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Q1

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疫情期间养殖饲料政策

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疫情期间养殖饲料政策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疫情期间养殖饲料政策

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的措施

工作目标

动物产地检疫覆盖面达100%,产地检疫率达90%以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率达100%。屠宰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率达100%。

做到操作有规程,生产有记录,监管有责任人。规模养殖场、重点畜禽养殖大户规范率达100%。兽药生产销售使用环节及动物诊疗机构严格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运营。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覆盖面100%。

重点工作

(一)抓好非洲猪瘟防控。要强化疫情举报线索核查、外来生猪溯源排查;做好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监管;强化生猪及其产品运输监管;督促养殖场业主落实生物安全措施,禁止使用餐厨剩余物或含猪血粉饲料喂猪;落实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和监督屠宰企业实施非洲猪瘟自检制度;严格执行生猪检疫规程和检疫政策;严格落实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发现可疑疫情情况及时报告。

(二)严格规范产地检疫。严格执行动物检疫各项规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新修订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一步规范检疫申报、受理、现场检疫、畜禽标识查询、检疫记录、合格出证等行为,坚决杜绝“隔山开证”、不检疫就出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一是要规范产地检疫受理条件、检疫行为和检疫证明的管理,落实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措施。二是要通过产地检疫环节规范规模养殖场行为,提升对规模养殖场管理水平,防止通过养殖场申报检疫使“洗猪”违法行为发生。三是要继续推广“兽医智慧云平台”使用,出证人员指导养殖场户等使用线上申报检疫。

(三)严格屠宰检疫。督导屠宰企业落实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宰前和宰后检疫制度、巡监抽检等制度,规范检疫操作。强化对检疫不合格动物及有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健全完善屠宰检疫各项工作记录实现痕迹化管理。

一是要强化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受理条件和驻场官方兽医屠宰检疫行为,官方兽医要履职尽责,倒逼屠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非洲猪瘟自检。二是监督定点屠宰点非洲猪瘟PCR检测过程、熟悉如何从PCR检测仪中读取数据和如何判定检测结果,防止屠宰企业篡改检测结果。

(四)强化跨省调运动物的检疫管理。加大对调运生猪及其车辆的查验。严格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以及种蛋、胚胎、精液的检疫审批,对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或非种用乳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未按规定提供疫病检测报告的不得受理。跨省调出动物的检疫加强引进前防疫条件审查、疫情调查、疫病检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工作。严格落实跨省调入继续饲养动物的落地报告、隔离观察制度,切实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一是严格跨省调运种、乳用动物审批,强化审批前的现场审核,严厉查处冒充商品畜禽调运逃避引种检疫审批等违法行为。种用乳用动物到达养殖场后,落实隔离观察规定。二是强化跨省调运动物的落地监管。严格落实养殖场跨省调运动物落地报告规定。对证物不符、目的地不符、未经指定通道调入等违规调运动物行为严格依法处理,高度重视对从布病高风险区引进肉牛饲养等违法行为的监管。三是加强入境生猪的监管,严防非洲猪瘟传入导致疫情发生。

(五)加强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备案工作,力争全县生猪及其它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率达到100%。一是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备案车辆必须具备规定条件才给予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车辆要求其进行整改。二是严格出证,倒逼备案。未备案车辆不得从事生猪(畜禽)运输,将车辆备案作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证的前置条件。三是实时监控,强化监管。实时查看(尤其是出具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其运输路线,重点查看是否超范围运输;实时抽查已备案车辆是否符合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及时注销其《生猪(畜禽)运输车辆备案表》。

(六)强化“瘦肉精”检测。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字〔2011〕79号”文件精神,加强宣传教育,做好出栏、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落实“瘦肉精”监督抽检制度,监督有关养殖场和定点屠宰企业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对发现“瘦肉精”疑似阳性的,要按规定上报、处理和移交,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1.强化主体责任。建立养殖户安全承诺制度和养殖场出栏自检制度,保证所销售的活畜不含有“瘦肉精”。督促屠宰场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开展进场自检和宰后抽检。

2.强化养殖场抽检。加强养殖场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不定期抽样检测存栏生猪、肉牛尿样和料槽料,强化生猪、肉牛出栏前的抽检。

3.强化屠宰场抽检。同时,要加强猪牛羊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检测,确保批批抽检。

(七)强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

1、支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无害化处理场,实施提档升级,进一步提升无害化处理运营水平。

