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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档案制度,养殖场的各项制度

养殖场档案制度,养殖场的各项制度养殖场档案制度,养殖场的各项制度

养殖业的管理制度

养殖场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答:养殖场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养殖大棚是火灾发生的高危地带,为防范火灾的发生,养殖户应加强防火措施,杜绝明火,严禁乱拉电线,用煤炉加温时,与周边可燃物保持一定距离。另外,在养殖大棚附近可以挖水池、储存水缸和沙土等,以备不时之需。

1 、 按照国家电力法规改造鸡场房舍 , 尽可能全部采

用不燃或防火材料 ,安 装避雷系统 , 并对其进行定期检查 。两栋鸡舍间最好相隔30米以上。

2、确保鸡舍内通风系统 、集蛋系统投料系统和其他功能系统的电力供应供电系统不能超负荷运转 。供电系统要采用优质材料 ,使用粗细适当的熔丝 、 电线和相应等级的断电保护器 。在任何一个电线接头处都要使用接线盒 。在需 定期以高压水冲洗的房舍内 , 应使用防水电线 、防水插座和密封马达等 , 以免 电气设备受潮。 3、检查加热系统 。确保任何炉灶维修良好 , 检查燃气和燃油系统有无泄漏或安装不安全的情况 , 所有的加热器具保持清洁和良好的工作状态。

4、选择并设置适用的灭火器 。要确保 挂在墙上的灭火器适用于该区域可能发 生的火灾类型 ( 对不同类型的火灾 , 其灭火器类型也不相 同 )

5、易燃液体应存放在贴有标签的容器内 , 贮存在经检查证实为安全的室内 。 需使用易燃液体时 , 只应取走够用的量 。易燃的垃圾或废料要放在有盖的容器 内 ,远离鸡舍。

养殖业的管理制度有哪些

猪场养殖作为农业生产产业,它需要有相适应的会计核算办法来反映生产经营过程的资金活动,以提供准确、可靠的经济信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养殖业与之相适应的会计核算需根据行业特点来摸索与完善。为此养殖业会计核算一定要将市场经济与现代会计制度、将行业经营特点与会计科目设计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一套灵活的、可操作性强的会计核算办法。

养殖业的市场特点

(一)核算基础两者并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会计核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养殖业不确定因素很多,生产周期现对较短,现金收支比重大,经营管理随意性强,。这样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是不够的,应同时以现收现付制作为核算基础,形成二者并存的局面。

(二)购销价格随行就市。受猪源、疫情、供求关系、季节性等因素影响,购销价格完全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升降。所以,养猪场的各种财物除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外,猪场的仔猪和育肥猪的购销、自产仔猪转为育肥猪、自产仔猪或育肥猪转为种猪、年终存栏猪盘存,均按市场价计算;

(三)结算方式以现金为主。养殖人、原料供货人、产品收购交易方式一般为一手交钱,一手提贷。

(四)年终清库计入收益。由于猪场的存栏猪不同于一般库存材料物资,日日喂养,时时增殖。因此,与投入成本配比,应将年终盘存数与账面库存数差额作为当年收益处理。以存栏猪为例,为了接近实际,盘点的存栏猪应按不同估计毛重划分等级,再按市场价算出猪价,进行账务处理。

根据行业经营特点,形成独特的科目设置

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猪场业会计科目的设置应最大限度地凸显它的行业特征。

(一)资产类科目中应分设“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结存性科目。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产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本科目可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种类、群别等进行明细核算。待售幼猪及育肥猪是猪场活的、主要的、不断变化的资产。其持有目的是用于出售。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产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猪场的母猪和公猪就是这里的产畜和役畜。并按资产状态分设“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和“成熟性生产性生物资产”二级科目。由于产畜和役畜从其持有目的和使用年限上均具有固定资产性质,所以该科目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有关内容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增设“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备抵科目。

(三)损益类科目为了突出各种养猪业的特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设立“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可根据出售猪的性质分设“种猪收入”、“育肥猪收入”等二级科目;与之相对应的“主营业务成本”也可按性质分设“种猪成本”、“育肥猪成本”等二级科目。

