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塘鳢养殖技术
饲养沙塘鳢首先要做到水质干净无污染,平时要注意水体的清洁程度,及时消毒;要根据养殖场所的面积大小确定养殖密度,当饲料不够时要及时补充;水温要严格控制在十三到三十二度之间,要定期查巡,增加池内氧气。
即使沙塘鳢对水质要求并不是很高,但也要保证水质清澈。用沙石堆砌塘基,底层铺适量石头,砾层,水草,并考虑到抽排水如何放置才会更加方便。
塘鲺的养殖
土塘鲺最大养殖密度一亩可以放养2至3万尾鱼种。
塘鲺养殖方法
我家乡英德乡镇是用开沟方法养殖,在一块平田按一米宽1.5深平行挖沟,瑭鲺鱼是吃肉多点的鱼类。
沙塘鳢养殖技术
池塘要求水质清新、溶氧充足、无污染,面积以1~5亩为宜,用石砌塘基,塘底铺沙,且要平坦,排注水方便,水深1.5米左右。
当前,市场上的沙塘鳢大部分捕于自然水域,人工养殖的比例还比较低。沙塘鳢人工养殖方式也以池塘混养为主,受制于人工繁殖技术没有成熟,苗种多采集野外,作为“配养鱼”与其他养殖品种混养在同一池塘内,养殖规模较小,鱼的规格、产量难以保证。
本地土塘鲺的养殖技术
塘角鱼,又称本地胡子鲶。养殖塘角鱼具有投资少、技术简便的特点,而且塘角鱼生长速度快,群体产量高,耐低氧,可以进行高密度养殖。现将塘角鱼的人工养殖技术简介如下:
(一)池塘条件。塘角鱼对池塘要求并不十分严格,一般的养鱼池塘只要塘基坚实,无渗漏,稍加改造后即可作为塘角鱼单养池塘。池塘的水源要求水量充足,水质良好,面积以0.13--0.2公顷为宜,水深应保持在1--1.5米。池底的淤泥厚度应保持在20--30厘米,以利于塘角鱼的活动与觅食。由于塘角鱼具有群居和穴居的习性,应在池底设置一些石块、瓦管、竹筒等,既供其栖息,也便于捕捉。高密度精养池塘还应安装增氧设备。
(二)放养前准备。鱼种放养前,将池水排干暴晒3--5天,经过简单修整后用生石灰彻底消毒,每0.067公顷用量为50--75公斤,加水化浆后全池均匀泼洒。3天后注入新水50--60厘米,此时,为了培育水中的浮游生物,以便为鱼种提供大量的天然饵料,需要向水中施入畜禽粪便,每0.067公顷用量为200--300公斤。
(三)养殖模式。塘角鱼具有辅助呼吸器官,能在低氧水体里正常生活,因此采用池塘高密度单养的模式非常适宜。投放的鱼种个体适宜在6.5厘米以上,以避免种内残杀。每0.067公顷放养3万--4万尾,同批放养的鱼种要求规格整齐。
(四)饲养管理 1.投喂技术。投喂要遵循定时、定位、定量、定质的“四定”原则。塘角鱼食性偏向动物性,特别喜食新鲜动物饵料,活饵投喂效果更佳。投喂饲料应从投放鱼种后的第3天起,以活饵或新鲜动物内脏为主,如蝇蛆、水蚯蚓等活饵消毒后可直接投喂。动物内脏需要清洗干净,用绞肉机绞成肉泥拌入面粉制成团糊状投喂。每天投喂3次,持续1个月。此后即可转入到投喂颗粒饲料阶段。投喂的饲料一定要保持新鲜,蛋白质含量在25%--30%,每天的投饵量占鱼体总重的5%--8%,可视天气变化、鱼的吃食情况而酌情增减,以后每15天调整一次投饵量。每天投喂2次,分别为上午8--9时,下午3--4时。 2.水质管理。要及时调节水质,保持水质清新。每隔3--5天,向池塘注入一次新水,每次10--20厘米,使池塘保持良好的水质。每个月用生石灰浆泼洒2次。每次用量为每0.067公顷10--15公斤,以改善水质,防止鱼病发生。
(五)常见鱼病的防治。塘角鱼的抗病力强,但应及早防病,除对池塘进行严格消毒外,在鱼种下塘前应用3%--5%的食盐水浸浴5--10分钟。 人工养殖条件下常见鱼病有:(1)水霉病。此病多发生于春末夏初。鱼种下塘后,由于捕捞、运输等造成鱼体碰伤而感染水霉病,病鱼急燥不安,运动失常,皮肤黏液增多,食欲减退,最后衰竭而死。防治方法:每0.067公顷1米水深用五倍子1.5--2.5公斤磨碎煮汁带渣全池泼洒。(2)肠炎病。此病是由于饲养时投喂发霉变质的饲料,或投喂不卫生的动物内脏而引起的。病鱼体色发黑,腹腔因积水而明显膨大,肠壁充血发炎显紫红色,轻压腹部有黄色黏液流出。防治方法:每50公斤鱼每日用大蒜头250克、食盐100克捣碎拌料投喂,连续5日即可。或每50公斤鱼用“肠炎灵”5克,拌入0.5公斤面粉后加温水制成浆糊状,然后均匀拌料投喂3--5天。
塘鲺养殖技术
投饲塘鲺鱼系杂食性,既可投喂动物性饲料,也可投喂植物性饲料。 为适应塘鲺鱼的摄食习性,投饲时间宜于清晨和傍晚各投一次,或傍晚一次投足。投饲量根据气候、水质与摄食强度而适当增减,一般日投量为池鱼总体重的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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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防城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防城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防城江流域是指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垃圾收集处理、河面清洁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岸线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种植等污染防治工作;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协调处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合处置突发事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立完善防城江流域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各级河长在职责范围内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负责。上级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流域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市河长制办公室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目标建立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河道护河员,承担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收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设立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市、区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专项经费用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营、生态修复、河道清理、垃圾处理、聘用河道护河员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损害水环境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逐步建立防城江流域视频监控体系,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情况监测,定期在政府网站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城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流域内除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设立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具体划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区:
(一)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源头区以及水源涵养区;
(二)大、中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五条 除重点保护区、沿江集镇以外,木头滩拦河坝上游流域下列范围内应当列为一般保护区:
(一)木头滩拦河坝上游干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支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二)小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三)重点保护区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六条 沿江集镇、木头滩拦河坝下游至入海口部分区域划定为合理利用区。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实施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洲滩保护、水土保持、水害治理、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提升河道引洪排涝、调蓄能力,改善水质,维持河流的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增强防城江流域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天然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严禁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充分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按照规定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九条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力度,维护防城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释放或者丢弃鳄鱼、巴西龟、食人鲳、雀鳝鱼、清道夫、埃及塘鲺等危害防城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外来物种。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合理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
