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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场管理制度范本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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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养殖场动物疫病防控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规模养殖场选址科学、建设规范、设施设备符合防疫要求。
(二)制定并严格实施动物防疫制度,强化动物防疫的规范化管理。
(三)转变养殖方式,推行规模化、标准化、集体化、安全化、生态化的饲养方式,充分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疫病风险,提倡健康养殖。
(四)加强饲养管理,搞好清洁卫生,完善消毒措施,保持良好通风,注意饲料调配,防止使用霉变饲料;饮水保持清洁卫生,搞好防鼠防蚊防蝇,不要混养其他动物,封闭饲养,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随便进入,提高生物安全水平。
(五)强化免疫和驱虫,制定严格和符合实际的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定期开展免疫,适时开展效价监测,做好记录,开展定期驱虫。
(六)强化消毒灭源,建立定期消毒制度,选择合适的广谱、高效的消毒药物,选择正确的消毒药物、消毒方法。
(七)强化疫情监测与流调,要通过疫情监测掌握免疫情况和疫情动态,强化加免、补免,排除疫情隐患。
(八)强化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加强外引和外调生猪的检疫,对外引、外调生猪严格执行疫情流调,强化免疫、补免,非洲猪瘟病毒检测,全程检疫监管,引入后隔离观察的制度执行。
(九)强化投入品监管,严禁使用和添加违禁药物,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添加中药保健品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十)严格执行病死生猪的“四不一处理”制度,严防外疫引入和传出。
(十一)加强对一般传染病的早期诊断和对症治疗。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及时、果断、规范、科学处置疫情,其他一些三类传染病可开展对症和综合治疗,对传染性疫病可采用抗生素和特效药物治疗,寄生虫病采取化药治疗,严格建立用药记录,严格执行执业兽医处方药和休药期制度。
(十二)对有条件的养猪场开展疫病净化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净化方案,严格技术规范和处理程序,实施阳性动物淘汰、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切实落实有效的净化措施。
(十三)制定和严格执行保健防病措施,要切实减少应激,添加和定期饲喂预防保健药物。冬季要注意防寒保暖,夏季要注意防暑降温。
(十四)建立并严格执行技能培训措施,规模养殖场要执行执业兽医制度,定期对兽医及饲养人员进行培训,增强防疫意识,遵守防疫法规,提高技能水平。
猪场饲养管理规程
1.要求地形整齐、开阔,以便于充分利用场地和合理布置建筑物,减少施工前清理场地的工作量。要求地势高燥、南向、平坦或有缓坡。
2、粪尿最好通过附近的农田、果园、渔塘等自然消化,它是很好的肥料。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3、交通要便利,否则会给生产、职工的生活及产品的销售等带来困难。
4、应建在离城区、居民点、交通干线等较远的地方。
5、水源和电源方便并且成本较低。
猪舍建筑的注意事项
1、圈舍朝向,坐北朝南偏东15-30度最好。
2、配套设施齐全,有进场人员消毒设备,有足够的病死猪处理去处等。
3、猪舍对环境的可调控能力,保证猪舍温度、湿度、空气质量饲养密度。
4、结合实际预定养猪生产的可能指标来设计工艺流程。
建场前场主考虑的问题
1、育肥猪或种猪或苗猪的销售渠道。
2、猪场占地面积、使用面积及预留地等充足。
3、排污通畅。
4、资金充足。
5、饲料原料有保障。
养猪场建设的注意事项
养猪不是一件简单的事,除了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外,还需要严格精细的管理、切实的防疫措施、合格的饲料原料等,而猪场的建设又是前面几项的基础。
养猪场建设的好坏,往大里说,猪场建设关系到猪场的成败,往小里说,又影响到养猪的经济效益。来看下猪场建设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生猪养殖场管理制度范本最新
首先,学会适应和卫生打扫,然后了解饲养规律,了解猪周期和生理期,才能晋升为厂长
养猪场日常管理办法
21天批次生产计划模型的制定
1根据21天批次节律制定或根据母猪断奶群体及后备母猪补充数量制定:确保批次配种数量达到满负荷
2制定第一批次配种时间节点:批次配种后必须每批满负荷配种。
3核算单批次配种数量,调查母猪群结构及分娩日期;断奶母猪必须分娩后28天以上配种,后备母猪240日龄以上参配
4、根据生产节律推算第二批次计划
养猪场管理制度文本
宏业畜牧奖罚条例
符合下列条件者受奖励:
1. 关心集体,爱护公物,提合理化建议,主动协助领导搞好工作者。
2. 在特定环境中见义勇为者,敢于揭发坏人坏事者。
3. 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操作水平较高者
4. 认真执行猪场 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者.