2、严格落实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实行先处理后补助。我县按照补助资金拨付流程,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省级以上财政资金下达后,我县在3个月内将资金给付到位。

3、实行网格化管理,实现所有养殖场全覆盖监管,利用好省兽医智慧云平台及时做好病死畜禽的申报受理、现场查勘、收集处理等环节的审核监督。

(八)加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一是加强常态化巡查监管力度。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通过双随机检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覆盖监管范围。将兽药抽检不合格、立案处罚及举报较多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二是加大对落实兽药GMP、GSP质量管理规范,落实兽药追溯制度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非法添加违禁物质和兽药使用等环节的检查,进一步加大对养殖环节兽药使用和休药期执行的检查力度,指导规范养殖场落实休药期制度,确保安全用药。督促指导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试点养殖企业的各项措施落实,完成年度目标。

(九)加强养殖场日常巡查。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明确养殖场巡查责任人员,对辖区内的养殖场加大巡查力度,每月每个养殖场至少巡查1次。通过和养殖场负责人沟通、实地查看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查看防疫记录、用药记录、消毒记录、用料记录等养殖档案,对畜禽的调入、调出、存栏量、出栏量、饲养、用药、用料、免疫、消毒、检疫、病畜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细致的检查,严防重大动物疫病发生。认真填写巡查记录,建立巡查台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及时上报。

(十)强力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应用。“互联网+”信息系统建设是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效能的有效手段,越来越多的监管工作纳入电子信息化管理。目前,我省已启动实施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耳标订购、发放;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等工作已纳入“兽医智慧云平台”管理。兽药经营环节纳入了“兽药二维码追溯系统”管理,今后可能要延伸至养殖场。动物疫苗订购、发放也纳入“省动物疫苗网络管理系统”管理。弄懂、会用这些系统、平台,是干好工作的最基本要求和一项基本技能,因此,我们每一名动物卫生监督人员要不断学习,勤于实践,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

运输饲料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专车专用,做好消毒。运输种羊的车辆最好能“专车专用”,尽量不要使用运输商品羊的外来车辆。为避免路面颠簸对种羊造成一定损伤,能走高速就不要走国道、省道及县道、乡道。路途遥远时,最好由两名司机替班开车。

运羊车辆使用前要严格消毒,最好进行两次以上的全面消毒。消毒完成后空置一天才能运羊,注意消毒时要使用刺激性较小和毒性较低的消毒液。还有绳索、手钳、帆布、铁丝等运羊必需品要准备妥当。

人员得力,适当休息。如果运输种羊的数量较多,还需配备押运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抓羊”的场景,听着可能觉得很好笑,但这种事情又不是没有发生过。由于运输人员的疏忽大意,运羊便“抓羊”。

如果运输路程不远,中途不休息也行,但如果超过半天的运输时间,则中途一定要停下来及时休息。不光运输人员要休息,还要让种羊得到适当休整。我们可以给种羊饲喂容易消化的饲料,再补充饮水。

减少应激,避免受伤。种羊在长途运输过程中最怕的就是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由于种羊的体质不同,对应激反应的表现也不相同。为减少长途运羊带来应激,可以提前给每只种羊注射一定量的维生素C。

种羊在上下运输车时不能暴力操作,这样有可能损伤羊的肢体和肚子。运羊车底部要提前铺好小麦草或者稻草,以避免种羊着凉和降低种羊受伤的可能性。运羊车内密度不能过大,最好隔成若干小栏。

夏季防暑,冬季保暖。夏天天气炎热,长距离运送种羊一定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可以在车辆顶棚盖上帆布等遮阳物,还要避开中午最热的时候运羊,每隔4~6小时要给种羊饮水。

冬季运羊怕种羊受冻生病,因此要做好防寒保暖措施。正常情况下种羊自身的被毛足够御寒,但为了应对风雪天气,还是要加强保暖。比如在车底铺一层垫草,车四周用篷布围起来,就能起到很好的阻挡风寒效果。

