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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圈密度大,环保猪圈养殖密度

猪圈密度大,环保猪圈养殖密度猪圈密度大,环保猪圈养殖密度

环保猪圈养殖密度要求

饲养密度一般以每头猪所占面积的多少来表示。一般,体重15~60千克的育肥猪所占面积为0.8~1米2,60千克以上的育肥猪为1.0~1.2米2。每个猪圈头数以10~20头为宜,但具体的数目还应根据不同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风力等的变化而有所不同。萊垍頭條

在我国的北方,由于平均气温较低,气候较干燥,可适当增加饲养密度,否则就会影响猪的正常的生长发育或发生疾病。條萊垍頭

生猪养殖密度规定

散养猪一亩地可以放养5至8头,太多不利于猪的生长,家猪尽量选用优良品种及优良杂交组合,家猪在野外饲养期为6至7个月,日增重350至450克,平均约为400克,体重达到100至120公斤时要及时出栏。

这和所选择种植的草的品种有一定的关系,一般比较常见的品种是紫花苜蓿,籽粒苋还有菊苣。

猪圈养猪密度

猪场的最佳的饲养密度是要根据猪的大小不同,所需要的密度也不相同。

一般来说30-60公斤的猪,每头0.8-1.2平方米;60-100公斤每头1.5-2平方米。

由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养猪科技水平不断提高,规模猪场数量逐渐增多,养猪并正朝着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规模养猪正逐步替代传统的散养。这是中国养猪业未来的发展趋势。

规模养猪推行高密度养成猪:冬季0.8平方米猪舍养1头育肥猪,夏季1平方米猪舍养1头育肥猪。

高密度养成猪,不仅建圈少,费用低,而且育肥猪争抢吃食。没有活动场地吃饱则睡,爱长肉,增重快,减少饲养费用。

猪场应选用新型、广谱、高效、安全,且可以同时驱除猪体内外寄生虫的驱虫药物。

由于单纯的伊维菌素、阿维菌素对驱除疥螨等寄生虫效果较好,而对在猪体内移行期的蛔虫等幼虫、毛首线虫等则效果较差,而科特灭则对线虫、吸虫及其移行期的幼虫、绦虫都有较强的驱杀作用,对虫卵的孵化有极强的抑制作用。

关于养殖猪圈设施

国家统一规划新农村统一建房用地,是不能建设猪圈的。因为,新农村建设,主要是提高群众生活质量,打造乡村振兴,环境优美的新农村。该规划有统一的配套设施,有统一的建设标准的。如果需要建设猪圈的,在不影响村庄规划的情况下,可以另外在设施农用地规划建设猪圈的。

猪圈建设标准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4750---1984 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标准图集

GBJ 3---88 砌体结构设计规范

GBJ9---87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GBJ10---89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设计原则

3.1 沼气池宜建在畜圈或厕所地表以下,进料间与人、畜粪入口相连通。

3.2 坚持适用、卫生、平面布局合理,外型美观。

3.3 池盖顶端复土厚度不小于200mm。

3.4 强度安全系数K≥2.65。

3.5 正常使用寿命20年以上。

4、设计要求

4.1 设计技术参数。

4.1.1 沼气压力。

4.1.1.2 最大工作压力13KPa。

4.1.2 产气率:0.15m3/m3,d;0.2m3/m3,d;

0.25m3/m3,d;0.3m3/m3,d。

猪圈饲养密度

因为氨气上升一般不超过1.3米,饲养人一般在1.65米以上。降低栏舍中的氨气有很多措施,如加强通风、采用臭氧等等,但在众多的实践中,采用生物除臭消毒剂并结合在猪饲料中添加含酶制剂的复合益生菌效果最好。

“高效持久生物除臭消毒剂”市场售价25元左右,可以一次使用600平方米以上,且可以带猪消毒还有预防皮肤病等功效。

生猪养殖圈舍的要求

以2.5m²一头母猪的饲喂面积计算,饲养量在200头以下,可以设置1个圈舍,200头母猪为1个圈舍单位,就是500m²的母猪圈舍。母猪的活动面积为3m²,长和宽分别是2m和1.5m,室外活动区域面积为2m²左右,长和宽分别是1.5m和1.3m,猪舍围栏的高度为1.1-1.2m左右。

