鏈湴閲庣敓鍏绘畺鍝佺,本地野生养殖品种
野生栽培品种
一,观叶植物
这类植物主要特点就是叶形叶色优美观赏价值高,多数以赏叶为主,也有少数同时兼赏茎、花、果。观叶类植物种类很多,一般家庭室内观叶植物主要种植一品红,吊兰,常春藤,文竹,龟背竹,绿萝,发财树,富贵竹,万年青等等。
二,观花植物
观花类植物一般花色艳丽,花型奇异,花朵硕大,具有特别的香气。观花类植物种类繁多,一般家庭室内观花植物主要种植迎春,水仙,月季,牡丹,君子兰,米兰,扶桑,荷花,菊花,腊梅,茉莉,百合等等。
三,观果植物
这类植物主要以果实作为观赏特色,有的果实形状奇特,有的色彩鲜艳,有的香气浓郁,有的也兼具其他观赏性能。观果类植物种类不是很多,一般室内种植的有金桔,佛手,小石榴,草莓,五彩椒等。
四,仙人掌类植物
仙人掌类植物茎肉质,呈球状、柱状或扁平,关节和分枝,茎上有螺旋状排列的特殊刺座,上面长有叶芽,花芽和不定芽,还长有毛,刺,花,甚至茎节。一般室内种植的有仙人掌,仙人球,仙人指,昙花等。
五,多肉植物
从广义上来说仙人掌类也是属于多肉植物,本来这两个想放在一起说的,但是仙人掌类的特性太过明显,仙人掌类都具有刺座,其他多肉植物是不具有这个刺座的。多肉植物是指植物营养器官肥大的高等植物,通常具根、茎、叶三种营养器官和花、果实、种子三种繁殖器官,又称肉质植物或多肉花卉。多肉植物品种繁多,总共有一万多种。一般室内种植的有玉露,雪莲,白牡丹,蓝石莲等。
六,藤木植物
藤木植物也叫藤蔓植物,是攀援植物的主要种类。这类植物植株细长不能直立,只能依附支持物缠绕或攀援生长。一般室内种植的有金银花,葡萄,牵牛花等。
野生养殖品种有哪些
特种养殖品种有:
1、皮毛动物:银狐、貉、北极狐、水貂、海狸鼠。
2、食用和药用动物:果子狸、野猪、梅花鹿、马鹿、疣鼻栖鸭、绿头鸭、环颈雉、火鸡、珠鸡、石鸡、蓝孔雀、蓝胸鹑、鹌鹑、非洲鸵鸟、大美洲鸵、鸸鹋、巴西龟等。
3、宠物:花鼠、仓鼠、麝鼠、毛丝鼠、豚鼠等。
4、作观赏用的野生动物:鸡尾鹦鹉、虎皮鹦鹉、费氏牡丹鹦鹉、黄领牡丹鹦鹉等。
野生型植株
这种植物俗称马豆,野豌豆。它的植株与豌豆差不多,只是豆夹小一些,籽粒麻黑色。
野生栽培品种有多少
在农村搞养殖,养什么好呢?我觉得这几个项目不错!
咱们在农村的都知道,现在我们家里老人居多,但是呢闲置的地有太多,所以我觉得有些浪费,而现在国家在扶持我们农民创业,但是我觉得如果创业的话,还是我们年轻人居多的,前几年,很多人都是在搞种植,但是这几年,我觉得种植业有些不太好,但是对于养殖业,小编真的是一直都非常看好的,那么家在农村的我们这些年轻人,我们应该做什么养殖业,既能够挣钱,又能够完成我们创业的梦想呢?
