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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鹅苗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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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白沙鹅

大白沙鹅是少数孵化场对白羽狮头鹅的称呼。这个品种产蛋量少,一年30枚蛋左右,蛋重210克左右,鹅苗重150克左右。白狮头鹅70天平均体重最大可长到12斤。

2、马冈肉鹅

马冈肉鹅是广东省地方优良鹅种之一,其种源于开平市马冈镇,故名“马冈鹅”。马冈鹅体型适中,头、嘴、脚皆乌黑色,羽毛灰黑色,头大颈粗、胸宽、脚高,皮薄,肉纹纤细,肉质好,脂肪适中,味道鲜美,是制作传统烧鹅的好材料。

3、阳江鹅

阳江鹅,所属动物界,是鸭科中雁属内的物种之一。属于小型肉用鹅种,原产地和中心产区均位于广东省粤西地区阳江市。

4、溆浦鹅

溆浦鹅,湖南省溆浦县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该鹅具有生长速度快、产蛋率高、觅食力强、耐粗饲等优点,对自然环境具有很强的适应能力。

5、豁眼鹅

豁眼鹅产区的地理条件包括丘陵、平原和半山区,豁眼鹅广泛分布于山东莱阳、东北的辽宁昌图、吉林通化地区以及黑龙江延寿县等地。

6、狮头鹅

狮头鹅原产于广东饶平县溪楼村,有两百多年历史,现中心产区位于澄海市和汕头市郊,在北京、上海、黑龙江、广西、云南、陕西等2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均有分布。

7、清远乌鬃鹅

又称黑鬃鹅,属小型鹅种,因其颈至背鬃毛有一明显黑色羽毛带,故称清远乌鬃鹅,肉质鲜美,体形适中,骨骼小,肉嫩而多汁。

8、四川白鹅

四川白鹅属中型绒肉兼用鹅种,具有生长快、产蛋量高、体重大、适应性强、肉质及产绒性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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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作为一名顺庆人很高兴回答你的问题。顺风,顺水,顺庆在去年,也就2019年,顺庆区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人口比例对乡镇机构进行了一次大改革和调整。

通过本次调整后,顺庆区原有18个乡镇将撤销10个,整合设置1街道1乡6镇。

其中,撤销搬罾镇,设立搬罾街道,所属行政区域不变;撤销灯台乡和梵殿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芦溪镇管辖;撤销辉景镇和桂花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李家镇管辖;撤销顺河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共兴镇管辖;撤销大林镇,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金台镇管辖;撤销永丰镇和龙桂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双桥镇管辖;撤销凤山乡和渔溪乡,设立渔溪镇,以原凤山乡和渔溪乡的行政区域为渔溪镇的行政区域;撤销同仁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新复乡管辖。为了节省资源,和减少开支,调整后设置的街道和乡镇办公地均为原址,不浪费原则。

据了解,本次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是全省立足经济发展大局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顺庆乡镇数量多、规模小、密度大、实力弱,严重制约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本次调整,自今年7月启动,依照法定程序,坚持促进发展、方便群众、尊重历史、就近合并、有利稳定、依法推进等原则,按照“调查摸底、草拟方案、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决策、方案送审、组织实施、巩固提升”步骤实施。实施调整后,将有利于以区域发展布局统筹交通、产业、开发、生态和公共服务等生产力布局,构建简约高效基层管理体制,优化人、财、物等资源配置,引导资源要素向农村流动,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向农村基层延伸,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供给。

为免除群众的后顾之忧,本次调整后,将保留原有乡镇便民服务机构,实现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的“一站式服务”、“一门式办理”,群众办事更方便;进一步完善农村公路路网结构,城乡公交一体化范围更大、覆盖面更广,公交线路更密、停靠点位和发车班次更多,群众出行更便捷;原有乡镇教育、医疗服务机构维持不变,编制总量不减,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只会加强不会削弱,让人民群众真正享受到改革发展红利!

美丽顺庆欢迎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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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都龙泉西河镇成洛大道西平段,出十陵立交往洛带方向,成洛路旁边,距离十陵立交约11公里左右。附近有九峰汽配城以及西南食品城。目前成都市最大的宠物交易市场也搬迁到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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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社会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条例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中文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实施时间

1992年8月1日

条例资料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颁布日期】 19920628

【实施日期】 19920801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内容介绍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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