蜜蜂养殖的法律规定是,养蜜蜂的法律法规
养蜜蜂的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没有养蜂证养蜂违法吗
违法的,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饲养野蜂违法吗?
蜜蜂不能养在家里,国家法律有限制,养蜂需取得国家相应的许可,放蜂时对周围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根据《养蜂管理办法》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国家规定养多少中华蜂去办手续
20箱以上。
蜜蜂养殖户,饲养西蜂、中蜂合计达到20群以上,或者年收入达到1000元以上,给予办理,特殊情况除外,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申办单位或个人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需要经营利用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动物来源、场地、设施及有关技术、资金等书面情况。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蜜源植物,规范资源使用秩序,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蜂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和蜜源植物保护及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蜂产品加工购销贮运和蜜源植物利用、蜜蜂对植物授粉技术应用及技术开发、市场信息交流等。第三条 自治州对长白山野生中蜂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蜂业管理工作,其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向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养蜂技术培训、良种推广、蜂病防治、产业信息和蜂产品质量监测等公益性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蜂管理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鼓励和支持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的保障制度,扶持蜂业加工企业开发品牌蜂产品,培育壮大蜂业产业。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利用资源发展养蜂生产。牧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野生优质蜜源植物的保护与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据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养蜂生产的需要,经相关林业部门同意,对依法可以定期进行改造的林区内林间、林下的柳树、苕条等野生灌木丛蜜源植物,可以定期进行更新改造。
农民可以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及一般耕地种植蜜源植物。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和林业生产部门及林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放蜂提供便利。
依法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从事放蜂生产活动的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放蜂所在地林业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办理入山手续。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蜜源植物分布状况,划定放蜂场地,统一管理。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放蜂场地放蜂应当防止蜜蜂蜇伤人畜,处理好各类废弃物,不得造成污染,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在放蜂期间,造成蜜蜂蜇伤人畜、严重污染和火灾的依法承担责任。第九条 从事蜜蜂新品种引进和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和推广中给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第十条 蜜蜂原种场的建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种蜂场的建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蜜蜂蜂群的检疫工作。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转地放蜂前及时接受对蜂群的检疫,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第十二条 自治州对蜂产品质量实行追溯制度,禁止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区域内放蜂。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养蜂器具、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生产蜂产品三十日前应当停止使用抗生素等药品,防止蜜蜂病虫害,减少或者杜绝蜂产品中的药品残留量。
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生产销售掺杂使假蜂产品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第十三条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根据抽检需要,可以对蜂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在蜂产品监督管理抽查中超过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养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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