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人员管理制度,养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养殖人员管理制度内容
1.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指定安全生产负责部门及责任人。
3.制定安全生产操作流程。
养殖场人员管理制度
养殖场护理员主要做的工作内容有:
1、服从养殖场统一领导,遵守养殖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配合技术员的工作;
2、打疫苗(有技术员指导),协助技术员完成疫苗程序、保健程序,包括接产、剪牙、断尾、补铁及去势等;
3、加强饲养管理、节约成本、保持猪舍清洁卫生,保证猪只适宜的生长环境;栏舍及其周围环境定期消毒;
4、每天注意观察检查养殖物的健康状况(包括精神、食欲、粪便、呼吸等变化),要及时隔离分群饲养,以便特别护理,同时报告兽医;
5、根据季节气候变化,随时调节舍内的气温。定时启动通风装置,在舍温低于16℃的寒冷季节,要设法保温、增温(装保温灯、保温箱等工作),当舍内空气污浊时,要加强通风换气;
6、工作认真负责,能吃苦耐劳,服从领导管理与安排,适应长期驻场。
养殖场的管理制度
粪浩管理要求,首先是干湿分离,其次昰粪污收集发酵沉淀过滤,最后是配套农田利用。不能对外排放。
养殖人员管理制度内容包括
1、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3、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6、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7、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4)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8、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9、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10、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11、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3、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14、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15、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16、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17、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18、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2)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9、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20、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2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
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恶臭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养殖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进步,维护生态平衡,制定了本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不适用于畜禽散养户。
3、根据养殖规模,应分阶段逐步控制,鼓励种养结合和生态养殖,逐步实现全国养殖业的合理布局。
4、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的特点,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包括生化指标、卫生学指标和感观指标等
5、为推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本标准规定了废水、恶臭排放标准和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6、本标准按集约化畜禽养殖业的不同规模分别规定了水污染物、恶臭气体的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水量,畜禽养殖业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7、详细标准表格:
(1)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类别规模分级
猪(头)(25Kg以上)
鸡(只)
牛(头)
蛋鸡
肉鸡
成年奶牛
肉牛
I 级
≥3000
≥100000
≥200000
≥200
≥400
II 级
500≤Q<3000
15000≤Q<100000
30000≤Q<200000
100≤Q<200
200≤Q<400
(2)集约化畜禽养殖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类别
规模分级
猪(头)(25Kg以上)
鸡(只)
牛(头)
蛋鸡
肉鸡
成年奶牛
肉牛
I 级
≥6000
≥200000
≥400000
≥400
≥800
II 级
3000≤Q<6000
100000≤Q<200000
200000≤Q<400000
200≤Q<400
400≤Q<800
(3)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种类
猪 (m3/百头·天)
鸡 (m3/千只·天)
牛 (m3/百头·天)
季节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标准值
2.5
3.5
0.8
1.2
20
30
注: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春、秋季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4)集约化畜禽养殖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种类
猪 (m3/百头·天)
鸡 (m3/千只·天)
牛 (m3/百头·天)
季节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标准值
1.2
1.8
0.5
0.7
17
20
注: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春、秋季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5)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
控制项目
五日生化需氧量(mg/l)
化学需 氧量 (mg/l)
悬浮物 (mg/l)
氨氮 (mg/l)
总磷 (以P计) (mg/l)
粪大肠菌群数 (个/l)
蛔虫卵 (个/l)
标准值
150
400
200
80
8.0
10000
养殖场员工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岗位职责:
1、负责大区各分公司各猪场的生产工作;主抓猪场生产管理;直接对总经理汇报工作;
2、组织拟定大区的短期生产经营计划方案;
3、根据大区发展需要,监督和检查分公司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其完成经济目标;
4、核定大区中长期发展经营目标及总体生产计划;
5、指导、协调和监控各类生产管理性工作,组织制订并审批公司有关生产管理性工作的各类规章制度,特别是各类生产奖惩制度、统计制度、流程与标准化管理等制度。
养殖人员管理制度内容范本
1、严格遵守兽医防疫卫生和各项规章制度。
2、根据羊群动态及时调整日粮配方,并记录在养殖档案中,指导检查饲养员操作规程的执行。
3、制定羊群的疫病免疫程序、驱虫和消毒计划,按时落实执行,确保无一二类传染病发生,并记录在养殖档案中。
4、负责羊群疾病的预防及治疗,发现病羊,及时采取治疗措施,记录疾病诊疗过程。做好病死羊的解剖,分析和无害化处理三天内上报死亡报告,并记录在养殖档案中。
5、严格按照育种要求,做好种羊初生---断奶---六月龄阶段的体重与体尺测定,按阶段评定等级,有计划地选留后备种羊。
6、收集整理育种原始数据,利用计算机科学管理,建立种羊档案的育种数据库,核心群种羊做到一羊一证。
7、严格执行育种计划所定的育种计划进行配种,出生羊的系谱五差错。
8、组织好售羊工作,及时向客户提供准确地种羊合格证。
9、积极完成各项生产和突击任务,充分挖掘生产力,降低生产成本。
养殖业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远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动物交易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犬、猫等宠物诊疗的动物诊疗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设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隔离室等设施;
(三)具有2名以上执业兽医。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设施设备清单;
(六)管理制度文本;
(七)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派人对动物诊疗场所进行实地考查。
经审核和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变造、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备查。执业兽医应当在病历、处方笺上签名。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和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病死动物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进行处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前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使用伪造、受让、变造、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没有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或者病历、处方笺未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的;
(四)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养殖场饲养员管理制度
热爱动物饲养工作,对这一行业要热爱。
认真学习动物喂养知识,科学喂养,精心护理,满足医疗、科研对试验动物的需求。
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保持饲养室的清洁卫生,防止动物外逃及疾病传染。
严格执行《动物饲养室管理制度》,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爱护公物,确保安全。
现在一般大的动物园招人,都需要文凭的,这行尤其需要专业知识,如果你真想从事这行还需要考个相关专业的文凭。
养殖场员工管理制度
1、应当采用防雨、防潮、防水的灯具、开关、插座。
2、 使用电缆线或线路套管作为电源线,并按电工操作规程架设。
3、 用电线路杜绝老化、私拉乱接、超负荷使用。
4、 进户总线及分线路安装漏电保护。
5、 消防设施设备配备齐全(有消防沙,每500平方米养殖棚配备8KG干粉灭火器两具)。
6、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7、 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
8、 工作人员会使用灭火器。
9、 柴草等易燃品采取隔离。
10、 厂区内严格管理明火。
11、 建筑材料或室内装饰材料不得采用彩钢板或聚氨酯材料。
12、 棚内不得使用明火,确需使用应单独隔离间操作,棚内用电照明应具有防爆功能;新建大棚严禁使用易燃材料;进入棚区内的人员严禁吸烟。
养殖场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章诊疗许可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养龟
养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