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虫养殖办理证件,养殖昆虫要办什么证
养殖昆虫要办什么证书
首先要到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然后到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当地的地税办理税务证。蟑螂,泛指属于“蜚蠊目”(学名)的昆虫, 属于节肢动物门、昆虫纲、蜚蠊目(Blattaria),俗称蟑螂,是常见的医学昆虫。蟑螂体扁平,黑褐色,通常中等大小。头小,能活动。触角长丝状,复眼发达。
翅平,前翅为鞘翅后翅为膜翅,前后翅基本等大,覆盖于腹部背面;有的种类无翅。不善飞,能疾走。不完全变态。产卵于卵鞘内,约有6000种,主要分布在热带、亚热带地区,生活在野外或者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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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四害的人要考有害生物防制员证书,这个证书有以下几个等级:有害生物防制员这个职业(不是职称)共分三个等级,直接是从五级开始,到三级结束,没有其他的等级,包括:初级 (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 (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 (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考级者没有具体的年龄,学历的限制,但是有知识的限制,必须满足以下知识条件:
一:与害生物防制相关的职业道德。
二:有害生物防制的综合治理方法。三:有关农药的配制和使用的相关知识。四:有害生物防制的器械和工具、鼠害的知识和控制方法。五:其他有害昆虫的知识和控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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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农药要的证件:工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危险品经营许可证。
2、农药是指在农业生产中,为保障、促进植物和农作物的成长,所施用的杀虫、杀菌、杀灭有害动物(或杂草)的一类药物统称。特指在农业上用于防治病虫以及调节植物生长、除草等药剂。3、根据原料来源可分为有机农药、无机农药、植物性农药、微生物农药。此外,还有昆虫激素。根据加工剂型可分为粉剂、可湿性粉剂、可溶性粉剂、乳剂、乳油、浓乳剂、乳膏、糊剂、胶体剂、熏烟剂、熏蒸剂、烟雾剂、油剂、颗粒剂和微粒剂等。大多数是液体或固体,少数是气体。4、农药可以用来杀灭昆虫、真菌和其他危害作物生长的生物。最早使用的农药有滴滴涕、六六六等它们能大量消灭害虫。但它们的稳定性好,能在环境中长期存在,并在动植物及人体中不断积累,为此被淘汰。后来改用有机磷农药,如敌敌畏等,替代最初的农药。然而它们含有磷元素,容易造成水生物富营养化。近年来,一批高效低毒的农药出现,现在人们已经找到了具有专一性的农药,即激素类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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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病防治员:通过预防注射,对动物驱虫或者防治疾病。
动物检疫检验员:掌握解剖,病理相关知识,检疫屠宰胴体或者是检疫重大疾病等。
家畜饲养工:要掌握饲养相关的环境、防疫、饲料、品种、繁育等等。
执业兽医资格证: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人员的,以后想开宠物医院,必须有持这个证的人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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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塑料盆养殖。
