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养殖业,重庆农村养殖业
重庆农村养殖政府扶持项目
重庆鱼塘可以养罗非鱼,没有什么特殊要求的。
重庆市养殖补贴
2021年家庭农场补贴标准
(一)补贴条件
1、创办种植业类的农场,需经营流转期限5年以上,并集中连片的土地面积,达到30亩以上才可领取补贴;
2、创办畜禽业农场,养殖生猪年出栏1000头以上,肉牛1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家禽年出栏10000只以上,家兔年出栏2000只以上才可领取补贴;
3、创办水产业农场,需经营流转期限5年以上。且集中连片的养殖水面达到30亩以上,特种水产养殖水面积达到10亩以上才可领取补贴;
4、创办林业类农场,需山林经营面积500亩以上,苗木花卉种植面积30亩以上,油茶80亩以上,中药材种植30亩以上才可领取补贴。
(二)补贴金额
1、产业类农场:目前中央财政资金对纳入目录的各类设施实行的是全国统一的定额补助,比例为30%,补助发放采取的是“先建后补”的原则。
2、水果产业、蔬菜产业、茶叶产业等:申报条件是露地规定一千亩以上,设施两百亩以上,补贴50万-100万左右。
3、林业产业:林业局的林下经济项目通常补贴在10万-30万元左右。
4、种子工程植保工程储备项目:中央资金500万元以内。
5、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补贴金额为300万元左右。
6、农业综合开发专项-园艺类的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项目:符合标准可申请补贴金额大约为200万元。
7、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露地基地需在一千亩以上,5000元/亩,不超过300万元。
8、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单个项目的总费用不超过2000万元。
9、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资金补助数额500万-800万元。
重庆农村养殖政府扶持项目有哪些
火鸡无论平养,笼养,网养,成群放牧饲养均可,其饲养场地应选择地势高,向阳,平坦,通风,四周环境干燥的地方最佳,或其他禽舍上风口建火鸡舍。种火鸡整个生产发育大致分三个阶段:(一)育雏期饲养(0-8周龄)1)温度:育雏室内温度第一周维持在34度,以后每周约降一度,降到18-21度为止。
如果偏高,雏鸡饮水多,拉稀粪,张口,喘息,如果偏低,雏鸡挤靠热源起垛,常发生尖叫声。以散布均匀为适宜温度。2)湿度:一般适宜的相对湿度为55%-65%,如果偏低 ,雏鸡体内剩余的卵黄吸收不良,饮水过多易发生下痢,毛生长慢,无光泽,脚趾干瘪。
如果偏高,雏鸡毛污秽,凌乱,食欲差,垫料湿,易患疾病。3)通风:一般为了保温而忽视通风,或者周围塑料布使空气中氧气不足,而氧化碳高,长期缺乏新鲜空气,造成雏鸡衰弱多病,重者二氧化碳中毒,舍内换气不良时,雏鸡表现为精神不安,行动不活泼,羽毛污秽凌乱,食欲不振,发育不良,抗病力下降,容易发生呼吸道疾病。
4)光照:阳光对雏鸡的健康有很大的作用,它能增进雏鸡的食欲,促进新陈代谢,维持骨骼正常发育,提高生命力。出壳头三天视力弱,为了保证采食和饮水,一般采用昼夜24小时光照,也可采用23小时连续光照,一小时黑暗的办法。
每日23-24小时,每15平方米鸡舍第一周龄内用40瓦灯泡一个,第二周龄换为25瓦灯泡一个。光照应遵循如下原则:是采用弱光避免强光,以防发生恶癖,二是光照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小母鸡性成熟过早,提前产蛋,三是补光照不能时长时短,造成刺激紊乱,失去光照作用。
5)密度:饲养密度关系到雏鸡的正常生长发育,如果密度小,效果好但不经济。如果密度大鸡群拥挤采食不够,因而雏鸡生长慢,群体发育不够整齐,易感染疾病,和发生啄癖,死亡率高,地面平养1-6周,每平方米20只左右。
火鸡喜食洋葱,韭菜,蒜等青绿饲料,应将切碎,并拌在混合饲料中,既可促进食欲,满足火鸡食草习性,还能补充维生素,微量元素等营养物质,一周之后正常喂点黄沙。另外每天要定时供水,满足火鸡饮水。(二)育成期饲养(9-28)周龄根据火鸡生长发育和高产的特点要求,育成期又可分为火鸡促进生长阶段(9-18)周龄和限制生长阶段(19-28)周龄,这两个周龄成活率较高,管理可以粗放型,一般应转入地面,塑垫平养。
1)饲养:育成期的火鸡,活泼好动,生长较快,应大幅度降低饲养密度,每平方米3-4只,有运动场的鸡舍,可适当加大饲养密度。每天喂3-4次,按饲料量1-2%加喂沙砾,以帮助胃消化食物,同时每天放到舍外活动一次,时间1-2小时。
放牧让火鸡自由采食青草,虫类以加强活动,节约饲料,限制生长期阶段,每天要人为地驱感4-5次,加大运动量。2)饲料:促进生长阶段,要适当提高营养比例。以防止争食,可增加食槽。限制生长阶段,要适当减少营养比例。
3)光照:促进生长阶段,包括白天自然光,每天光照14-16小时,早晚补充光照度为15-20勒克司。进入限制生长阶段,光照要有所控制,公鸡每天要光照12小时,火鸡对光照刺激较为敏感,每天只能光照6-8小时,因此,公母鸡分开饲养较好。
4)初选:在16-28周龄时要对育成火鸡进行初选,把那些生长发育良好,健康活泼,附和本品种特点的火鸡挑选出来作为公种火鸡继续饲养,其余作为商品肉用火鸡饲养,对公火鸡最好进行阉割育肥后再上市。
(三)产蛋期间饲养(28-57)周龄后备种火鸡饲养到28周龄,生殖器官已经发育成熟,从28-30周龄开始产蛋,到54-57周龄产蛋结束,此期间均为产蛋期。1)准备:火鸡进入产蛋期前要对产蛋彻底清理消毒,安装好水槽,食槽,砂盘,栖架,产蛋箱,防抱窝与补光设施。
2)产蛋箱制作:一般宽为35-40厘米,高50-55厘米,深50-55厘米,本着以利透光,通风,捡蛋,防抱窝。每4-5只火鸡作一个产蛋箱。收起
重庆对养殖业的扶持政策
生猪养殖补贴
国家补贴针对的还是规模养猪企业,这样,可以稳定猪肉供应市场,避免市场出现大起大落,因为我国是猪肉消费大国,猪肉价格的高低牵动着千家万户人的心,所以,稳定猪肉价格成为了我国比较重要的工作,为此,国家也对规模养猪企业进行了补贴,看看你家养猪场可以补贴多少?
1、生猪养殖补贴
养猪规模在500头以上900头以内的,可以申请补贴资金20万元。
养猪规模在1000头以上1999头以内的,可以申请补贴资金40万元。
养猪规模在2000头以上2999头以内的,可以申请补贴资金60万元。