5. 胜任本职工作,生产成绩特别显著,贡献很大者。
符合下列条件者受罚(警告、罚款、开除)
1、 违反劳动纪律者。
2、 违反操作规程者.
3、 出现责任事故、造成损失者。
4、 不爱护公物,损坏公物者。
5、 挑拨离间、无理取闹、搞分裂者。
6、 对坏人坏事知情不报者,见危不救、袖手旁观者。
7、 以权谋私、化公为私者
8、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收取回佣及厚礼者。
9、 盗窃、***者。
10、 语言行为粗暴及欺骗者
养猪场规章制度范本
大致说一下,行政主管、经理、办公室主任对后勤管理的职能情况:
负责组织行政、后勤、保卫工作等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公司日常行政管理的运作(包括运送安排、邮件和固定的供给等等);
公司内部治安管理;
行政管理的成本控制及水电管理等。
配合部门经理制定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为公司所有业务部门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及其他后勤支持;
负责公司车辆、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调配及管理;
负责办公室其他行政事务。
行政管理规章建制及工作流程的优化;
综合调研、收集与企业相关的政策法规和信息;
统筹规划,协调各业务部门的关系,为各部门解决具体问题;
提高内部管理,应用检查、指导和培训等方式,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系;
负责公司外联及各项活动的组织。
生猪养殖管理制度文本
1.1加强标准化无公害养猪场萊垍頭條
实现无公害生猪养殖,首先要从无公害养殖场建立入手,应遵循相应的建设标准规范性建设。应确保选择高地且干燥处作为建设地,且要做好排水设施,做好防疫控制,确保排水与防疫具有地理便利。同时,不可将无公害养殖场建设于屠宰加工场或化工厂附近,也应远离人员密集区或交通主干道,应在猪场外侧进行防疫沟渠的挖掘并建设隔离绿化带。应做好养殖场的内部规划布局,将生产区规划于上向风处,而污水或病死猪处理区应设置在下风向处。应单独进行养殖场内的净道与污道建设,避免二者存在交叉。确保饮水、排污以及粪便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且应在饮水设备上安设自动饮水嘴。应设置不少于7m2的生猪运动场地。垍頭條萊
1.2科学选购仔猪萊垍頭條
仔猪是无公害生猪养殖实现的重要基础,需选择杂交仔猪,这是因为杂交猪会保留多亲代的优势基因,抗病能力较高,可实现生猪养殖产量与质量的提高。同时,杂交仔猪对饲喂与饲养管理不具备较高要求,可实现无公害养殖成本的有效降低。仔猪选购时,应重点观察其进食情况、精神状态,并对其体态特征进行了解,以免采购到带病猪而影响养殖效果。同时,养殖户应加强对仔猪来源的了解,从信誉良好的农户处进行仔猪的采购,尽可能从正规养猪场引进仔猪。頭條萊垍
1.3依据无公害养殖标准严格开展养殖條萊垍頭