到家之后,消毒隔离。种羊在运送到家之后,并不代表万事大吉,还有多条程序要走。我们首先要把新引进的种羊隔离,看看它们有没有身体方面的疾病,尤其是传染病,务必清除。

其次要对运羊车辆、种羊本体、卸羊地面进行严格消毒,以保证没有传染病混入现有的羊群之中。同时我们要对种羊分群分类,以便日后的饲养管理。

饲料的加工调制方法

蛋鸡饲料配方。玉米50%、豆饼25%、麸皮10%、米糠5%、钙粉6.5%、鱼粉3.2%、食盐0.3%。

肉鸡饲料配方。玉米45%、米糠20%、麦麸20%、青饲料10%。

玉米粉15%,麦麸15%,秸杆粉一种或多种总量为70%。

多种发酵原料混合发酵优于单一发酵原料发酵,能量饲料(玉米粉、麦麸、米糠)可以将一种物料单独发酵,也可将两三种物料按任意比例混合发酵。

养鸡户自配鸡饲料必须注意的要点

(1)配方选择:根据品种、日龄、生产目的,选择饲养标准,确定饲料配方。

(2)原料选择:考虑营养平衡,要多选用几种原料,注意适口性。要选用当地来源有保障、 价格便宜、营养价值高的饲料。原料要新鲜,禁用霉变、有毒素的原料;如有霉变或有毒的棉饼内则需要用益富源EM菌液或粗饲料发酵液,进发酵处理方可以食用。用量不超过日粮的5%,生豆粕应进行蒸熟处理。

(3)添加剂选用:选用时要注意品种全、剂量准。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 药物添加剂、微生物益生菌、酶制剂等都是养鸡不可缺少的添加剂,一定要按产品使用说明添加,避免浪费 和中毒,特别是药物添加剂,要控制用量和使用时间,以防中毒。 这个特别推荐用益富源动物食用益生菌。

(4)限制粗纤维含量:鸡消化粗纤维的能力低,饲料中粗纤维的含量,雏鸡不超过 3%, 肉仔鸡不超过4%,育成鸡和蛋鸡要控制在7%以内。 含用粗纤维的材料可以用,益富源粗饲料发酵剂来降解。

(5)均匀混合:自配料多为粉料,原料粉碎后,其粒度在1.5~2 毫米为宜。各种原料要按 配方比例准确称量,充分搅拌。1%以内的添加剂,要先用少量辅料与添加剂混匀,然后再 与更多的辅料混合,再混入整个日粮中搅拌均匀。

6)稳定日粮:日粮不宜频繁变动,不同阶段变更要注意逐渐过渡,以免造成鸡的应激。 要根据季节、生产水平的不同,适时调整日粮配方。如夏季采食量减少,需增加饲料中的蛋 白质含量10%左右;冬季能耗增多,能量要适当提高。

(7)饲料保管 要尽量随用随配,一般一次配3~5 天日粮的量,否则时间过长会造成营养物质的损失, 特别是夏季,高温高湿极易发霉变质。饲料存放时要通风、避光、干燥。袋装饲料要离地离 墙堆放。

饲料生产注意事项

狗狗怀孕注意事项 狗狗怀孕的时候是什么样子的呢?怎样判断? 怀孕后的母犬,通常性情恬静、行动小心翼翼、食粮逐渐增加,不爱活动,喜欢安静的卧在温暖的地方休息,被毛变光泽。

