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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哪三项记录,水产养殖三项记录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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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三项记录数字化管理

伴随全面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浪潮,哈尔滨市政建设投资集团应运而生,承担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筑安装、城市运营服务三大职能。建投集团坚持以理念创新为指导,以工程总承包为基础,以资本运营为支撑,以保障城市运营与管理服务为已任,推行资本、产能+项目的产业发展模式,是一个从项目前期、投资融资、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园区开发、运营管理全闭合的,服务于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的,具有综合集成能力的现代企业集团。

按照十四五发展规划,哈城投集团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服务我市战略布局为方向,深入落实“1236”发展战略。

“一个定位”,城市综合运营供应商;

“两个能力”提升服务城市发展战略保障能力,提升参与市场竞争硬实力;

“三项转型”,市场化转型、数字化转型、产业化转型;

“六大业务板块”,城市建设运营、投融资、资产经营、体育产业、数字经济、环保产业。

城投集团本部设综合办公室、党群人事部、纪律检查室、财务融资部、战略发展部、总工程师办公室、产业运营管理部、风控审计部(法务管理部)、数字信息部9个部门,对集团业务发展起到了较好支撑作用。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1、及时掌握旱情,早安排,早部署。密切注意气象部门的旱情预报,提前作好应急预案,准备抗旱物资,全面安排部署水产养殖抗旱救灾工作。

2、增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从水域环境监控、产地环境、投入品、生产过2程、市场准入等环节加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和《水产品销售记录》,加强水产投入品监管和水产品检疫,严禁使用违禁药物,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3、成立技术服务专家组,主动做好技术帮扶工作。也可将专家组成员名单、联络方法通过各种方式告之养殖户,保证养殖户得到及时的技术指导。

水产养殖记录表

陆龟办证的流程如下:

1、先确定养殖场地址,然后去政务服务中心大厅找到水产畜牧窗口

2、填写申请登记表,并领取一套审批细则和两张申请表格;填写完后去当地居委会盖章,带上身份证、房产证明、租赁合同等;

3、再去原窗口递交材料审核通过后盖章,领到另一份资料表,填写完后提交全部材料。

水产养殖三项纪录

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

2.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农村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

3.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对于从事苗种生产的);

4.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养殖流程化管理

配制人工海水。活海鲜品运抵目的地后,先要进行清拣,剔除那些死亡、严重受伤及患病的海鲜品,然后进行冲洗。如果使用城市中自来水作为存养海鲜的水源,一定要除氯后方可使用。消除氯的方法,最简单的是晾晒法,把水预先搁置3-4天后再用。如无条件晾晒,可采用化学法去氯,常用去氯药品是硫代硫酸钠,其用量一般为10公斤自来水加入1克硫代硫酸钠。经去氯后的水用浓缩海水或固体海水素调配至所需要的盐度,即制成人工海水,便可用以存养海鲜品了。

适宜的水温。水温是海鲜存养的重要因素。海鲜适宜的水温一般保持在18℃-21℃,但鲍鱼、象拔蚌属低温高盐品种,其适应温度为12℃-15℃。温度过高时,对存养生物不利,易引起病害,造成损失。

充足的溶氧。鱼类、虾、贝等均是用鳃呼吸水中的溶解氧。一般存养海鲜水中溶解氧含量应保持在5毫克/升以上,低于3毫克/升时,不适合鱼类生存。改良水质,配置增氧装置,增加换水次数,减少存养的数量,增加光照时间,采用水循环系统过滤暂养池的水,均可增加水中溶解氧的含量。

调节水的酸碱度。水的酸碱度与各类海鲜的生存息息相关。调节水质的酸碱度常用的是磷酸二氢钠和碳酸氢钠。在使用前要把这两种药品分别溶解在纯水中,配成1:100的溶液使用。磷酸二氧钠可增大水的酸性;碳酸氢钠可增大水的碱性。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把配制好的溶液逐滴加到水里,充分搅拌,并不断用PH纸测试,直到水的酸碱度达到要求为止,水的酸碱度的变化应控制在±0.1范围内。