(四)成本类科目中设置“农业生产成本”科目:归集进行农业生产发生的各项生产成本。分别母猪、公猪、幼猪及育肥、共同费用设置明细科目。“农业生产成本—母猪”归集能直接归属于母猪的成本费用;“农业生产成本—公猪”归集能直接归属于公猪的成本费用;“农业生产成本—幼猪及育肥”归集能直接归属于幼猪及育肥的成本费用;“农业生产成本—共同费用”归集不能直接归属于母猪及公猪和幼猪及育肥的其他间接性生产费用。

具体账务处理

购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账务处理

1、购入已成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作为生产性资产的成熟公母猪到达企业后,借计“生产性生物资产—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

2、购入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账务处理

购入未成熟公母猪的账务处理同上。作为生产性资产的公母猪达到企业后,借记“生产性生物资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

生产成本的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八条第三款指出: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一)原料领用的核算

饲养所领用的原料应分别按不同的饲养对象进行归集。领用时借记“农业生产成本—母猪—原材料”、领用时借记“农业生产成本—公猪—原材料”、“农业生产成本—幼猪及育肥—原材料”,“生产性生物资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贷记“原材料”。

(二)产畜摊销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十七条规定:对企业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残值和折旧方法。

母猪、公猪摊销分别借记“农业生产成本—母猪—摊销(折旧)”、“农业生产成本—公猪—摊销(折旧)”,贷记“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

(三)间接费用的核算

猪场发生的与饲养有关的间接费用(除产畜摊销外),在“农业生产成本—共同费用”下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农业生产成本—共同费用—×××”,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

期末成本分配的核算

期(月)末原则上首先按定分配标准将“农业生产成本—共同费用”进行分摊,为简化核算除“农业生产成本—母猪”留有待结转“消耗性生物资产”初始余额外,其农业生产成本期末均无余额。结转时借记“消耗性生物资产”,贷记“农业生产成本—公猪”、“农业生产成本—幼畜及育肥”、“农业生产成本—共同费用”。

因母猪作为生产性资产,起生产具有一定周期,其妊娠期间发生的成本应单独归集作为生产后乳猪即“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初始成本。生产时借记“消耗性生物资产—幼畜及育肥”,贷记“农业生产成本—母猪—原材料”、“农业生产成本—母猪—摊销”。

转群的核算

在整个饲养期间,生猪会存在在不同群别之间转换的情形。我们主要按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转群核算:消耗性生物资产转为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转为消耗性生物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自行繁殖的产畜或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成龄)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二十五条规定: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的账面价值确定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转为生产性生物资产

所有仔猪出生后均在“消耗性生物资产”进行核算,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须将符合标准的仔猪转为产畜或役畜时,根据该转群猪的重量占整个该群的重量的比重分配转群时的初始成本。转群时借记:“生产性生物资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贷记“消耗性生物资产”

在未成熟到成熟期间发生的饲养成本或其他能直接归属于未成熟母猪公猪的成本直接计入“生产性生物资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借记:生产性生物资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当母猪公猪到达成熟状态时,根据转群时该猪市场价格作为转入成熟生物资产的初始价格。转群时借记:“生产性生物资产—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贷记“生产性生物资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转为消耗性生物资产

生产性生物资产改变用途或淘汰,应按生产性生物资产账面价值作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入账价值。生产性生物资产价值包括原值、累计折旧、以及累计的从属于该资产的农业生产成本。转群时借记:“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生产性生物资产—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农业生产成本—母猪”

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转为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参照未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转为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办法。

销售成本核算

根据养殖业的市场特点,销售成本结转方式采用销售成本率法。每月月末按预定的销售成本率计算当月的销售成本,每季度或半年或年末再根据市场行情计算销售成本率,采用新的销售成本率调整累计销售成本,并以此销售成本率作为下期的成本率。结转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消耗性生物资产”。

相关公式:

