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禽养殖教学,家禽养殖法现
农村家禽养殖规定
有规定。但是只是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环保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农村不允许养家禽
对于邻居养家庭影响邻居,影响生活的问题解决方法:
生活受到影响的居民可以先向家禽的主人说明情况,如果得不到解决,可以找居委会进行协调;居委会无法协调的前提下,可以去派出所报案;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以侵犯相邻法起诉对方。当然,这也是处理邻里关系的最无奈选择。
农村不准养家禽政策
其实禁养区的设置旨在保障农村的环境,并不是为了禁止农民朋友养殖牲畜、家禽等等,在禁养区的设置时有着这样一条规定:“即禁止建设达到各省级人民政府设定养殖规模以上养殖场所的区域!”
从此条规定就可以看出,禁养区内仅仅是禁止建设达到各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养殖场,而小于次规定的养殖场,则不会盲目的禁止其养殖行为,而是逐步知道其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其实禁养区设置的主要目的不是为禁止农民朋友养殖牲畜家禽,而是通过对大型规模化养殖场进行限制、控制,独家其导致农村环境污染,加强国家对农村环境的可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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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农村家禽养殖规定有哪些
2020年由于新冠肺炎,养殖业遭到了巨大的打击,特别是一些特种养殖户,很多地区都被要求关停禁养,这对养殖用户来说是个坏消息。那么,针对这个特殊的一年,2020年养殖用地有规定吗?具体政策有哪些?
养殖用地有哪几项规定?
1、不允许破坏种植的基本条件,不能破坏耕地的耕作层。
2、不允许在农田保护区内建设,要在非保护农田的区域建设。
3、必须要达到环评设计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禁养区内明令禁止建设养殖场。
养殖用地具体政策:
1、特种养殖进行整改。
为阻断传染源和传播途径,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公告》。由此可以看出疫情结束后这些特种养殖行业基本会关停,如今人工养殖野生动物的养殖场可不少,虽然说现在还没有明文出台,但是长远来看合理进行规范是不可少的,对于这类养殖户来说还是需要进行转型了,避免政策的风险而产生损失。
2、生猪生产恢复。
将养殖户贷款贴息补助范围由年出栏5000头以上调整为500头。2020年2月底前,各省(市、区)必须完成2019年度生猪养殖和屠宰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兑付。
3、畜群规模养殖。
调整优化规模畜禽养殖设施用地范围,适当放宽畜禽养殖附属设施用地比例,允许养殖设施建设多层建筑。养殖设施确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4、动物疾病防控。
加强人畜共患病监测、预警和防控。支持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改造,省市两级达到生物安全二级以上标准,县级达到生物安全二级标准。加快无疫省建设,按照标准配齐备足应急储备物资种类和数量。
5、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各县(市、区)财政按上年补助额度的50%提前拨付2019年度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从2020年开始,将牛、羊、家禽等其他畜禽品种纳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省级补助政策范围。
国家扶持的养殖项目:
国家扶持的养殖项目目前主要有驴、兔、蚕、狐狸、蜜蜂等。当下火爆的养殖项目有野鸡、奶牛、肉羊、鸽子、野兔、绿壳蛋鸡、野猪、肉驴及竹鼠等。养殖创业风险较高,一定要根据自身条件通盘考虑清楚,是否已经掌握成熟养殖技术?是否有打开市场销路的能力等。
针对不同的年份,国家制定的养殖规定也不一样。了解相关养殖政策,有助于养殖户更好的开展养殖项目。
农村家畜养殖规定
农村家庭可以养家畜。
但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譬如不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等有法律名令规定的禁养区内建设;其次禽畜养殖项目选址及建设应符合所在县(区、市)辖区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禽畜养殖规划;另外,畜禽养殖行业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等的要求。
一般,从环保角度应符合禽畜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废水农灌的应符合农灌水质要求,采取土地消纳的应有足够的土地消纳,还应防止污染地下水,采取措施避免恶臭气体影响周边居民等要求;达养殖场规模的应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达养殖场规模的应符合属地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农村养多少只家禽符合国家规定
畜禽养殖达到一定规模,即可享受政府补贴。
这个政策已经出台了两年,许多农民却不知道这一惠民政策。7月28日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农业局局长吴福曾在《行风连线》介绍,“农户发展养鸭,以1000只为标准可给予鸭棚建设费1000元,同时给予周转金贷款5000元”。节目中,蔡甸区姚家岭畜禽协会会长姚忠信打进电话问:“我市发展水禽和养猪等畜牧业有哪些优惠政策?这些政策能不能落实,是否会打折扣?”东西湖区一位奶牛养殖户王先生则致电询问奶牛养殖有什么优惠政策?本报热线当日也接到几起类似的农民朋友咨询。吴福曾说:“根据武汉市有关政策:水禽种苗生产每只补贴15元,对今年年底建成的水禽企业每只在补贴15元的基础上再奖10元,对水禽基地建设,如农户发展养鸭,以1000只为标准给予鸭棚建设费1000元,同时给予周转金贷款5000元;对于新建的万头以上的养猪小区,经验收达到标准的,给予水电路基础设施的补贴100万元。”
农村家禽养殖规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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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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