小编我是农村长大的,记得我小时候,和我爸去河里捉黄鳝,一条能卖很多钱,但是这几年经过人们的捕捉,农村的黄鳝真的是越来越少了,所以小编觉得如果我们承包一个池塘的话,我觉得养黄鳝还是不错的,当然也可以在养黄鳝的同时也可以养一些别的东西,但是我认为还是以黄鳝为主,其实说真的,黄鳝的市场现在肯定是非常的少的,所以在市场上我觉得真的不用担心,既能够药用也能够当食物,小编真的觉得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我们的生活提高了,现在我们农村人每顿鸡鸭鱼肉也是常有的事,但是吃多了这些,小编觉得养鹅还是不错的,鹅肉我觉得比别的肉好吃,而且鹅在疾病上的抵抗性是非常强的,所以小编觉得养鹅也是不错的选择,毕竟我们养鹅不只卖的是鹅肉,鹅蛋什么的我觉得近几年市场也是非常好的,说真的,小编我一开始的时候,也是非常想养鹅的,但是后来因为一些原因放弃了,但是我觉得养鹅真的很好的。前几年,大家都在食用野兔,但是现在随着大家大量的食用,野兔已经非常的少了,但是大家现在很多人还是喜欢食用兔肉,所以我们养兔子的时候,真的,我觉得一定能挣钱,而且我觉得养兔子,我们可以采取散养的制度, 农村地多,用铁网圈起一块地,让兔子在里面自己找食就行,这样的话,兔子肉可以说和野兔一样,一定会受到很多人的喜欢,说真的,如果这样养兔子的话,大家一定火致富的。
其实说真的,现在市场上的牛真的少了,记得小编我小时候,在村里,可以说真的是家家户户都有牛,这都多少年过去了,几乎都见不到牛了,但是说真的,牛的价格真的一直没有降过,而牛之所以能够这么高的价格,我觉得首先是因为养牛的越来越少了,而且牛的生长时间真的很长,如果养的少的话,我觉得挣不到什么钱,所以我觉得养牛适合多样,要形成规模,这样的话,肯定能致富的。养鸡的话,其实说真的,小编觉得如果养普通的肉鸡的话,肯定是不行了,养肉鸡为了卖鸡蛋还可以,但是挣不到什么大钱,买鸡肉的话,我觉得现在人们生活水平高了,对于肉鸡的口味已经不满足了,我们可以养一些我们农村说的笨鸡,鸡肉贵,鸡蛋也贵,我觉得市场上来说的话,笨鸡现在的市场比较好,当然也可以养一些别的鸡,像什么贵妃鸡什么的,我觉得也是不错的选择。我觉得我们不管养什么,在农村来说都是很不错的,但是我们应该谨慎一些,对于养殖,说真的,风险真的是挺大的,所以我们不能做出一些冲动的事,再就是我们搞养殖,我觉得最重要的是技术上,我们应该对我们养殖的东西,去了解养殖中的一些问题,技术上我们应该好好学习,能够对我们养殖的东西做出一些对的措施,我觉得这样我们才能成功,我们的创业才能成功。
种植的品种
种植以下三个品种的树苗收益快,基本第三年开始收益。
1、红豆杉
红豆杉这种植物就不用说了,它是我国的一种活化石树种,早在第四纪冰川的时候就证明红豆杉这类型的植物生长着了,而且野生的红豆杉,不管是在哪个国家,都是被列为国宝级的植物,明令禁止砍伐,不过人工繁殖的红豆杉,是可以用于生活用途的哦。
2、土沉香
土沉香是一种很珍贵的药用植物,由于早期没有过多的被人保护,如今野生的土沉香,数量也比较稀少,是我国的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以人工栽种的苗木价格一直很高,所以这是一种市场前景很大的树木,如果是经过当地林业部门允许栽种的国家保护植物,也是可以进行售卖的。
3、檀香树
檀香树是一种著名的香木,其木质具有奇香,一直都被人当作高级家具、木材文玩雕刻的首选树种。而且檀香树作为一种观赏花木,也具有很高的价值,它的花朵在最开始开放的时候呈现鹅黄色,而开到最后只会慢慢的变成血红色,非常的独特。
野生品和栽培品种区别
人工种植的人参叫园参。
参分为野山参和园参两大种。野山参就是在自然状态下野生的人参,生长年限较长,由几十年到上百年不等,现在的产量已经非常少,是人参中的珍品。野山参主产于我国东北三省长白山区的大小兴安岭,分布于我国北纬39~48度线、东经117.5~134度线附近。园参指的是人工栽培的品种,由种到收需要六年以上时间,产量较大,但药用价值不如野生人参。园参主产于吉林、辽宁等省,华北、西北、山东、四川等地有少量栽培。根据加工方式的不同,人参又可分为生晒参、糖参、红参、白参、参须等品种,生晒参是将人参洗净晒干而成的,蒸后晒干的人参称为红参,浸过浓糖汁的叫做白参。
人参的主根叫参体,呈圆柱形或纺锤形,顶端有横生皱纹的部位,称为“芦头”;上有凹陷的茎痕,习称“芦碗”(一年生一个);须根上有细小的突起,称为“珍珠点”或“珍珠疙瘩”。我们用下面这个表来简单说明一下野生人参和园参的外观差别。
山参:芦头长,芦碗密;参体与根茎等长,人形,横体,较短;主根上的横纹细密清楚,颜色较深;皮细而韧;珍珠疙瘩多,且明显易见。
园参:芦头短,芦碗少;参体呈圆柱形,八字分开,顺体,较长;主根上的横纹稀疏,且不连续;皮粗而脆;珍珠疙瘩不明显。
野生种和栽培种
从外形上很难区别野生的铁皮石斛和种植的,野生铁皮石斛和人工种植铁皮石斛区分方法,关键在两个方面:
1. 一般来讲,野生铁皮石斛是生长在海拔100——3000米高度的深山老林、人迹罕至的崖缝间或附生于树上。是采天地之灵气,吸日月之精华而自然生成的。如果铁皮石斛失去了这个生存的条件和环境,就可能产生退化和变异,这就是养生理论上讲究的“道地性”。
2.野生铁皮石斛是名贵的中药材,它的药用功能是多部药典所记载了的。人工栽培的铁皮石斛是否具有野生铁皮石斛的这种功能,这就需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去检测,去进行比较和鉴别。有些野生物种,只要根据其习性和特点,坚持用科学的方法,实行人工培植,其特性和功能是可以保存下去的。
野生种与栽培种的区别
野葡萄,又名蛇葡萄。学名婴奥,木兰纲,葡萄目(也有归为鼠李目),葡萄科,葡萄属。木质藤本。枝条粗壮,嫩枝具柔毛。叶互生,阔卵形,长6~14厘米,宽5~12厘米,先端渐尖,基部心形,通常3浅裂,裂片三角状卵形,边缘有较大的圆锯齿,上面暗绿色,无毛或具细毛,下面淡绿色,被柔毛:叶柄长3~7厘米,被柔毛。聚伞花序与叶对生,花序梗长2~3.5厘米,被柔毛;花多数,细小,绿黄色:萼片5,几成截形;花瓣5。长圆形,镊合状排列;雄蕊5;雌蕊1,子房2室。浆果近球形或肾形,宽6~7毫米,由深绿色变蓝黑色。花期6~7月。果期9~10月。生于灌丛中或山坡上。分布辽宁、河北、河南、山西、山东、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广东、广西等地。
野生栽培品种大全
1、平菇:平菇有低温、中温、高温三种类型品种,我县一般种植低温品种,如:西德33、 高油4号等。可生料栽培,8月中旬制原种,9月中旬制栽培袋,培养菌丝,菌丝培养温度以22-25℃为宜,相对湿度80-85%,经过40天菌丝生长,10月下旬可出菇,出菇温度13-18℃,湿度90-95%,每15-20天出一潮菇,共出4-5潮菇,生物转化率为150-200%。
