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办合作社怎样解散,解散合作社需要什么手续
合作社解散是指合作社因章程规定或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主要有:①合作社解散的目的和结果是要终止合作社法人主体资格。②合作社解散不等于合作社消灭,只有合作社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直接导致合作社消灭。③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并保障成员与债权人的权益,除合作社因合并与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必须要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才能消灭合作社。
依据解散是否属于合作社自身的意思表示,可将合作社解散分为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两类,它们各自的解散原因及解散的法律效果如下:
(1)自愿解散。自愿解散,是指合作社依据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而解散。这种解散属于合作社自己的意思表示,与外在因素无关,取决于合作社成员的意志。自愿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① 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通常指合作社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成员大会未形成继续存在决议而解散。一般来说,解散事由是合作社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合作社的设立大会在制定合作社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合作社的各种解散事由,如合作社的存续期间、完成特定业务活动等。如果在合作社经营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合作社。如果此时不想解散,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办法,使合作社继续存续,但这种情况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②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它有权对合作社的解散事项做出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做出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合作社,不受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约束,可以在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前,根据成员的意愿决议解散合作社。合作社作为成员自愿、自治的组织,可按成员大会决议而解散。由于合作社解散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需要慎重对待,因此,合作社解散需要成员大会特别决议。
③ 成员人数少于法定最低人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最低法定成员人数的限制,合作社在运行中,如果成员人数少于最低法定人数,那么,合作社就丧失了存在的法定要件,当然应当解散。
④ 合作社合并。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合作社应当解散;在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均应当解散。
⑤ 合作社分立。当合作社分立时,如果原合作社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原合作社分立后不再存在时,则原合作社应当解散。合作社的合并、分立应由成员大会做出决议。
(2)强制解散。强制解散,是指根据国家行政部门的决定或者法院的判决而发生的解散。这种解散不是合作社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外在意思的结果。强制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① 破产。合作社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合作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合作社及其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合作社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者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里所说负有清算责任者有两种情况:自行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者是成员或成员大会确定的人员;被责令关闭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者是合作社主管部门。
② 行政解散。行政解散属于行政处罚的方式,是指合作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责令解散。换言之,当合作社营运严重违反了工商、劳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与规章时,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做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主体资格等决定,从而解散合作社。例如,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指依法剥夺被处罚合作社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合作社经营资格。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合作社登记。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当合作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
③ 司法解散。合作社的司法解散是指合作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成员利益蒙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合作社一定比例以上(一般不能少于10人)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合作社。
合作社一经解散即不能再以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进行清算。合作社清算完结,其法人资格消灭。但是,并非所有的合作社解散必然需要清算,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合作社承继,因此不需要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国二十六年(1937),抗日战争爆发,一些国际友人和爱国进步人士从支援长期抗战出发,组织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二十八年春,协会技术顾问路易・艾黎(新西兰籍)等人来汀考察,指定长汀为闽西工业合作事业中心区。五月四日正式成立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东南区长汀事务所。于三十年先后在县内农村产纸区,发动纸农、槽户、山(地)主集股组建纸业生产合作社13个;在城区组织外来难民,失业工人和技术人员成立机器、印刷、雨伞、斗笠、卷烟、缝纫、榨油、面粉、炼糖、油纸、铸锅、炼铁、纺织和砖瓦等19种行业生产合作社25个;连农村造纸社合计38个,发展社员489人。共筹集股金法币227.37万元。是年产值达百万元。为便于推销各社产品,供给生产原料,调节社与社之间资金和职工福利事业,长汀事务所于同年八月成立长汀县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社址设水东街)。 “工合”生产合作社以行业和地区相结合建社。长汀事务所是县级领导机构,专司组织管理、业务指导和技术改进。负责为各生产社提供贷款和其他生产设施,接受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东南区办事处领导。民国三十六年(1947)五月,连城事务所并入长汀事务所,改称中国工业合作协会福建事务所,仍设于长汀。路易・艾黎、黄文炜、蔡醒华、范绍康、张勖、潘康、严慧孜等先后担任长汀事务所主任。 民国三十四年(1945),长汀事务所为着重发展造纸,将县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改组为纸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社址迁官店背)。自办运输,外销土纸,从而使长汀“工合”业务扩大到省外。抗日战争胜利后,沿海城市工业生产相继恢复,国内市场发生变化,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工作重点转到解放区,其他地方的工业合作协会及其事务所大都拆并解散。民国三十七年赣南事务所并入福建事务所,改称东南事务所,设于长汀。由于当时货币严重贬值,又组织各个合作社采用实物还贷和结算。其县联社、城区印刷社、宣成、豪猪坑、赤凹背、温地、涵前纸业社等14个生产社,坚持生产经营,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1950年4月,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东南事务所由县人民政府接管,1951年7月停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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