(三)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四)在河道、河堤范围内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废物;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污水;
(六)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进行养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屠宰场及纺织品、肥料、日用化学品、化学药品、水泥、玻璃制造等对水体污染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三)非更新、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四)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五)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采选矿、采石;
(七)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
(八)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
(九)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
(十)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
(十一)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或者设施,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现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和鼓励措施,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防城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逐步迁出或关闭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处置,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污水直接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城江流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实行雨污分流,集中处理城镇污水。
城镇排水、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管网覆盖周边村庄。距离城镇排水设施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距离城镇较远、人口规模较大、居住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庄,应当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防城江流域内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接入污水管网,不得向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在雨污分流区域禁止雨污管网混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防城江流域水体,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丢弃、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以及畜禽粪便等其他废物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的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和影响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由各级河长组织、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动物尸体和水生植物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药销售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林业科学生产,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减轻农业、林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防城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外延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新增养殖专业户。
流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密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养殖专业户应当自行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取种植和养殖结合、粪肥还田等方式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产养殖饲料、药品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定期对水产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净化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技术手段处理水产养殖排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范围内禁止经营性采砂。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航道需要采砂的,不得超过该工程项目对应的开采量。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需要采砂的,应当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开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养殖的;
(二)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或者网箱养殖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禁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负有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河长制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发现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水质控制目标,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污染和破坏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塘鲺鱼苗养殖
塘鲺鱼苗养殖技术
1、培育鱼苗
(1)一般使用水泥池来培育鱼苗,放养密度为500尾/平方米。
(2)在下池之前,使用生石灰或者是漂白粉进行消毒,然后施加腐熟有机肥培养水质,为塘鲺鱼提供食物,到了后期,投喂鱼粉和面粉配制而成的饲料。
(3)培养15-20天左右,等到鱼苗长至3-5cm左右的时候,准备放入池塘中饲养。
2、池塘养殖
(1)池塘处理
①每亩池塘使用25kg生石灰,或5kg漂白粉化水全池泼洒,进行消毒。
②消毒过后7天左右,进行试水,如果没有问题,则可以开始放苗。
(2)放养
①每亩池塘(水深1.5m左右)放养1-1.5万尾鲶鱼苗。
②放养初期的时候,使用密网在池塘边围出来一块水域(面积为5-8平方米左右),将鱼苗放置于其中饲养10-15天左右。
③随着育苗长大,逐渐加深水位,然后撤掉密网。
(3)喂养
①早期的时候,主要投喂水蚤,水蚯蚓,或者是鱼粉、蚕蛹配制而成的配合饲料。待塘鲺鱼长大后,喂食煮熟切碎的动物内脏、杂鱼、虾等。
②每日的投喂量为塘鲺鱼体重的8-10%左右,每天投喂2-3次。
塘鲺繁殖技术
塘鲺鱼要养殖4-5个月。
塘鲺外形特征:塘鲺鱼体长,头部扁平,鱼体表光滑无鳞有侧线。体色一般呈灰褐色,上有许多灰白色的纹状斑块和黑色斑点,腹部为白色,背鳍、臀鳍延长止于尾鳍基部。尾鳍呈圆扇形,胸鳍短而圆,有一硬棘,能在陆地上爬行。
塘鲺鱼口宽,横裂,齿利,口稍下,有触须4对,上下颌各2对。上下颁和犁骨上密生绒毛状细齿。
塘鲺鱼的繁殖力强,性成熟年龄为10~12个月,其性腺发育属于非同步多次产卵类型。每次产卵的亲鱼,经一个月左右培育,继而可以第二次繁殖。一般一年可繁殖3~4次,在越冬加温饲养条件下,终年均可进行催产。塘鲺鱼的繁殖较易,在水库、池塘中性腺均能发育成熟。当水温上升到20℃以上时,成熟的雌雄鱼会发情追逐,雄鱼射精,雌鱼产碧绿色的黏性卵,受精后附着在水草石块上。其产卵习性近似鲤,鲫鱼。
水产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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