少数母犬在怀孕25天左右,会出现一段妊娠反应,呕吐,食欲不振,有的还会偏食。妊娠期间乳房变大,有弹性,下垂,乳头颜色变位浅红色。早早晨空腹的时候,用手轻轻触摸腹部,可以摸到有鸡蛋大小富有弹性的肉球,但要注意和没弹性的粪球的区别。触摸时不要用力过大,以免伤到胎儿。母犬也有假孕。假孕的表现主要为:腹部脂肪逐渐累积,腹部一场膨大,神经质的引起乳腺发育,喘气异常,还有在60—70天间有筑巢行为。严重时表现为母性本能,如拒食,保护不活动的物体(如拖鞋、玩具、布娃娃等)当作自己的幼犬,允许幼犬吃奶,泌乳持续几周,但不能形成初乳。假孕得狗咬影响一窝的生产。假孕是由于内分泌失调引起的,而且架运会重复发生,引起子宫炎,所以经常有假孕现象的母犬,不宜生小狗。怎样照料怀孕的狗狗? 与其他动物相比,犬的流产情况非常少见。但是怀孕的母犬也需要特别的照顾。在饮食方面要给与富含蛋白质、维生素、矿物质等各种营养物质的食物,妊娠的母犬对钙质的需求猛增,应该格外注意补充。母犬的的窝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清洁干燥,冬日防旱,夏天防暑。怀孕期间的母犬比较懒怠,不能放任自由,否则胎儿过大容易发生难产,要强迫它做运动,这样可以为它分娩积蓄力量,但要避免运动过量过激。狗怀孕其间的注意事项 1、营养成分要比平时高,要少食多餐; 2、不要使劲搂抱狗狗的肚子; 3、不要随便给狗狗吃药; 4、不要剧烈运动。分娩应该注意的问题 犬是多胎动物,因而分娩时的痛苦就需要犬有更大的承受能力,随着阵痛的到来,真正的分娩过程就要开始了。在所有胎儿都顺利产出后,母犬开始变得安静怡然。极少数母犬也有吃仔的现象,应该多加注意。母犬分娩必要时又进行助产,助产前要把脸盆、毛巾、纱布、剪刀、镊子等工具准备好,确保生产安全,带分娩开始后,顺势将胎儿缓缓拉出。若胎位不正,引起难产,可将胎儿推回子宫内矫正胎位,是其顺利产出。母犬分娩时应该回避陌生人参观,更不要摸犬崽,因为母犬这个时候极度敏感,容易冲动而攻击外人和围观的人。产后母犬懒于饮水和进食,注意要喂营养丰富的食物。产前准备 母犬就要分娩了,人们应该为母犬分娩做好准备。备好剪刀、灭菌纱布、棉秋、70%的酒精、5%的碘酒、0.5%来苏水、0.1%新洁而灭等接产工具。同时,产房要彻底打扫一遍,更换垫褥。另外还要制作产箱。产箱高度以不让小崽儿跑出去为原则,可用木板定制。在产箱的一侧应该留有缺口,方便母犬出入。箱子底部铺一些有间隙的细木条,上面再铺上旧毯子或旧毛巾、破布等。产箱内壁要光滑,防止尖锐的突起划伤小犬。产箱不宜放在地上,最好放在砖头或木块上,以保持产箱的干燥、通风。临产征兆 母犬一般在临产前两三天体温开始下降,当体温开始回升时,表明即将分娩。母犬分娩前两周内乳房变大,乳腺充实,分娩前两天,可以从乳头里挤出少量乳汁。分娩前一天,母犬食欲大减,甚至停止进食,行动急躁,常用爪子抓地。分娩前3—10个小时,母犬开始出现阵痛,坐卧不安,常打哈欠,排尿次数增加,抓扒垫子,呼吸急促,张口尖叫或呻吟。外阴肿胀,如果有粘液流出,说明数小时内就要分娩。通常分娩多在凌晨或半晚,在这段时间应该多加注意。分娩过程 分娩过程一般为3—4小时,每只胎儿的间隔时间为10—30分钟。在正常情况下,母犬会妥善处理一切,无需人护理,尤其是土犬。但一些名贵犬,这种本能比较差,需要人在旁边监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分娩母犬常常侧卧,回顾腹部,出现呻吟、呼吸加快,然后伸长后腿,这是自阴门流出稀薄液体,随后产出第一个包有胎膜的胎儿,母犬会迅速用牙齿将胎膜撕破,舔干胎儿身上的粘液。键入第一个胎儿能顺利产出,则其他的胎儿一般不会出现什么问题 判断分娩是否结束,一般以母犬在产出几胎后变得安静,不断舔舐小崽的被毛,2—3小时内不见其努力表明分娩已经结束。