会合成3级的猪,以此类推。 金币的获得,可以猪场的猪产生,也可以通过通过视频任务产生,观看视频广告产生金币。

.猪场右下角磁铁标志,就会出来看视频自动合成升级。

生猪养殖场

必须是向阳处,且能遮阴,通风保暖等设施。

关于养猪场

养猪场存在如下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1、因猪场粪污处理、排除不当完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他人健康等利益,可向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局举报;

2、猪场地址位于环境敏感区(如住宅区)的上风向、与敏感区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太短;占用农田、环评不达标的,可向农业农村局、生态环保局举报;

3、猪场粪尿渗滤液污染地表水、地下水,恶臭排放影响周边居民、单位的用水 、空气质量的,可举报当地村委、乡镇政府、生态环保局。

政府投诉热线电话:12345,生态环保局电话:12369。

养殖场 猪

养猪场养殖1000头猪成活700头应该是不正常的。因为一般规模养殖场由于养殖科学、技术可靠,正常养猪场的死亡率应该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左右,最高也可以控制在百分之十以内。

所以,出现了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死亡率绝对是不正常的,可能出现了重大动物疫病情况,需要加强疫病防控。

养猪场猪栏

设计原则

造价低,使用方便;舍内地面不积水、不打滑,墙壁光滑易于清洗消毒;猪舍屋顶应有保温层,冬暖夏凉,易于环境控制。

设计规模

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管理能力。以2.5平米一头母猪的饲喂面积计算,饲养量在200头以下可以设置一个圈舍,200头母猪为一个圈舍单位,就是500平米的母猪圈舍,500平米的圈舍可以混养200头母猪,也可以分成每125平米一个单圈。饲喂50头母猪,这样500平米可以分成4个单元。每一个圈舍使用一台饲喂器。产房单独另建。

饲养方式

使用大圈饲喂,大圈饲养数量在200头母猪,可以空怀、妊娠母猪混养,四个单机为一组,设置分离系统,大圈设置有采食区,休息区,活动区,分离区,同时设置的有发情鉴定区域,在发情鉴定区域设置一头公猪,中间安装发情鉴定系统。如果使用小圈喂养,空怀和妊娠母猪分离,每50头猪为一个圈舍,不使用分离系统,平时鉴别母猪的状态用人工观察系统的喷色装置,比如:怀孕天数到105天了猪背上喷为红色,发情了喷色为黄色,一天不吃料了喷色为蓝色。发情鉴定系统设置到空怀母猪舍旁边。圈内设40cm和15cm的自动饮水器各一个自由饮水。

清粪方式

母猪转舍后,要训练其定点排粪。每天定时将粪由除粪口清至粪车上推走,不要堆在舍前清粪口下污染墙壁和地面。尿及污水由地漏流入舍前上有盖板的污水沟,污水沟在每栋舍的一端设沉淀池,上清液流入猪场总排污管道汇至污水池,经严氧、好氧和沙虑或人工湿地后达标排放。

栏墙设计

南栏墙为24的砖砌水泥摸面的格棱花墙,靠后走廊的通长栏墙为铁栏杆,北墙应设上窗和地窗,以利夏季通风,相邻两栏的隔栏为12的砖砌水泥摸面实墙,以防相邻两栏猪接触性疫病的传播。

环境控制措施

夏季猪舍南开放部分用塑料网或遮阳网密封,既通风又挡蚊蝇;冬季上面覆盖塑料薄膜保温(包括南北格棱花墙),舍内污浊空气由屋顶通气孔排出。夏季利用凉亭子效应,冬季利用温室效应基本可满足育肥猪的环境温度要求,夏季中午温度过高时,应在栏舍上方拉塑料管,每栏安装一个塑料喷头,进行喷雾降温,但产仔和仔猪保育期间不要喷雾降温,以防猪舍潮湿,仔猪下痢。猪舍北墙的上窗和地窗夏季用塑料网封住,冬季用塑料薄膜密封保温。

几种较实用的农户养猪猪圈介绍

1、单列一面坡敞开式猪圈

这种猪圈坐北朝南,前高后低,运动场为积肥坑。

2、单列一面坡封闭式猪圈

在敝开式猪圈敞开的一面砌一短墙,短墙至房檐间安装塑料薄膜窗。在短墙一角留一通往积肥坑的出入口。

3、单列一面坡全窗式和半窗式猪圈

把敝开式猪圈两侧的短墙改成斜坡墉,装上窗户框,绷上塑料薄膜即为全窗式猪圈,半窗式与全窗式基本相似。只是积肥坑的一部分换成草帘覆盖。

4、单列一面坡套圈式猪圈

套圈是在猪圈内墙的一角用砖或坯砌一个套间,上面可装一活动门。便于清扫。套间的出入口装一自动开关的小门。这种套间,体积小,密封严实,受气温变动的影响不大。猪进去后由于体温的散发,可以使圈内温度升高。据试验证明,在气温-10℃时,圈内温度为-7℃,而套圈内的温度为3℃。

5、单列一面坡暖窝式猪圈

暖窝的建造是在敞开式猪圈内的圈炕上砌一挡风短墙,端下部留有猪的出入口,装一自动小门,把编织好的柳条笆弯成半目形,放在短墙里面,凹面向着猪的出入口。笆上面加盖,然后将其周圈用草塞严,里面铺上褥草,即成暖窝。每个猪圈可做2~3个暖窝。在暖窝饲养的猪,个猪圈可做2~3个暖窝。在暖窝饲养的猪,尤其是断乳后的小猪,生长快、发育好,患病少,死亡率低,是冬季小猪越冬的好办法。

6、半地下猪圈

有走廊式和无走廊式两种。走廊式半地下猪圈。走廊宽1米左右。可用小车推粪,送料,饲养管理较方便,适合一排多圈的群猪饲养。无走廊式半地下猪圈,结构简单,适合农户养猪。这两种圈受气温影响较小,南面又有塑料薄膜窗户覆盖,因此受光面积大,保温性能好,猪增重快。

拱顶塑料暖棚(塑料大棚)猪舍

该类型猪舍四周及中间隔墙高均为1~1.2米,用金属围栏更好,东西方向长,南北为宽,可为单列或双列,单列跨度5米,双列跨度7~8米,舍内设置基本与前述的单列猪舍或双列猪舍相同。

在猪栏外10~30厘米处每隔50厘米埋设一架拱形铁管或竹板,架设于猪栏上,架高2.7~3米,两侧高1.5米左右,用塑料薄膜覆盖整个棚架(如同园艺大棚),并留有适当通风孔。棚顶北坡加覆草帘或麦秸等,并用网罩固定,起保温作用。

南坡使用草帘,冬季晴天,太阳照射时卷起草帘,猪舍增温,到夜间或风雪天,放下草帘保温。夏季气温高时将大棚下部塑料薄膜完全打开通风,顶部用草帘隔热。如猪舍四周围墙用围栏,整个猪舍就成开放猪舍,顶棚作凉棚。通风更好。也可利用园艺大棚改建,投资少,冬暖夏凉,收效快。但这种猪舍需要加强护理,大风天气防止刮坏。

养猪场喂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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