养猪规模在3000头及以上的,可以申请补贴资金80万元。
2、生猪养殖圈舍补贴
国家除了对生猪进行补贴外,也对生猪养殖圈舍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也和养猪规模有关。
圈舍补贴按照40元/㎡进行补贴。
种猪补贴按照400-600元/头进行补贴。
粪污处理补贴按照沼气池大小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150元/㎡。
贷款国家按照50%的标准贴息。
各个地方的不同标准有一定的差异,具体地方标准到消防部门咨询。
肉羊养殖补贴
肉羊补贴主要还是在内蒙古、新疆等养殖面积大,养殖数量也比较大的地区,一般情况下,只要存栏能繁母羊达到250只以上,就可以进行补贴,或者年出栏肉羊在500只以上的养殖户都可以拿到补贴。
1、、养殖补贴
对于内蒙古等养殖区,出栏能繁母羊达到400只以上,就可以进行补贴,或者年出栏肉羊达到1000只以上的养殖户,就可以申请补贴。具体标准如下:
养殖规模300只以上,国家按照10-15万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500以上的,国家按照20-25万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1000只以上的,国家按照50万进行补贴。
2、示范养殖补贴
市级养羊示范养殖场申请补贴为10-30万;
省级养羊示范养殖场申请补贴为30-80万;
更高级别的养羊示范养殖场申请补贴为80-200万。
3、优良品种补贴
优良品种补贴各个地区标准不统一,一般情况下,补贴价格在50元-500元之间。根据目前的资料,河北省优良品种补贴为,养殖优质羊在100只以上的,每只补贴30元,甘肃为养殖优良品种羊在100只以上的,每只补贴50元,广西对于养殖规模在100只以上的,每只补贴80元,并增收兽药和打草机。
肉牛养殖补贴
对于养殖户来说,养牛成本较高,因此,能够养牛的家庭基本都是当地的养殖大户,因为牛的成本高,养殖压力也大,因此,国家对养牛户的补贴标准也有所不同。
1、养殖补贴
养殖规模在30头以上的一般养殖户,按照50元/头牛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50头以上的养殖户,按照100元/头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100头以上的养殖户,按照200元/头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200头以上的养殖户,按照500元/头进行补贴。
2、地方补贴
由于各个地方规定不同,所以补贴标准也不一样。
山东按照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能够繁殖的母牛按照2500元/头进行补贴,河南省对于能够繁殖母牛,按照1000元/头进行补贴,湖南省对于能够繁殖的母牛按照2500元/头进行补贴。
肉鸡养殖补贴
肉鸡养殖受市场行情波动影响较大,因此,各地补贴差异也比较大。但是,所有的补贴,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养殖量,并且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后才能发放补贴。
一般情况下,很多地方对蛋鸡的养殖规模达到10000羽以上,肉鸡年出栏量达到10万羽以上,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
1、养殖补贴
养殖规模在10000-19999羽的,按照8万元/户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20000-29999羽的,按照10万元/户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30000-39999羽的,按照12万元/户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40000-49999羽的,按照15万元/户进行补贴;
养殖规模在50000羽以上,1年出栏量在100000羽以上的,按照35万元/户进行补贴。
2、地方补贴
各个地方不同,补贴的标准和内容也有差别,一般补贴的项目包括养鸡的设备、场地已经饲料等农业性质的生产资料等进行补贴,具体可以到当地有关部门咨询。
养殖补贴在3月份就已经开始申请了,通过上面介绍,看看你可以申请哪个规模的补贴,可以拿到多少钱,虽然今年生猪等价格变化较大,但是,能拿到一些补贴,也可以增加一定的收入,何尝不好呢?没有申请补贴的可以到相关部门去咨询申请。
重庆农村养殖业补贴政策
一个版本是肉鸡单栋饲养量在5000只以上,年出栏肉鸡10万只以上,补贴金额为35万元;蛋鸡养殖规模在1万只以上,补贴金额为35万元。
另一种养鸡补贴版本是饲养规模在1万-1.9万只鸡的养鸡场补贴金额为8万元;饲养规模在2万-2.9万只的养鸡场补贴金额为10万元,饲养规模在3万-3.9万只的养鸡场补贴金额为12万;饲养规模在4万-5万只的养鸡场补贴金额为15万元。
不管是哪个补助版别补助金额都是十分可观的,格外本年养鸡业不景气,鸡市的继续低迷让许多饲养户亏不少钱,而饲养补助的发放有助饲养户走出窘境,添加其对饲养业的决心。
重庆市养殖扶贫政策
重庆是适合长期养兰花的。
从重庆独特的气候来说,只要稍微注意一点,兰花就能养得很好。重庆的冬季很少出现零度以下的情况,而夏季温度较高,要注意降温。
兰花在夏季不能被太阳直射,重庆露天养殖兰花昼夜温差比室内大,是有利于兰花养分积累。
重庆关于养殖业相关政策
重庆农业补贴惠农政策
农资综合补贴和粮食直补政策
1、政策依据:津财农〔2014〕19号文件。
2、补贴对象:在江津区内实际种粮的农户(含大户、业主,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3、补贴标准: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每年不同,又有一般农户(小于50亩)和大户(大于等于50亩)之分。2014年,一般农户补贴147.18元/亩(其中:农资综合补贴143.96元/亩,粮食直补3.22元/亩);大户又分两个等次,大于等于50亩小于100亩的,补贴为163.22元/亩(其中:农资综合补贴160元/亩,粮食直补3.22元/亩),大于等于100亩,补贴为233.22元/亩(其中:农资综合补贴230元/亩,粮食直补3.22元/亩)。