1、塑料盆(桶)繁殖法;少量生产可用此法,每个塑料盆生产的蝇蛆约1~1.5千克。可喂山鸡50—75只。将新鲜动物内脏、死鼠等放在苍蝇较多的地方,让苍蝇在上面产卵,早放晚收,将收集的蝇卵放入直径6厘米的大盆里(或直径30厘米的塑料桶)。
向塑料大盆里洒水保持湿润,加盖。经过2~3天蛆虫就会长出来。这一方法可在野外养殖蝇蛆,不必引种。饲养蝇蛆,其食物量由少到多投喂,即将新鲜鸡粪、猪粪按1:1投入盆里,一个直径60厘米的塑料盆日投料1千克(桶养投料减半),再喷洒3%糖水100毫升(或糖厂的废液、糖蜜),经4~5天后可长出蛆来饲喂动物。取喂方法:将水注入盆里,用木棍轻轻搅动,将浮于水面的鲜蛆捞出,洗净消毒后直接饲喂动物。
渣水倒入沼气池或粪坑发酵,灭菌消毒。若用来喂龟鳖、鳝、鱼,可连粪渣一起倒进池塘饲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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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
昆虫养殖需要办理什么证件
准备两个有盖的玻璃瓶。你会需要一个大的瓶子和一个刚好能放进大瓶子的小瓶子。小瓶子的作用是占据中间的空间,靠近外边缘的地方建造隧道和产卵,让这些过程都很容易观察。如果跳过这一步,就会让昆虫往瓶子中间的深处去筑巢,这是它们的本能需要。
养殖昆虫类办什么证件
养殖经营许可证+卫生检验合格证
昆虫养殖营业执照
应该办一个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就可以
昆虫养殖许可证
养殖金蝉一般需要办理工商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养殖金蝉一般需要2-3年左右才能出土,适当增加树木的密度(或进行恒温养殖)可缩短其养殖周期。金蝉完成幼虫阶段的整个发育过程后,成熟的幼虫一般会在5月份下旬至8月份中下旬从土壤中钻出,并爬向灌木枝条或杂草茎杆等处,用前足上面的刺固定于树皮或枝叶上,最后蜕皮羽化为成虫。
昆虫养殖许可证办理流程
秸秆废渣养殖黄粉虫生态养殖野鸡农村创业、农业创业必然是未来10年最热门的行业之一,胡润排行榜创始人也曾预言未来中国最热门资本流向行业就是在农业,因为中国的农业长年处在一个被低估价值的现实下,没有得到一个很好的发展机会,很多人才以及资金也都流向了大城市大工业,但是现在中国的工业以及城市化带来了一种尴尬境地,那就是农业严重落后于其他行业的发展,这样不单是原料方面还有其他消费贡献上也突显出在拉工业以及城化的进程,成本越来越高,单单靠外向经济是远远不能解决中国的经济问题的,而且也不安全。所以今年中国已经下文件,给农业扶持大概1万亿的规模,所以只要你看准农业、农村这块巨大市场,就能挖到属于你的一桶金。而且我们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农村创业起码有几方面的优势:1、政府扶持优势:今年国家对农业扶持力度进一步加大,农业已成为利润最高的行业之一,各省市对养殖、种植业有很多资金扶持,特别是特种养殖以其投资少、周期短、市场大、效益高更是成为众多投资者和农民朋友的首选项目。2、农村资源优势:在中国大部分农村都比较落后的,以自己种的粮食的一部分饲养家禽为主的小结构经济。农民年收入是很低的,而他们的劳动力是最低廉的。农村完全可以利用自产的大量粮食饲料积累转为经济,产生大量的有机肥料,满足种植业的需要,以此来满足家庭经济的最低要求。因此发展特种养殖业是农民们最实在,最实惠,而且很容易被接受和积极欢迎拥护的养殖致富之路。 野鸡,又名雉鸡、山鸡,羽毛色彩艳丽斑斓,被誉为龙凤鸟、凤凰鸟。虽经人工饲养,其野性仍较强,喜奔飞、爱活动。具有生长快、产蛋多、适应性广、抗逆性强等特点。野鸡养殖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利用农村秸秆酒糟豆渣等丰富的废渣资源,投资可大可小。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特种养殖基地,进行大规模养殖;条件有限的,可利用目前廉价的秸秆、酒糟、豆渣等废渣用来养殖黄粉虫,再用黄粉虫作为野鸡的饲料,黄粉虫的粪便可以用来作野鸡的饲料原料也可以用来作农作物的有机肥料,种植一些牧草或者瓜果,既可以作为黄粉虫的养殖饲料又可以作为野鸡的饲料,这样的一个生态养殖场几乎是不需要再外购饲料的,只是用一些废料就可以养殖出纯天然的虫子野鸟,饲养费极低、不需机械设备,任何空房、猪舍都可利用养殖,真是本小利大,适合农村小本创业。2、特种兽畜的饲养更容易。野鸡未驯化之前,原来都是生活在野外,由于需要抵抗自然环境中的不利因素,它们形成了非常强的抗病基因。虽然我们现在将它们驯化家养,但它们的基因并没有改变,它们依然抗病力强、成活率高。所以养起来比家禽更容易照料。