消耗性生物资产期初余额+本期增加的消耗性生物资产净增额

1、销售成本率=

已实现销售收入+转群市价+期末消耗性生物资产结存市价

2、消耗性生物资产期末结存=期末消耗性生物资产结存市价×销售成本率

3、本年累计应结转销售成本=期初消耗性生物资产+本期增加消耗性生物资产-期末消耗性生物资产

4、期末调整销售成本=本年累计应结转销售成本-本年累计已结转销售成本

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期末计价

为更为合理的确定消耗性生物资产的价值,年末应将消耗性生物资产存栏市价与消耗性生物资产期末价值进行比较,如前者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处置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二十六条规定: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根据准则发生上述情形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营业外收入”等,贷记“生产性生物资产”、“应交税费”、“营业外支出”等。

养殖业管理制度文本

1.建立设施用地管理制度。

2.做好养殖设施用地周边防护。

3.建立人员巡查制度。

养殖场管理规章制度

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畜牧业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养殖规模较大、饲养和防疫设施完善和集约化饲养水平较高的畜禽养殖企业。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规范、防疫健全的畜禽养殖区域,通常是由数户具有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组成。

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养殖制度管理规定

2022年最新“禁养”令:

第一条线:养殖不规范,环评不过关

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监管力度,落实畜禽规模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制度。同时,依法严查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条线:养殖场地不符合规范

养殖项目不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科学文化教育研究区不允许建立养殖场。

第三条线:养殖饲料不过关

严格规范养殖饲料。

第四条线:违规使用药物

养殖户不得使用抗生素。

养殖业的管理制度及流程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养殖管理办法

搞养殖,应该是畜牧部门垂直管理,如果你是在村内自己家里搞家庭养殖,养殖规模小,且不出院落,对环境的污染小,除了畜牧防疫员来给你饲养的畜禽防疫,恐怕没有人干涉你。

如果你的养殖上了规模,就要到户外的养殖小区去饲养,因为在村中养殖,污染严重,不但污染了空气(特别影响下风住户的生活),还要严重的污染地下水源。

因此,在畜牧养殖数量上规模时,饲养场地的选址建设等要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否则不允许饲养。

养殖场的管理制度

、养殖场人员实行个人负责制,赋予权力,承担责任。

2、养殖场主管负责场部对全体员工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对公司负责,及时汇报养殖场情况。

3、各岗位员工坚守岗位职责,做好本质工作,不得擅自离岗。

4、做好养殖场的安全防盗措施和工作。

5、晚上轮班,看护好场部的牲畜和其他物品。

6、做好每日考勤登记,不得作假或叫同事帮填写。

7、分工与协作统一,在一个合作团队下,开展各自的工作。

8、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为保障养殖顺利进行,安全生产,特建立如下管理制度,希望全体养殖人员遵守执行。

1、不准喝酒、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拉帮结派,一经发现,严肃处理,直至开除。

2、吸烟应远离易燃物品,同时不影响工作,不影响环境卫生。

3、服从领导指挥,认真完成本职工作。

4、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及时解决。对每位员工提出的好建议进行鼓励并奖励。

5、保持养殖场环境卫生,不许将生活垃圾乱扔,应采取措施,生活垃圾要选好地址统一堆放,定期销毁。

6、保持水槽,食槽,牲畜舍清洁,工具摆放有序。

7、养殖场物品实行个人负责制,注意保管、保养,丢失按价赔偿。如因丢失影响生产,另行处罚。

8、实行请假销假制度。有事提前请假,以便调整安排,以不耽误生产为原则。全体员工应团结配合,扎实工作,以场为家,以场为荣

养殖企业管理制度

国家对养殖合作社是非常支持的,办理也很方便,主要以下几点:

首先,成立的几个条件

成立合作社必须在5名或者是5名以上的成 员;

合作社成员的身份是农村户口或者是城市 下岗待业的身份;

合作社成员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愿。

专业合作社发起的程序:第筹备发起;第制定合作社章程;第推荐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名单;第召开全体设立人大会;第组建工作机制;第登记、注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系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另外,建立合作社如果是建设用地的话,你需要经村委会批准盖章,到乡镇土地管理所批准就可以了,其他的就不需要办理。

其次,可以看着样板做相关条款,申请合作社及会员入社也有相关手续,基本模式如下:

木木入社申请书

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知识,使我充分认识到加入合作社是今后农民发展养殖事业的必经之路,也是国家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举措之一.