4、补贴方式:通过“一卡(折)通”直接兑付到种粮农户。
蔬菜产业补贴政策
1、政策依据:津财农〔2013〕10号文件。
2、申报对象: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和农户(含大户)。一般农户可由村社汇总申报。
3、补助标准:根据建设内容不同,一般新建路基宽4.5m、路面宽3.5m以上,两侧路肩宽度0.5 m,路基砌片石厚23cm、碎石厚7 cm、路面铺粘土压实,设置边沟、涵洞,路面平整的机耕道,每公里补助15万元;新修排灌渠宽1m、深0.9 m的补助200元/ m,宽1.2 m、深0.9 m的补助210元/ m,宽1.5 m、深0.9 m的补助230元/ m;新修蓄水池50m3的补助1.5万元/口,100m3的补助2万元/口,100m3以上-1000m3的每增加蓄水100m3补助1万元;灌溉管网及其他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基地生产设施及生产资料购置等,按投入总额的70%补助。
4、补助对象:蔬菜基地。即经过区政府规划,新建和改建的、常年集中连片种植蔬菜200亩以上的耕地。
5、补助方式:基地补助资金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通过财政集中报账、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方式兑现。
6、适用范围:申报或已获得扶贫开发、新农村建设、农村“一事一议”和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财政补助性的项目,均按此标准执行。其他部门涉及相应项目可参照执行。
柑橘产业补贴政策
1、政策依据:渝财[2008]140号文件。
2、补贴标准:新建柑橘标准果园每亩补助l500元;柑橘果园改造补贴标准为600元/亩;新建果园定植50株/亩以内,柑橘种苗补贴按6元/株测算。柑橘标准果园、示范果园幼树抚育期管护每年100元/亩,连续补助三年,三年共计每亩补助为300元。
3、资金使用范围:用于新建标准化柑橘园的改土、道路、水池、灌溉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园所需柑橘无病毒容器苗木、改造老果园高接换种所需柑橘无病毒接穗及幼树抚育所需生产资料等的补助。
大棚补助政策
1、政策依据:津财农〔2013〕10号文件。
2、建设标准和补助标准:
⑴GRC水泥骨架大棚:每片骨架承受压力≥50公斤,抗风7-8级,耐热≤80℃,抗冻≤-40℃,使用寿命15-20年。每亩棚内面积补助0.8万元。
⑵无缝钢管大棚,其规格为:钢管为热镀锌钢管,8 m大棚外径在26mm以上,管壁厚在1.8mm以上;6 m棚外径在22mm以上,管壁厚在1.2mm以上。8 m大棚钢管拱间距在0.65-1m之间,在1.3m处时要配置撑柱,顶高在3.3m以上。6 m钢管大棚为单栋结构,拱间距为0.65m,宽度为6m,顶高为2.5m,标准长30 m。每亩棚内面积补助1.6万元。
农机补贴政策
1、政策依据:渝农发〔2014〕70号文件。
2、补贴对象: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农民合作社和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3、补贴范围:主要补贴耕整地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获机械、收获后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和其他机械等11大类34个小类73个品目机具。具体见《重庆市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
4、补贴标准: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定额补贴,即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本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具体分档补贴标准见《重庆市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
5、补贴操作程序:实行“全价购机、定额补贴、县级结算、直补到卡”的资金兑付方式。单机补贴额在3000元以下的可直接购买,单机补贴额3000元及以上的实行购前确认。按照“全价购机→补贴公示→购机核实→补贴审核→补贴发放”程序办理。
农村人行便道硬化补助政策
1、政策依据:津财农〔2013〕10号文件。
2、建设标准和补助标准:新建宽1m、厚8 cm,用混凝土浇筑,补助2.6万元/ km;新建宽1.2 m、厚8 cm,用混凝土浇筑,补助3.2万/ km;新建宽1.5 m、厚10cm,用混凝土浇筑、路基碎石垫层厚5cm,补助5万元/ km;新建宽1.8 m、厚10cm,用混凝土浇筑、路基碎石垫层厚6cm、有排水边沟,补助7万元/ km;新建宽2 m、厚12cm,用混凝土浇筑、路基碎石或块石垫层厚8 cm、有排水边沟,补助9万元/ km。
3、补贴范围:凡列入项目计划的农村硬化人行(生产)便道。
农村泥结石路补助政策
1、政策依据:津财农〔2013〕10号文件。
2、建设标准和补助标准:
新修泥结石路:路基宽4.5m、路面宽3.5m以上,两侧路肩宽度0.5 m。路基砌片石厚23cm、碎石厚7 cm、路面铺粘土压实,设置边沟、涵洞,路面平整,每公里补助15万元/km。
维修泥结石路:维修后路基宽4.5m,路面宽3.5m以上,填坑、补石,疏通边沟、涵洞,路面平整。补助1-3万元/ km(视其维修工程量而定)。
3、补贴范围:凡列入项目计划的农村泥结石路。
农民新村和巴渝新居建设的政策
1、政策依据:江津府发〔2011〕108号文件。
2、入住对象:放弃宅基地复垦的农户(生态移民户、D级危房户),地灾危及搬迁户、户改退地的夹心房、连体房户,无房户等符合农村宅基地批准条件的农村居民。
3、补助标准:C级农村危旧房改造每户补助0.75万元,D级农村危房改造每户补助1.4万元。
农民合作社补助政策
1、补助对象:重庆市农民合作社示范社。
2、扶持标准:对每年新评定的重庆市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市财政局采取“项目建设补助”形式给予6—10万元的资金补助。每年具体扶持额度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委确定。