引进仔猪后,应选择青绿饲料作为前期饲喂饲料,应对每次的饲喂量进行合理控制,同时还应保持饮水的净洁性。饲喂2至3天后,若猪无明显的病理性体征变化,则可采用营养型饲料进行饲喂。应遵循少量多次的喂食原则,在其采食习惯养成后再逐步采用正常饲喂方法[1]。饲养管理中,应为生猪提供纯净无污染的水源作为饮水,以免因摄入了被污染水源而使引发生猪感染疾病。此外,不可使用违禁类的药品或添加剂,以确保健康养殖理念的科学践行。针对瘦肉型生猪养殖时,应采用限制性饲喂法,通过自由采食而使生猪得到快速生长。垍頭條萊
1.4严格开展防疫工作條萊垍頭
1.4.1制定科学规范的免疫流程萊垍頭條
免疫程序的规范是无公害生猪养殖质量的重要保证。因此,应以防疫法律要求为依据,严格进行免疫接种工作的开展。应遵从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对免疫流程进行科学的规划与完善,将猪蓝耳病、猪口蹄疫病等几类易发性疾病作为免疫工作的重点。同时,应加强对生猪的抗体监测,从而避免生猪出现严重的疾病。此外,应对猪群的健康状态予以实时的关注与监测,定期开展健康检查,若部分生猪出现体温异常升高、皮肤泛红变紫或不爱进食等明显症状时,应立即向上级动物疫病管理部门汇报,由其针对性做出科学有效的疫病预防与控制举措。萊垍頭條
1.4.2建立严格的消毒制度條萊垍頭
消毒管理制度的建立是保证致病菌有效杀灭的重要举措,同时,消毒时科学选用消毒药剂也十分关键。通常应用率较高的消毒药剂为氢氧化钠与次氯酸钠,此外福尔马林药物也较为常用,这几种药剂均可起到良好的致病菌灭活效果。同时,可根据待消毒物品的种类选择对应性的消毒药剂进行灭杀消毒以针对性杀灭病菌。如可利用浓度为10%的苯基苯本分或戊二醛等针对养猪场内的饲养用具或车辆进行消毒;可利用碱类消毒剂或氯化物消毒处理木质设施或水泥地面[2]。利用酒精或碘化物作为场内人员的消毒药剂。萊垍頭條
生猪养殖场生产管理制度
猪场的管理制度包括很多方面,比方说生物安全制度,生产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等,很多制度都是在历史的演进中学习摸索制定的。
我们可以先从猪场生产管理制度开始制定。
在猪场生产中,必须合理安排每天的工作程序,把各项工作用工作时间表加以固定,便于遵循。建立猪场工作日程,对于人力的分工、安排,设备的利用,生产的进行都有好处。以下详细介绍养猪场管理制度如何制定?如何管理猪场的管理制度?
养猪场管理制度如何制定?
由于各猪场的具体生产条件不同,不可能订出一个适用于不同猪场的统一工作日程。在制订工作日程时,总的来说需要考虑以下一些原则:
①拟订的前提应以符合猪的特性,对猪饲养管理有利为原则,而不应以养猪人员的工作或生活上的意愿出发。但对场内工作人员的学习和休息,应当根据劳逸结合的精神作适当的安排。②应按不同季节(主要是冬夏两季)的特点,拟订不同的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制订以后不可轻易变动。
③拟定时必须将一天内的要工作项目,如喂、饮、运动、猪舍清扫卫生工作等明确安排于时间表内,以便贯彻执行。对限量饲喂的猪,每顿喂饲间隔时间要均匀,不能有的过长,有的过短,以保证定时饲喂,有利猪的消化。
④拟订时要考虑本场的具体情况,根据各猪群的不同特点,分别拟订项目或予以照顾。需要特别护理的猪,可根据情况穿插在时间表内,或另行安排。
⑤拟订工作日程,必须经过全体饲养人员的认真讨论,对不切合实际情况的内容,应提出修改,随后通过,并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公布遵照执行。
技术操作规程
