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养殖补助,水库养殖补偿
水库养殖规定
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中指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这句话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建议先弄清楚你看中的水库是什么性质的,如果是灌溉发电性质的拿就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但是如果是当地的水源地,那就是不允许被开发的。
(2)如果你承包成功,日后就必须在保护水资源环境的基础上进行养殖。
收费范围
《水法》第七条指出“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项法规对承包了水库、河流养鱼的养殖户来说其实是个保护盾,你承包成功就享有用益物权,别人没有经过你的同意就跑来钓鱼的话你是可以告他的。
水库养鱼规定
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是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和供给区内或周边从事养殖、化工、医药等主要污染类产业的。尤其是在水源上游是绝对不允许的。
其它均需间隔50米以上。具体以当地环保规定为准。像有些大型水库周围几百米之内都是不能的。
目前国家对环境抓得很严,很多地方的河道、水库、湖泊、水源地以及周边至少5米直线距离范围内都不允许养殖,具体你还是咨询一下当地的环保部门。
水库 养殖
为了充分利用水库资源,提高养殖率,水库综合养殖是最佳选择.同时,水库综合利用是实现水陆交替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之间的良性循环,对水库生物生产力的提高也很重要,养殖技术是水库综合养殖成败的关键所在,婴提高养殖技术,实现水库综合养殖的经济效益。1水库综合养鱼优势条件1.1 水库面积广阔
水库面积的逐步增加使得水库养殖条件优越,避免了国度的拥挤养鱼减低了鱼的存活率,也提高了鱼类的繁殖速度。我国水库水面面积优势不断突出,随着种植业的发展,如蔬菜价格持续上涨,部分渔塘已改养为种,使得原有的鱼塘养鱼消失,也就是说水库养殖的优势更加明显。1.2 水库水自净
水库的自净能力不是角塘养鱼所能比的,由于水库面积比较大,水量充足,水库水的自净能力强,水库水自净周期短,相对而言,给鱼类的繁殖生长提供了有利的环境和水源。水库大部分为动态水,也提高了水库水的自我净化能力强。与渔塘相比较情况,鱼塘养殖成本高、投入大,
降低了经济效益。鱼塘养殖中鱼病的发生率高,防治成本的。相比较而言,水库养殖投入低:成本低,经济效益高。1.3水库养鱼生态价值高
水库的水质好,鱼类有适宜的水源和鱼料,是生态养殖的良好模式。水库鱼相对而言拥有更大的市场需求,给人们提供了安全生态的鱼。且水库养殖品种可多样化,且品质高,趋于生态鱼类,价格高销路广。1.4水库防逃设施建设健全
建设水库防逃设施与水库鱼产量高低有密切关系,防逃的成效直接关系到渔获物的安全与否。防逃设施建设分为网栏、栅栏两种,多数水库采用网栏且安全系数大,对于过洪量极小或一般都不过洪水库就不必要搞防逃设备。
水库两岸边打水泥桩固定网绳,栅栏常用竹、木、钢筋作材料。水浅流缓的水库,可以直接在溢洪道口设置;溢洪量大,水流较急的水库,应离开溢洪道口,成弧形设置。
2水库综合养鱼的主要技术措施2.1合理放养行的森林资源调查方法进行改革,建议实行“分离”制调查方法。即不再采用现行的抽样控制和小班调查相结台的方法,一类调查和二类调查方法相互分离,总体蓄积量以类抽样调查方法解决,林地面积、地类、林种、森林覆盖率等因子由二类调查方法解决。
3.2转变思想,创新思维,从思想观念、调查理念上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
生态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也要坚持可持续原则,贯彻生态理念,对森林资源的调查要适应新理念的要求,才能不断地满足森林资源管理的需要。森林资源的调查队伍,应主动改变调查理念,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还应当不新地创新管理方法和手段,总结调查经验,改进调查方法。
3.3引进高科技,提高调查水平
科技能够解决森林资源调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采用先进的科技方法进行调查,不仅可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准确性,还可以节约调查成本,提高森林资源的调查效率。GPS系统、P星系统等都能够在森林资源中提供重要帮助,技术水平是解决各种问题的可靠保证,森林资源调查中要不断引进先进技术,降低调查的难度,提高调查效率。3.4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信息管理系统
森林资源信息系统是必要的,信息化是管理森林资源的必然趋势,也是有效管理森林资源的最佳选择。信息系统建立后要定期对信息更新,使其和实际相一致。信息系统的建立还可以供其他部门及时查阅和查找森林资源的信息,并为森林资源的管理故出决策时提供有效的参考和帮助。同时,对比不同阶段的森林资源信息,总结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3.5积极研究建立综合调查监测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
现有的森林资源调查方法就是缺乏综合调查体系和质量评估体系,缺乏相关的体系,缺乏有效的监督,森林调直时也不会落到实处,很多调查方法都形同虚设,即使实际的进行了调查,因为缺乏质量评估体系,没
有对调查结果进行有效的分析和比较,也使调查结果没有得到合理的使用和参考。这样,进行的调查也等于没有调查。
3.6 积极改进调查方法,尽可能降低人为因素的影响
人为因素也是影响森林资源调差的重要因素,为了降低人为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必须改进调查方法中抽样调查法进行改进。森林资源的调查必须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才能给森林资源管理提供正确的指导,人为因素容易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性,这除了要求改进调查方法外,还要提高调查工作者的个人素质和专业知识。
水库禁止养殖法律规定
村集体水库承包40年不合法。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农村集体除山林草地承包时间长点外,其他的承包时间不超过三十年,所以承包者在农村承包土地水面一定要注意政策法规,一是承包必须要尊守政策法律,不合法的承包产生纠纷后果自负。
二是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
三是承包合同承包时间承包内容要规范,农村合同管理单位要鉴证。
水库养殖规定标准
利用水库养肉鸭子是见较最快的一个项目。三个月之内便可获得收益。但是,如果你真正拥有或者承包了100亩水库的话,肯定不能单单的养鸭子。最好是水陆空充分利用起来。才能使水库发挥最大的效益。可以在水里养鱼,水面上养鸭养鹅,水库周围可适当种植如葡萄等藤类作物,打架让藤牵到水库上空。当然,相关的种养技术也要跟上。作为农民,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农村有的,城里没有的,这就是农村的优势。
只有充分发挥农村的优势,才能获得最大收益
水库养殖需要什么手续
养殖证的有效期限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用综合使用等因素,分为:
(一)浅海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二)滩涂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5年;
(三)深海养殖最高使用期限20年;
(四)海水池塘最高使用期限5年;
(五)湖泊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六)水库养殖最高使用期限8年;
(七)淡水池塘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八)河沟养殖最高使用期限5年
水库养殖规定最新
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是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和供给区内或周边从事养殖、化工、医药等主要污染类产业的。尤其是在水源上游是绝对不允许的。其它均需间隔50米以上。具体以当地环保规定为准。像有些大型水库周围几百米之内都是不能的。目前国家对环境抓得很严,很多地方的河道、水库、湖泊、水源地以及周边至少5米直线距离范围内都不允许养殖,具体你还是咨询一下当地的环保部门。现在养殖业环保抓得很严,不单止水库、湖泊、河流、水源地范围内不允许养殖,用边5米以内也不允许养殖,有的地方甚至是10米以内。
