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业三区分离,养殖业三分离技术
家禽三分离
新天地农贸市场已经有三个“三分离”家禽档口。这些档口设置了功能间,以玻璃、实体墙等形式实现活禽存放、屠宰的物理隔离,档口内装有废水废气处理装置。据介绍,桂城食安办指导农贸市场参考食品生产厂、制药厂人流和物流分离要求,设计“人禽分道、屠售分离”布局——活禽从进货专用通道运送到各档口的活禽存放区域,街坊透过玻璃房选取活禽,经宰杀后通过传递窗到达销售区域。活禽进场销售不会污染到邻近商户,消费者在购买全程中也不直接接触活禽。
活禽宰杀三隔离是哪三隔离
答:不是,活禽指鸡鸭鹅类
活禽经营市场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经营市场规划,符合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活禽经营市场的场地建设与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分区。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活禽三分离是什么意思
活禽摊档实施存栏、宰杀、售卖区域“三分离”制度
家禽经营三分离
卖鸡。卖鸭现在都是分开卖。腿是腿。脖是脖。这样好卖一点
市场家禽宰杀三分离图片
贵港农村三清三拆整治内容有:
2018年9月1日起,贵港的村庄展开三清三拆三整治的一个举动,建造新村庄三清三拆三整治是基础工作,主要是处理村庄长期以来的,脏乱差的一个难题。
1.农村三清指的是及时整理村道道及生产工具,比如建筑材料乱堆乱放,整理房前屋后和村巷到杂草杂物等等,寄存的废物,整理的水沟池塘,溪河等淤泥漂浮物和障碍物等等,这都属于三清分为之内。
2.农村三拆指的是撤除农村旧房危房、废弃的猪栏、露天茅房,其中还包含撤除乱搭乱建违章建筑,撤除不合法违建的一些广告牌,招牌等。
3.农村整治主要指的是整治废物,生活污水及水体污染,然后对村庄的环境进行美化和绿化,改善农村美好家园。
农村三清三拆政府怎样补偿?
邓海凤律师介绍:
三清,是指清理河道里的垃圾、清除道路两旁的杂草、清理路障。这些的依据主要是《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三拆,是指拆除长期无人居住无人打理的危房旧房、拆除临时搭建的大小棚、拆除旱厕。其主要依据是《城乡规划法》关于违章建筑、拆除长期无人居住无人打理的危房旧房的规定。
这个做法本身没有问题,但是要解决后续补偿和返还宅基地或再次分配宅基地的问题。作为集体成员,在外打工导致房屋长期无人居住,这些不导致村集体土地继续保留的权利,但因为危房引起乡镇规划的问题,所以拆了更要妥善处理之后的重建问题、补偿问题。关于政府怎样补偿需要咨询当地工作人员,涉及到宅基地问题的还是有补偿拿的。
活禽三分离的法律依据
四好三美一卫生是“美丽庭院”的创建标准。
“四好”即:思想好、家风好、学习好、团结好。
三美即:人美、屋美、院美。
一卫生是厕所卫生。
通过示范引领,人人参与、户户受益的模式激发贫困家庭脱贫攻坚内生动力,助推乡村振兴。
扩展解释:
思想好: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思想上、认识上、行动上深刻认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村委会组织的各项集体活动。
家风好:倡导世俗化生活,移风易俗、尊重科学、崇尚文明、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家庭成员关系融洽和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美德,树立尊老爱幼、勤俭持家、科学教子的良好家风。注重提高素质,积极参加“美丽庭院”等各种活动,家长要对未成年子女负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鼓励支持子女就学,培育子女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学习好:积极学习法律、科技知识;积极参加美发、家政、糕点、礼仪、手工等各类就业创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增收,提高自身的科技文化素质和从业技能;积极参与到发展现代农业、牧业、电子商务、特色工贸和家庭手工业等致富项目。</span>
团结好:邻里关系融洽、互帮互助,不同民族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不同的风俗习惯和生活习性,实现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良好局面。
人美:家庭成员仪表整洁,勤洗头、勤洗澡、勤剪指甲,勤洗换衣服和袜子;养成生活好习惯,每天刷牙洗脸洗脚;要举止文明,不穿着奇装异服,不穿拖鞋外出,不说粗话脏话,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弃物,不损坏公物。
屋美:屋内每天打扫、无尘土杂物;房梁、墙壁打扫彻底,无蛛网无灰尘;门窗保持明亮通畅,墙上可张贴文明健康宣传贴画,家具器物摆放整齐美观,勤擦拭,无尘土;床单被褥叠放整齐,经常清洗,无明显污渍;厨房灶台干净,餐具清洁,食品卫生。
院美:庭院环境整洁卫生,无“脏、乱、差”现象。每天清扫门、院落、门前无柴草、树秧等杂物,街门无乱贴乱画;院内物品堆放整齐,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挂现象,农具分类放置整齐,家禽家畜分开圈养。庭院内和房屋后适宜绿化的地方种树种花,有条件的地方开辟小果园、小菜园,积极发展庭院经济。
厕所卫生:积极参与改建卫生厕所;维护厕所卫生,及时清理垃圾粪便,粪土不乱堆,每天打扫,无异味。
活禽三隔离
(1)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乱贴、乱设摊点现象,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落实,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8%。
(2)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
(3)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
(4)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
(5)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销售区域,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6)建筑工地设置的隔离护栏,施工现场及周围卫生,职工食堂、厕所、宿舍等符合卫生要求。
(7)城区街道有花有草,有行道树,街头有绿化景点,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
(8)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活禽宰杀三分离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特种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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