技术操作规程,包括有猪群饲养管理、人工授精、饲料加工调制等操作规程,其内容要重点突出、简明扼要。在总结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场内具体条件来拟订,作为生产人员的工作守则。这样不仅可以加强场内生产人员的责任心,做好日常工作,同时也是检查工作质量的依据之一。
统计表报制度
制定统计表报的原则,应力求简明扼要,便于记载,格式统一,计算单位一致。一般常用的表报包括产仔报告单,猪群变动(出售、购入、拨出、调入)报告单,配种报告单,称重报告单,转群报告单,死亡报告单,猪群变动月报表,饲料消耗月报表,猪群卫生防疫月报表。对于各项表报,均应予以编号,经常填写,不得间断和涂改,并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卫生防疫制度
加强经常性的卫生消毒工作。在日常的保健措施中,首先应改善猪群的饲养管理,搞好经常性的清洁卫生工作,以增强猪的体质,提高它对疫病的抵抗力。喂给的饲料、饮水,必须保持清洁。对发霉、变质、有毒及夹杂异物的,必须经过适当处理,认为安全时方可利用。猪舍、运动场,应经常打扫,定期消毒。猪场大门口、猪舍门口,均应设消毒设备,人、猪以及车辆出入,都必须消毒。
坚持自繁自养,严格引种检疫制度。猪场一般应尽可能不从外地购猪,必须引入少数种猪时,首先应对购猪区进行疫情调查,不得在疫区购买。购回的猪,至少要经10~15天隔离观察,并经兽医严格检查,确认无病后方能合群。
定期预防注射。对危害猪群非常严重的传染病,如猪瘟、猪肺疫、猪丹毒及仔猪副伤寒等,每年春秋两季应及时搞好预防注射。注射时应逐头清点,查漏补遗,出售的仔猪要进行预防注射之后方可出场。注射时,应作好登记,以便事后检查,按时补注。由于搞好预防注射是防止疫病流行的根本措施,因此对这项工作要切实抓紧,而且要抓得及时。
定期驱虫。每年春秋两季,对全场猪只进行一次驱虫,随后全场消毒,还要做好平日的粪便管理,以防止内外寄生虫的危害。
坚持健康检查制度。为了做到无病早防,有病早治,除专业兽医人员要经常对猪进行健康检查外,饲养人员在平日的饲养管理中,也应密切注意观察猪的精神、食欲、运动和粪尿等状况,如发现有不正常者,即时报告兽医,以便及早进行诊治。
做好传染病的隔离消毒工作。当猪场发生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立即予以隔离,迅速确诊。如果不能确诊时,应将可检材料送有关兽医部门检验。经确诊为传染病以后,应立即上报疫情,并根据疫情和流行范围,采取封锁、隔离、消毒等紧急措施和防治、扑杀、妥善处理尸体等办法,做到控制流行,及时扑灭。
如何管理猪场的管理制度?
曾经有一个猪场,进场消毒的程序非常严;建场两年多了,老板进猪舍的次数不足五次,但猪场生产情况非常理想;是老板不喜欢猪吗?绝对不是,如果不喜欢,不会拿那么多的资金建猪场的。不进猪场的原因,是让他自己制定的制度约束了。
猪场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进猪舍前,任何人必须在场办公区隔离两天。
老板对外事务繁多,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隔离,进里面就会误了外面的事;另外老也说了,场里的人都在尽心工作,进去干什么,自己又是外行,也看不懂。
而我们许多的猪场老板,自己制定了制度又自己破坏,让员工无所适从。
所以,猪场必须有严格的制度,而且要严格执行。
那么怎么做好制度管理呢?