但是也有少数犬阁数小时后再度分娩的。接产时的注意事项 犬分娩场所:场所应该灰暗,四周严禁人围观,最好无嘈杂声,否则会使母犬难产;注意观察母犬咬脐带:发现母犬有“食崽癖”时,及时制止; 母犬产后吃胎盘:是正常现象,具有催乳作用,但一般吃2—3个就可以了,吃多了会导致消化不良;母犬难产:当母犬已从阴门流出多量稀薄粘液达数小时,或者胎儿露出阴门10分钟还不能全部生产,说明母犬难产了,这是要给于助产或剖腹产;大出血:分娩时,若阴道内仍有较多的鲜红色排泄物流出,则预示产道可能有大出血,应用脱脂棉将引导堵塞,迅速送往诊所治疗 怀孕期的母犬护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30天是第一阶段,刚刚受孕(大约一到两周内)的母犬要避免剧烈运动,容易流产!保证母犬平时的喂养水平就可以,不要加太多的肉、蛋、营养和食量,因为胎儿生长比较慢,个子也很小,如果喂太多的食物,营养都会被母犬吸收,等于给母犬催肥呢!又胖又不运动,容易发生难产! 30~45天是第二阶段,母犬腹中的胎儿开始长啦!你能感受到的最直接的变化就是母犬尿频,如果你原来早晚遛狗狗各一次,那就要每天多加两次,适当增加运动量,让母犬身体练的棒棒的!适当增加营养,肉、蛋、酸奶……一定要少量,胎儿如果吸收太多营养,长的太快,也会难产的! 45~60天是第三阶段,你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母犬的肚子鼓起来了!到最后几天,你能摸到胎儿在肚子里面打滚呢!保证母犬一定的运动量,如果母犬跑不动,就带它多散步。这时的母犬就象饿狼一样,永远吃不够!要控制喂食量(大约比平时多20%~50%就够够的了!),你如果心软喂多了就是害了它! 总之,松狮狗狗最容易难产!和斗牛一样都是大脑袋狗狗,所以最重要的是合理控制饮食,保持运动! ① 母犬的外阴部、尾部及乳房等部位要用温水洗净、擦干;更换被污染的褥垫及注意保温。② 母犬产后因保护仔犬而变得很凶猛,刚分娩过的母犬,要保持8—24小时的静养,陌生人切忌接近,避免母犬受到骚扰,致使母犬神经质,发生咬人或吞食仔犬的后果。③ 刚分娩过的母犬,一般不进食,可先喂一些葡萄糖水,5—6小时后补充一些鸡蛋和牛奶,直到24小时后正式开始喂食。此时最好喂一些适口性好、容易消化的食物。最初几天喂给营养丰富的粥状饲料,如牛奶冲鸡蛋、肉粥等,少量多餐,一周后逐渐喂给较干的饲料。④ 注意母犬哺乳情况,如不给仔犬哺乳,要查明是缺奶还是有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泌乳量少的母犬可喂给牛奶或猪蹄汤、鱼汤和猪肺汤等以增加泌乳量。⑤ 有的母犬母性差,不愿意照顾仔犬,必须严厉 责,并强制它给仔犬喂奶。对不关心仔犬的母犬,还可以采取故意抓一只仔犬,并使它尖叫,这可能会唤醒母犬母性本能。此外,仔犬此时行动不灵,要随时防止母犬挤压仔犬,如听到仔犬的短促尖叫声,应立即前往察看,及时取出被挤压的仔犬。⑥ 做好冬季仔犬的防冻保暖工作。可增加垫草、垫料,犬窝门口挂防寒帘等。如犬舍温度过低,也可用红外线加垫器,说明温度偏高,据此可调节出仔犬所需的适宜温度。为了刺激仔犬排泄,母犬必须用舌舔仔犬臀部,如母犬不舔,要在仔犬肛门附近涂以奶油,诱导母犬去舔。母犬产后期和新生仔犬的护理 母犬分娩结束以后,应该给母犬一些葡萄糖水、牛奶和淡盐水。产后1-2天,应该供应充足的饮水和少量的肉食,3-4天应逐渐增加肉食的量。5-6天除了增加肉食外,每天的进餐次数可以增加到3-4/日,并且始终保持清洁的饮水;注意维生素、微量元素的补充,适当的进行运动。