3、资金回收快、效益高。野鸡大多以草类为食,饲养中只要少量的精饲料即可。而且我们所推荐的昆虫循环养殖野鸡的方法比传统的养殖方法要低得多的,也比饲养一般的家禽还更低。更重要的是,这种具有食补两用的虫子野鸡的价格却是一家禽的2~3倍以上,所以虫子野鸡的饲养效益是非常高的。而且由于野鸡市场的供不应求,又有多少可以卖出多少,资金回收当然要比经营其他产品快得多。4、市场需求大,前景广阔野鸡肉质鲜嫩味美,出肉率高,富含多种人体必需的氨基酸、微量元素,系高蛋白、低脂肪且兼有一定药用价值的珍稀野味食品,深受越来越多的国外消费者所青睐。由于雉鸡尾长,且羽色光彩鲜艳,观赏性强,节日送野鸡有祝愿健康长寿、吉祥美满之意。当前,除出口国际市场外,国内市场也十分走俏。野鸡不仅是宾馆、饭店、酒家、餐桌宴席的美味佳肴,而且也越来越多地进入寻常百姓的餐桌上。目前,野鸡产品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市场的空间非常大。特种兽畜野鸡的昆虫循环养殖技术:(1)选址与建场;需要选择地势较高,不积水的向阳山地为宜,林木最好是松树杉树以及其他杂木为佳,依林搭好天网,防止野鸡外逃。鸡舍可以简单的可以防水防风的向阳厂房建在天网内就可以了,鸡舍内还要预备给野鸡栖息的栖架,这样野鸡的长长尾巴才不会弄断。(2)野鸡的食物;野鸡还具有驯化前的野性,好斗好吃虫子这些都是它们的天性,所以养殖野鸡一定得解决野鸡的昆虫食物这一块,可以通过养殖特种经济动物,黄粉虫、蝇蛆和白蚁来解决。黄粉虫被称为“蛋白质之王”,用来饲养特种养殖野生动物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了,养殖方法也非常容易掌握,饲料的来源也非常广泛和低廉,人工养殖的话就可以养殖黄粉虫作为它们的主要食物来源,黄粉虫的养殖方法简单,占地少,产量高而且饲料来源广泛,可以利用当地的农副废料,秸秆、米糠、薯渣、豆渣、花生壳粉、酒糟以及其他农村废弃物来养殖黄粉虫,再用黄粉虫来作为石蛙的饲料,把黄粉虫的粪便作为养猪养鸡或者养鱼的饲料,这也是一个非常高效的生态养殖链条。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的秸秆资源非常丰富,全国年产各类农作物秸秆约7亿吨,相当于北方草原打草量的50多倍,占全世界秸秆总产量的20%~30%。我国对秸秆饲料的开发和利用仍处于起步阶段,饲料工业集约化生产水平较低。目前仅限于挖坑青贮以及小规模的氨化处理,每年农作物秸秆的绝大部分得不到合理利用,造成资源极大浪费。如果我们每年能将作物秸秆的60%加以利用,经处理后加工成饲料,所发挥的效益相当于现在全国的全部饲料用粮约(8700万吨)。因此开发利用丰富的秸秆资源是我国民族饲料工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全球的蛋白质饲料需求不断增加,蛋白质饲料严重缺乏,显得尤为突出。如何解决日益增长的蛋白质饲料的需求,在发达国家尝试的最重要且最经济的途径就是开发昆虫蛋白饲料资源和各类农作物秸秆和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处理后的饲料原料。我国各级政府也非常重视昆虫蛋白资源的产业化。农业部已将昆虫饲料列为被推荐的10种节粮型饲料资源之一,国家畜牧发展中心也将昆虫养殖列入我国今后大力发展的7类养殖业之中。国家计划委员会将“黄粉虫产业化推进”列入2000年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农业部将“黄粉虫工厂化生产技术的示范推广”列入2001年农牧渔业丰收计划等。所以目前应用较广的饲用昆虫资源主要就是养殖黄粉虫。再比如我们可以利用白酒糟或啤酒糟等饲养黄粉虫,成本低廉,方法简单,可大规模生产,效益也很高。一般每1吨湿白酒糟可以饲养成40公斤鲜黄粉虫,如果按每吨湿白酒糟20元人民币计算,则每养成1公斤鲜黄粉虫的饲料成本仅为0.5元。或者用木薯渣、豆渣、酱渣等废渣来养殖黄粉虫,那么一吨的木薯渣也就是40到50元,那么养殖出来的黄粉虫成本也就是几毛钱的饲料成本,而且黄粉虫的粪便还可以作为养鱼养鸡的饲料成分,也就很好地把农村的废料真正变成了优质的饲料来源,降低养殖成本,提高产品的档次,还可以很好地解决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可谓是利国利民的生态产业。这种特种养殖野生动物的方法也同样适合于其他一些特种兽畜的,比如孔雀、鹧鸪、锦鸡、白鹇、天鹅、贵妃鸡、斑鸠等。
养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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