集约化猪场是一个多人组合的企业,既然是企业就必须有相关制度,法制永远优于人治,特别是现在的集约化猪场多是个人企业,制度化管理更显得迫切。但许多猪场把制度化管理只是挂在口头上,而并未落实在实际中,墙上挂满了各种各样的制度,但只是应付别人的摆设,集约化猪场的制度化管理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制度要严:制度是人制订的,也会被人为破坏,而制定制度的人往往又是破坏制度的主要因素,使制度成为空谈。我们认为,制度不能轻易出台,但一旦出台就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执行力是衡量猪场管理水平的砝码。前面曾谈过一个猪场的产房成绩非常优秀,和他们对防止潮湿的措施有关;如果要求干燥,但员工没做到也没有受到处罚,那其他人一定会效仿,制度就无法执行了。
(2)制度要符合本场实际:也就是说制度对不同的猪场是有区别的,每场制定的制度必须符合本场实际,也就是必须在本场有可操作性;比如说最简单的例子,猪场不允许职工随地大小便,但猪场内没有厕所,或厕所离职工工作场所太远等,都会使所制定的制度无法执行。曾经有一个猪场要求员工进场必须更衣洗澡,但在冬季洗澡室的气温接近零下,员工脱衣服后很冷,很不情愿;所以许多人都是稍微淋一下,马上穿衣服,那是没有多少效果的。有一个员工因洗澡感冒了,场长还得找人替班。这就是制度不符合场里实际的例子。
(3)制度要人性化:许多人会认为制度化与人性化是一个矛盾,实际上制度与人性化是统一的,任何不讲人性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所以制定制度时必须把人性放在首位;我们在猪场提出过“把人当成猪,把猪当成人,把人当成人,把猪当成猪”的观点,是说要用人的要求对待猪,人需要的猪也需要;但另一方面,人与猪是不同的,猪的目标是供人食用,养猪的目标是为了盈利,所以影响盈利的因素都应排除,也就出现了部分病猪不需治疗而直接淘汰;但对猪场职工来说,任何不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措施都是不合理的,所以制定制度时必须考虑到是否对职工有伤害或能否执行。人性化的制度更易被人们所接受,也更容易执行;所以再次引用这样一段话:“把自己当成别人,把别人当成自己,把自己当成自己,把别人当成别人”,以此作为我们制定制度的参考。
(4)制度要有监督:说起管理,最难管的人是自己;小到员工,大到老板,都会严以律人宽以待己,在没人监督的情况下,谁都有得过且过的心理。所以,制定了制度,必须有人监督。监督并不是管理者的特权,员工也有监督上级的权力。我有一个朋友为了戒烟,说如果谁发现他抽烟,就向他索要一千元的好处,而且他这句话是在开会时对所有员工说的;从此以后,再没有员工看到他抽烟了。所以,如果管理者犯了错误,处罚力度应该是员工的几倍,而且给员工监督的权力,那么管理者一定会带头维护制度,制度管理也一定会落到实处。
俗话说:“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这铁打的营盘就是猪场的制度与企业文化,只有完善的制度才能保证猪场管理的连续性,才能保证人员变动时不会给生产带来负面影响。
每个猪场硬件不同,人员构成不同,管理制度肯定也不能一样,灵活的制定适合猪场的管理制度,以人为本,发扬民主,相信每个场都能有适合自己的猪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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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管理办法
标准化:
根据目前国家自然资源部: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
日前,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出《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强调要完善生猪生产的用地政策:
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用地空间,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作为养殖用途不需耕地占补平衡。
生猪养殖圈舍、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等生产设施用地,根据养殖规模确定用地规模;增加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取消15亩上限规定,保障生猪养殖生产的废弃物处理等设施用地需要。
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原有养殖设施用地进行生猪养殖生产,各地可进一步制定鼓励支持政策。
过去养殖场使用的土地往往都是农业用地,不允许占用一般耕地。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李国祥表示,此次《通知》印发,对于养殖场、养殖投资者来说,确实是一个非常有利的时机。
此外也有专家认为,开辟新养殖场有利于降低非洲猪瘟疫情发生率,解决土地问题对生猪生产能力的恢复非常有效。
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除法律禁止区域不得划定生猪禁养区
近日,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
通知指出,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之外,不得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划定依据。
对禁养区内关停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对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给予合理过渡期,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做法。
通知还指出,对违反法律法规限制养猪业发展和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要立即进行整改。
生猪养殖场管理制度范本大全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混合养殖
混合养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