有的犬在分娩后的1-3天内进食很少,是正常的,但也要与此时的患病相区别,1-3天内进食少也是常见的。母产后即进入子宫的复旧、排出恶露的阶段。母犬的恶露是暗红色的,产后的12小时以内可变为血样分泌物,数量增多,2-3周后则变为粘液样,大约经历4周,子宫复旧完毕,停止排出恶露。产后的5-6周才能出现第一次发情。在母犬的分娩和哺乳阶段,最好不要给母犬洗澡,特别是分娩后的几周内;因为洗澡的刺激有可能导致母犬停乳症的发生,并且注意尽量避免其他饮激因素的刺激。此时的食物要营养的水平和均衡,注意蛋白质、维生素、微量元素的保证 出生的子犬两眼紧闭,经过10天左右才能睁开眼睛,到了21天就可以极其活泼的爱好活动;到了3周龄,即可流质的食物,5-6周龄就可以试行断奶。刚出生的小狗,要及时的让其吃到初乳,因为初乳种的球蛋白含量很高,这对小狗以后的的健康成长很重要;另外,还要注意压上、冻伤的发生,并且要辅助体弱的仔犬哺乳。刚刚出生的小狗的护理 小狗从出生到断奶,在45天左右。此时期主要注意:保温、防压、吃足初乳。(刚出生的小狗,它们体内不能产生抗体,因此要尽量吃足初乳。) 要注意发育情况。最好定期称重,一般小狗出生后5天内,每日增重平均50克左右,在6至10天,每日增重70克左右,从11天以后,如果母乳不足,小狗的体重增长速度可能下降,定期称重,可以从体重的变化情况了解母亲的泌乳能力,从而决定是否人工补充奶水。补 乳:以鲜牛奶或羊奶为主。要经煮沸消毒后,用奶瓶喂给,温度以20-30摄氏度为宜。补奶量:15日以内,每只补奶50毫升。15-20日补奶100毫升。20日后补奶200毫升每日3-4次。(若无鲜奶可用奶粉冲水代替。) 小狗在出生后:出生后头4天,要经常察看,小心狗妈妈压伤小狗。5天以后遇到风和日暖的好天气,把小狗抱到室外与狗妈妈一起晒太阳,一般一天两次,每次半小时左右。使其达到呼吸新鲜空气、利用阳光中的紫外线,杀死身上的细菌、促进骨骼发育,以免得病。当能行走时,可到室外走走,开始时间要短,以后可逐渐加长。出生后13天左右,小狗才能睁开眼睛,此时要避免强光刺激,以免损伤小狗眼睛。在9-12天开始睁眼后,就可将奶倒在食盘里供舔食。(有些小狗虽然睁眼了,但还是不会自己舔的。)20天左右,可在奶中加入少量米汤、稀饭;20天以后,遇到晴朗天气,让狗妈妈带着小狗到院内(前提是你有院子)活动,时间可不限,到晚上或阴雨天再回房。如果小狗被雨淋湿,要马上用干毛巾擦干。注意保温,防止感冒。20天左右可给小狗剪一次趾甲,以防止小狗在吃奶时抓伤狗妈妈的乳房。25天以后,可以再掺入一些肉汤、菜汤,量可逐渐增加至200毫升左右.30天以后,可以加入碎的熟肉,每次15-20克。35天以后,量还可以增加。30天时,用驱虫药给小狗驱虫,以后每月驱虫一次。一般1个半月--2个月断奶。注意: 补充的食物可用奶、蛋、碎肉和面食或米等混加在一起成为半固体状食物,同时补充适量鱼肝油、骨粉。每日4-5次。再注意: 小狗身上容易沾上脏的东西,开始狗妈妈会随时舔去,但大一些以后就不管了,需要有人经常给他们擦拭和洗澡,2-3天一次。狗妈妈的护理 狗妈妈产后2-3天内,喂食量为怀孕期的三分之一,食物可少而精(狗妈妈的食欲也不会太好),4天后可逐渐增加,10天可恢复原来的食量。狗妈妈喂乳期间,注意食物营养要丰富,以满足泌乳的需要。每日要喂狗妈妈3-4餐,如果奶水不足,可在食物中添加红糖水或牛奶。平时喂些肉汤效果也很好。此期间还要加强狗妈妈的梳理和清洗,每周要洗一次澡。天气暖和时,要领狗妈妈到室外散步,每天最少两次。每次半小时,以后可相应延长。但不能做剧烈运动。还要注意搞好产房卫生,每天坚持清扫,及时更换垫料,产房要每月消毒一次。(不知道有几个人能坚持如此) 最后要注意保持产房及周围的环境的安静。避免较大的声响或噪音、强光等强烈刺激,使狗妈妈母子都能休息好。