存养省理。管理好封闭式循环系统,需要做到“三勤”:勤检查。检查系统设备运行是否正常,充气是否足够,水流是否畅顺。勤清理。及时清理存养池内死亡的海鲜品,避免由于死海鲜品腐烂而引起水质恶化。勤观察。要经常观察存养海鲜品是否有不正常的反应,水质状况是否保持良好,遇到情况,应及时查出原因,立即进行处理

水产养殖规范管理方案

1、正常水温在18-35度,但是25-32度才是最适宜水产生长的温度。

2、PH值应该在6.5-8.5,如果低于6.5,肥效将无法正常发挥优势,氨氮、硫化氢等毒性增大,易缺氧浮头。

3、盐度一般在0-1%。如果盐分过高会影响到淡水生物的正常繁殖。

4、氨氮;0—0.02mg/L,过高会损坏鱼、蚌的鳃,高于0.5时会引起无法进食和呼吸,直至死亡。

5、硫化氢;0—0.1mg/L,过高会损坏鱼、蚌的中枢神经,高于0.5时会引起患病或死亡。

6、亚硝酸盐;0—0.02mg/L,过高会引发出血病,是诱发暴发性疾病的重要因子,高于0.5时会引起患病或死亡。

7、有效磷;0.2—1mg/L,低于0.2水体中的优质藻类生长受到影响,甚至出现水华,不利于鳙、鲢、蚌的生长。

8、透明度;20—30cm,过高肥度不够,过低影响光合作用。

9、溶解氧;≥3mg/L,小于3mg/L会影响鱼类的摄食,小于2mg/L时会出现浮头,小于1mg/L会出现泛塘,直到大量死亡。

水产养殖水质达到以上条件便是符合养殖标准的,不过在养殖过程中还是需要注意水质管理,以免因为青苔、水藻、有害菌等的影响造成养殖失败。所以一般工厂化养殖都会选择涂刷专业养殖漆,避免水藻、青苔的生长,也方便日常清洁维护工作

水产养殖三项记录哪些内容

六个清单:行政执法主体清单;行政执法人员名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项制度“六个清单”的推行,对于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水产养殖标准化

江苏省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条件:

(一)家庭经营。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靠家庭成员。农场主具有相当于高中及以上学历或相应的农业生产技能,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二)规模适度。经营规模与当地的资源条件、农业行业特征、农产品品种特点、家庭农场主的能力水平相适应。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低于300亩;露地经济作物种植面积不低于100亩;设施农业占地面积不低于30亩;水产养殖面积不低于100亩;生猪年出栏不低于1000头;羊年出栏不低于200只;肉牛年出栏不低于100头;奶牛存栏不低于100头;肉禽年出栏不低于5万只;蛋禽存栏不低于1万只;种养结合的主要产业规模不低于上述标准的70%;休闲旅游农业的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万元。经济效益特别明显的,规模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三)效益良好。家庭成员人均从农场获得的净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技术先进。运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配备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质技术装备,或以互助、购买等方式获取较高水平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粮食种植类家庭农场基本实现生产全程机械化,养殖类家庭农场基本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匹配的标准化生产设备。

(五)运营平稳。经营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被评定为市级示范家庭农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年。生产经营场所有家庭农场标识牌,在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中有完整信息。有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收支记录。统筹资源要素、防范风险和市场营销能力较强。

(六)质量安全。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规程,有各类投入品购买、使用等记录。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控减化学农药用量,保障生产安全、产品安全和生态安全。近五年无较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七)绿色生态。采用绿色防控、精准施肥施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技术,实施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粮食种植类家庭农场的秸秆综合利用率100%。畜禽养殖类家庭农场有满足防疫需要的设施和设备,养殖场所达到标准化要求,实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养殖污染治理达标。种养结合类家庭农场采用循环农业生产模式

水产养殖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畜牧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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