为了促使养殖业的发展,,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惠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章程规定,我自愿申请加入惠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一切按章程之规定,从事养殖经营活动,特向贵社提出申请,望合作社领导给予批复.

申请人:

理事长签字:

监事长签字:

补充回答:

关于成立木木县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申请报告

木木县农业委员会:

近年来,在肉鸽养殖大户的带领下,我镇肉鸽生产规模不断扩大,

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更好更快的发展当地肉鸽生

产,现申请成立肉鸽养殖生产专业合作社。

名称:木木县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人代表:木木

住所:木木县木木镇木木村

邮政编码:123456

成员总数:19人(农民成员占8686)

成员出资总额:贰万元

业务范围:

(一)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

(二)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肉鸽系列产品;

(三)开展成员所需的肉鸽良繁、防疫、饲养等服务;

(四)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

木木县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

最后,国家对成立合作社意义也很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合作社是联系养殖户的桥梁,可以优化各个养殖户的资源,让众多养殖户共用一个对外平台,可以体现集中采购的优势,为我们共同发展搭建一个绝佳的平台,用我们大家的资源,完成我们每个养殖户的愿望。 能够资源共享 利益共享 经验共享 一致对外 共谋发展

合作社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切实搞好市场供应的同时,建立保障养殖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调动养殖户(场)的养殖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生产、流通、消费和市场调控方面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现就促进养殖生产发展和稳定市场供应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加大对养殖生产的扶持力度发展生产是稳定市场供应的基础,要立足国内,采取综合有效的政策措施,促进养殖生产尽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 (一)建立养殖相关补贴制度。为了保护养殖生产能力,例如国家按每头50元的补贴标准,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户(场)给予补贴。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方案,尽快将中央财政下拨和地方配套的补贴资金发放到能繁母猪饲养者手中。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积极推进养殖保险工作。为有效降低养殖的风险,鼓励养殖生产,国家建立相关养殖保险制度,保费由政府负担80%,养殖户(场)负担20%。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差别补助。各地要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相关养殖保险业务,鼓励养殖户(场)投保,防范疫病等风险。今后要在总结相关养殖保险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开展相关养殖保险,并建立保险与补贴相结合的制度。 (三)完善良种繁育体系。各地要增加投入,加快原良种养殖场建设,提高良种覆盖率。国家对重点原良种养殖场、扩繁场、省级养殖改良繁育中心给予适当支持。在相关养殖主产区推广良种人工授精技术,促进相关养殖品种改良。国家对购买良种精液给予补助。 (四)建立对养殖相关品种调出大县(农场)的奖励政策。为充分调动地方发展规模化养殖生产的积极性,国家对相关品种调出大县(农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改善相关品种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和贷款风险、保费的补助等方面。 (五)扶持相关养殖标准化规模饲养。实行标准化规模饲养是养殖生产的发展方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大型标准化养殖场的建设,引导农民建立养殖小区,降低养殖成本,改善防疫条件,提高养殖生产能力。国家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六)加快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要鼓励信用担保和保险机构扩大业务范围,采取联户担保、专业合作社担保等多种方式,为规模养殖场和养殖户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和保险服务,解决养殖“贷款难”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贷款给予重点支持。地方财政要对担保机构的相关养殖贷款风险给予必要的补助。建立和完善养殖的公共防疫服务体系 (一)强化养殖防疫。要坚持预防为主,免疫与扑杀相结合,控制疫情。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相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给予差别补助。对注射疫苗等其他防疫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对因防疫需要组织扑杀的相关品种,各地要参照相关品种扑杀补助标准和负担办法给养殖户(场)补助。对病死品种要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加强疫情监测和疫苗生产供应。要严格疫情的监测与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疫情的发展趋势。要扩大疫苗的生产,满足防疫需要。组织好疫苗的调拨,优先保证疫情较重地区的疫苗供应。要加强对疫苗生产、供应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和使用安全。加强市场调节和监管工作 (一)做好主要副食品供应工作。

这些相关政策都是养殖合作社的保护政策,所以成立合作社还是非常好的,希望这些对你有用,基本就这些啦,谢谢!

养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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