母猪圈怎么设计最合理

1、设计规模

(1)可根据个人经济条件和管理能力,以2.5m²1头母猪的饲喂面积计算,饲养量在200头以下,可以设置1个圈舍,200头母猪为1个圈舍单位,就是500m²的母猪圈舍。

(2)500m²的圈舍可以混养200头母猪,也可以分成每125m²1个单圈,如果饲喂50头母猪,这样500m²可以分成4个单元,每1个圈舍使用1台饲喂器,同时产房可单独另建。

2、饲养方式

(1)一般使用大圈进行饲喂,大圈饲养数量为200头母猪,可以空怀和妊娠母猪混养,4个单机为1组,然后设置分离系统,大圈设置有休息区、采食区、活动区、分离区,同时设置的有发情鉴定区域,在发情鉴定区域设置1头公猪,同时中间可安装发情鉴定系统。

(2)如果是使用小圈进行喂养,需要将空怀和妊娠母猪分离,每50头猪为1个圈舍,不使用分离系统,平时鉴别母猪的状态,一般可用人工观察系统的喷色装置,如果怀孕天数到105天猪背上喷为红色,发情喷色为黄色,1天不吃料喷色为蓝色,发情鉴定系统设置到空怀母猪舍旁边,圈内设15-40cm的自动饮水器各1个。

3、清粪方式

(1)母猪转舍后,需要训练其定点排粪,每天定时将粪由除粪口清至粪车上推走,不可以堆在舍前清粪口下污染墙壁和地面,猪尿及污水由地漏流入舍前上有盖板的污水沟。

(2)污水沟在每栋舍的1端设沉淀池,上清液流入猪场总排污管道汇至污水池,一般经严氧、好氧和沙虑或人工湿地后达标排放。

4、栏墙设计

一般南栏墙为24的砖砌水泥摸面的格棱花墙,靠后走廊的通长栏墙为铁栏杆,北墙需要设上窗和地窗,有利于夏季通风,相邻两栏的隔栏为12的砖砌水泥摸面实墙,以防相邻两栏猪接触性疫病的传播。

5、环境控制措施

(1)一般在夏季猪舍南开放部分,需要用塑料网或遮阳网密封,不仅可以通风又能挡蚊蝇,冬季上面覆盖塑料薄膜进行保温,包括南北格棱花墙,舍内污浊空气由屋顶通气孔排出,在夏季利用凉亭子效应,冬季利用温室效应,就可以基本可满足育肥猪的环境温度要求。

(2)夏季中午温度过高的时候,需要在栏舍上方拉塑料管,每栏安装1个塑料喷头,进行喷雾降温,但产仔和仔猪保育期间不可以喷雾降温,避免猪舍潮湿,仔猪下痢,一般猪舍北墙的上窗和地窗,夏季需要用塑料网封住,冬季需要用塑料薄膜密封保温。

母猪定位栏尺寸

1、仔猪的保温区面积为1.5m²左右,长和宽为1.2m左右,需要加照明灯,母猪的活动面积为3m²,长和宽分别是2m和1.5m,需安装喂食及饮水装置。

2、室外活动区域面积为2m²左右,长和宽分别是1.5m和1.3m,猪舍围栏的高度为1.1-1.2m左右。

环保猪圈养殖密度要求多少

养殖密度就是单位面积内平均每头(只、条)动物的生活面积。比如猪舍面积10平方,养猪10头,那养殖面积就是1平米每头。日生长量需要对动物进行称量,严格的每天称一次,直接计算出增重量,当然也可以每周、每十天、每月称重一次,用总增重量除以天数得日生长量。

成活率最简单:出栏活动物数量/同批入栏活动物数量×100%=成活率。

环保猪圈养殖密度要求标准

养殖密度就是单位面积内平均每头(只、条)动物的生活面积。比如猪舍面积10平方,养猪10头,那养殖面积就是1平米每头。

日生长量需要对动物进行称量,严格的每天称一次,直接计算出增重量,当然也可以每周、每十天、每月称重一次,用总增重量除以天数得日生长量。

成活率最简单:出栏活动物数量/同批入栏活动物数量×100%=成活率。

猪圈环保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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