水库养殖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下列行政许可,由管理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所堆弃的煤矸石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一级保护区内的船舶数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农用非机动船舶外,禁止其他各类船舶进入阿哈水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拒绝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第十八条第三项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
水库生态养殖技术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规范水产养殖生产行为,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滩涂包括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水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第四条 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养殖证分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两类,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跨界养殖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工作,由毗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第六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养殖申请表;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㈡养殖技术条件说明;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填写审批表,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或依法不予批准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遵循下列优先顺序:
㈠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渔业生产者;
㈡因当地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㈢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村、乡(镇)的传统养殖渔民;
㈣养殖水域、滩涂毗邻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㈤应用高新技术或具有养殖专业技术特长的单位和个人;
㈥规模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在合理安排当地养殖生产者后,具有开发潜力的水域、滩涂以及按照前款难以确定使用申请人的养殖水域、滩涂,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使用人。招标方案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已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
㈠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界限清楚的水域、滩涂,无证使用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经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证;已持证的使用者,应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换证。
㈡不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水域、滩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无证使用者应当签订拆迁保证书,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持证使用者,当地政府应妥善安排,酌情补偿。
第十一条 养殖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持证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
(2)发包方情况(限集体所有水域、滩涂);
(3)地进概位用平面界至图;
(4)养殖水域、滩涂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5)养殖类型、养殖方式、品种及密度;
(6)养殖证有效期限;
(7)年审记录;
(8)养殖证编号。
第十二条 养殖证的有效期限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用综合使用等因素,分为:
(一)浅海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二)滩涂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5年;
(三)深海养殖最高使用期限20年;
(四)海水池塘最高使用期限5年;
(五)湖泊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六)水库养殖最高使用期限8年;
(七)淡水池塘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八)河沟养殖最高使用期限5年;
(九)临时养殖证使用期限1年。
第十三条 养殖生产者应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品种。养殖方式等进行养殖生产,如有变动,需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养殖证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有优先获得该水域、滩涂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生产的,可以由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原规定单独申领养殖证,不便于单独申领的,可以由合法拥有该水域、滩涂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养殖证。
第十六条 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养殖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合法取得养殖证的养殖生产者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八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养殖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用药,不得造水域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严重违反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养殖证,终止其进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水库多少米不能养殖
水库养鱼,在环保方面有什么规定?
饮用水源地水库不可以承包养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以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鱼塘地点的选择:
1、易于取得丰富而优质的水源。养殖期间用水量大,水源必须充足可靠,且丰水期与枯水期水量不能相差太多。2、地势平坦,地质适中。地势以平坦且宽阔者为,山区坡度过陡处应避免在设养殖场低于海平面的海滨亦不适宜。土质以壤土为最佳,若带点沙质则更佳,可以避免水质变混浊。3、?供电稳定。养殖埸必须的设备?如水泵、投饵机、增氧机等动力设备,都需要稳定的电力。4、交通方便。商品鱼的运输要求交通方便,应避免在道路太崎岖或车辆无法到达处设养殖场。
国家电站水库允许私人承包进行水产养殖吗?
目前国家对环境抓得很严,很多地方的河道、水库、湖泊、水源地以及周边至少500米直线距离范围内都不允许养殖,具体你还是咨询一下当地的环保部门。
水库周边养殖环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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