养禽场减少饲料的措施

养禽户使用浓缩饲料时,应按照浓缩饲料生产厂商推荐的比例加入能量饲料,混合均匀后饲喂家禽。

浓缩饲料不能直接饲喂家禽。添加剂预混料不能直接饲喂家禽。它必须和矿物质饲料、能量饲料、蛋白质饲料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均匀后才能饲喂家禽。预混料根据添加量不同分为0.

1%、0.

2%、0.5%、1%、2%、3%、4%、5%等多种。具体的比例因生产厂家的不同而不同。

提高动物对饲料利用率的技术措施

选用种鸡,良种鸡生产力高,耗料少,适应北方饲料的蛋鸡主要有罗曼,海塞,海兰等优良品种。

实行笼养。地面粗放平养,寄生虫感染严重,影响鸡的生长发育和产蛋率,无形中浪费饲料。龙阳不仅能避免这个问题,而且能减少鸡的能量消耗,并防止饲料外漏。

给雏鸡断喙。维鸡断喙,不仅能防止鸡喙羽,喙肛等恶癖,提高成活率,还能防止甩钩饲料。

公母比例要适当。终极群的公母比例要适当,一般蛋鸡公母比例以1:15~20,录用及以1:9~14为宜。采用人工授精技术,公母鸡比例可提高1~50,从而减少大量的饲料消耗。

及时淘汰老公鸡。培育一只新公鸡9~11个月龄耗料27~37千克,比养留一年以上的老公鸡,每只节约饲料4.5~12千克,而已能提高种蛋受精率。

改进料槽,第一瓶口宽的料槽,鸡容易跳进去采良,把饲料刨出槽外,浪费饲料达5%~15%,而采用吊桶式饲料槽,即便于采食,又不浪费饲料,也可采用肚大口小料槽,使鸡无法向外钩饲抖。

饲喂方法要科学。饲喂时1次添加的饲科不可过满,一般不应该过饲料槽容量1/3。每顿分两次添加,最好喂干饲料,并额外补水。

让鸡充分自由饮水,这样可比限制饮水减少饲料消耗15%,而且增重快。

调整舍内温度。鸡舍最适宜温度为12.8~23.9℃这个温度范围能使积减少体温散失和体内营养物质消耗。据测定,鸡在23.9℃时最省饲料。

注意保管饲料。储存饲料应避光,防潮,防止饲料发霉和生虫。要注意防鼠害,鸟,虫等偷吃或叮咬。

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的措施是什么

货源在养猪场!一般都是拉饲料的货车生意把生意做了。

养猪场的业务,现在绝大多数都是被饲料业务员、拉饲料的司机等人给做了。货车司机,为了解决长期有货物运输的问题,就会去拉饲料,虽然利润低,但是有货物拉,比空车好!长期跟猪场混熟了,有时就会帮忙拉生猪,慢慢跟屠宰场也混熟了,就知道流程了。有些中小猪场,自己拉生猪去屠宰场,不划算(猪少,平摊的运输成本高;耽误时间),就会把猪交给饲料司机(利润空间基本上透明)!拉饲料的司机,一不返空,二是可以多装几个猪场的猪,凑够一车,屠宰企业也愿意接收整车的猪,所以,对猪场、司机、屠宰企业三赢!如果想调运生猪,可以自己去养猪场谈,但是不一定知道那里有猪,老板是谁?简单的办法,找拉饲料、生猪的货车司机,他们熟悉!

饲料运输注意事项

1.首先是饲料槽,当开启传送带时他会自动清理饲料槽,其他3个必须要人坐在里面在会动,所以最终我使用的是单个传送带的链接,把所有掉落的饲料都集中卸在同一个点,然后再送回搅拌车里。

2.1组的甘草棚里只放秸秆,拖车配4000容量的最小拖车,点击填充后直接原地卸载,传送带会直接把甘草卸入车中心。2组放的是甘草,配的是8000容量的拖车,操作一样,只是开的时候需要当心点,有足够空间可以让你拖着装载机去给甘草棚加饲料。

3.左边留出足够的空间让拖拉机可以把青草送进来并做碾压, 水车部分,需要买最长的水车,把水塔造在水槽正面,然后水车这样竖着停放,就能做到同时加水和放水。

4.秸秆的铺垫部分已我且前的所知范围里只能用装载机装草垛然后铺垫,最后是肥料部分,是通过传送带来传送,。

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的措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畜牧养殖


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疫情期间养殖饲料政策
  • 肉羊养殖主推技术,肉羊养殖技术全过程
  • 肉羊养殖主推技术,肉羊养殖技术全过程 >> 肉羊养殖主推技术,肉羊养殖技术全过程...

    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疫情期间养殖饲料政策
  • 池塘网箱养殖黄鳝,稻田网箱黄鳝养殖图片
  • 池塘网箱养殖黄鳝,稻田网箱黄鳝养殖图片 >> 池塘网箱养殖黄鳝,稻田网箱黄鳝养殖图片...

    加强养殖饲料调运,疫情期间养殖饲料政策
  • 河蟹养殖最高亩产,河蟹养殖最高亩产多少斤呢
  • 河蟹养殖最高亩产,河蟹养殖最高亩产多少斤呢 >> 河蟹养殖最高亩产,河蟹养殖最高亩产多少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