特色效益农业补助政策
1、政策依据:津财农〔2013〕66号文件。
2、补助对象:农(林)业企业、农户、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协会)、农(林)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产品营销经纪人、良种繁育场(站)和村互助资金组织。
3、补助范围:粮油、蔬菜、生猪、花椒、水果、水产6大特色产业在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基地建设、循环农(林)业建设、产业链建设、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的贷款贴息、市场体系建设、品牌创建、社会化服务8大环节予以补助。
4、补贴标准:
单个项目:农业企业不超过50万元,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不超过20万元。
示范项目:被确定为区级以上示范生产基地、加工基地的重点项目,农业企业申报补助额度不超过120万元。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申报补助额度不超30万元。
5、补贴方式:采取区级报账、直接补贴、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兑现补助。
十农业专项贴息政策
1、政策依据:渝财农〔2008〕503号文件。
2、贴息对象:包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中:申报市农委产业化项目的必须是市级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统称“龙头企业”)。重点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在市农业、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取得贷款担保的企业和重庆市农业产业化30强龙头企业。
3、贴息条件:凡从事种养业和以本市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流通的龙头示范企业;上年银行贷款已付利息10万元以上(14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4个市级贫困县可适当放宽);龙头企业吸纳本市农村劳动力70人以上或带动农户300户以上。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龙头企业才能申报贴息资金。
4、贴息内容:下列贷款项目发生的利息支出,可申报贴息资金:
①农业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征租地贷款除外);
②农业种植、养殖业和种苗(种子)贷款;
③农产品收购贷款(烟叶收购贷款除外);
④农产品加工设备和技改贷款(房地产贷款除外)。
5、遵循原则: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
重庆养殖扶持政策
目前非洲猪瘟虽然得到了控制,但是我们国内的生猪行业发展确实受到了严重的损失。在去年12月份开会表示,我们将会对中小型养殖场加大帮扶力度,尽快恢复生猪养殖产能。2020年养猪新补贴确实是有,但是能不能拿得到还是一回事。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消息,此次养猪有50头猪就可以申请补贴。
2020年养殖补贴内容
这是去年9月份为了鼓励养殖户养猪,抑制国内的生猪价格上涨,从而发布的一系列有关于养猪的补贴。也就是说对于2020年年底之前新建猪场、改建猪场、规模养殖户等都会给予一次性补贴。
补贴的具体内容
①建设养猪圈舍、引进优良品种、粪便无公害处理、贷款方面补贴。如果是新建立的圈舍,每平方米的补贴大概是在40块钱左右。沼气池每立方米补贴150元,引进种猪每头可以补贴500元。
②规模养殖补贴:对于大型的养殖场确实有相关的补贴,尤其是对于一些养殖大县。有可能有批复的专款,但是对于普通的一些养殖大户同样也有补贴。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补贴为80万元,2000~3000头规模的补贴60万元,1000~2000头的补贴40万元等。
③繁殖母猪补贴:另外对于繁殖母猪还有补贴,一头母猪大概补贴50元左右。而且还有保险,在山东一般是80保1500元,40保800元。保险的具体内容具体补偿多少每个地方都不太一样。
④生猪无害化处理:对于生猪无害化处理同样也有补贴,而且此次补贴大概是在80元左右。
养猪补贴确实有,但是每个地方都不太一样。像我们这种大型的养殖场,我们养殖了5000多头。能繁母猪每头50元补贴,这大概是25万元。而且还有80万元的规模补贴,此外我们还是养猪大县,审批的还有专项补贴。如果一头母猪死亡,补贴大概是在2000元左右。对于一个养猪场来说,养一头猪来说不算太赔钱。但是对于散养户而言,能不能拿到保险就不一定了。
重庆农业养殖政府官网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得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
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消毒、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六)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集中规划临时占道食品摊贩经营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履行占道行为监管职责时,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不适宜继续经营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食品留样超过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
(三)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检结论和逾期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根据需要,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贸流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备案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
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许可证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接到通报后,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注销相关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可疑食品生产加工现场的卫生学处理措施,查清事故发病人数、死亡人数、致病食品和致病因素等,并及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记录实行电子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记录内容应当与纸质记录内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的;
(二)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有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工作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检验结论公布之前,销售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的食品仓储备案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用委托生产加工,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遵守相关记录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保管贮存制度的;
(七)集体用餐配送者未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九)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文件,或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加工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二)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未在其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未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
(四)生产加工本办法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品的;
(六)接受委托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出坊检验的;
(八)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三)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
(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
(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质量监督、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按照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销售者购买、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者等的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市场,以及商品批发市场、商品零售市场、商场、超市等交易市场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区域。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指食品生产者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用于证明食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或者合格证。
第七十条 生产、购买、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按照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七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营中和火车站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铁路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和核发。
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行使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水产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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