2、白灵菇:白灵菇引入我县栽培已有2年,栽培品种有天山2号,北京3号等。白灵菇属低温品种, 熟料栽培,两级种生产法,即母种原种,栽培袋。母种生产在6月初,原种生产在7月初, 栽培袋生产在8月初,从2000年经验看,适宜播种期为8月初-8月20号,菌丝经过30天生长, 可长满菌袋。再经30-45天老化,进行出菇处理。白灵菇生物转化率菌袋载培为30-60%,菌墙载培50-80%,最好的可达100%,产品销往北京、广州等地。春节前市场价为每公斤16-20元, 春节过后价位偏低。因此,在生产中应根据市场安排播种期,引用先进技术,使菇袋做到定时、定位、定向出菇。
3、 杏鲍菇:杏鲍菇引入我县已有2年,栽培品种为恒温广普型品种,对昼夜温差要求不高, 熟料栽培,两级菌种生产法进行生产,即母种一原种一载培袋。母种生产在6月初,以3袋以内母种较好, 原种生产在7月初,栽培袋生产在8月初,从2002年经验看,适宜播种期在7月中旬-8月中旬,菌丝经过30-40天生长,做定向出菇处理,经过20-30天可定向出菇。杏鲍菇产量高于白灵菇, 生物转化率为60-100%,产品销往北京农贸市场,一般以春节前上市为好,春节前市场价每公斤8-10元,春节过后价位降低,因此,生产中应巧妙安排出菇季节,以求较好的经济效益。
野生栽培品种受法律保护吗?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改善秦岭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省级有关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省级有关专项规划;
(四)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五)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九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测绘、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应用。
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类环境保护活动,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规划分区保护范围作出调整。
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外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十四条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列专项规划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在秦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鼓励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推进以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二十条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河湖整治、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秦岭植被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提出封山育林、禁牧范围及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禁牧区的管理,在封山育林、禁牧区域设置界桩、围栏和标牌。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采取经济补贴、政策激励等措施,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退耕还林还草。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用途和权属登记予以变更。
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数量和质量纳入考核目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因科学研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抢险救灾需要采伐的除外。
商品林采伐应当严格控制皆伐面积,按照国家有关采伐限额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经批准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险情,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国家森林火灾等级划分标准,启动相应的森林火灾救援机制。
第三十条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依法采取措施做好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有害生物的侵入和蔓延。
经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依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传入。对可能造成疫情蔓延的染疫植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水工程,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建设和运营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采取修建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国家、地方供水工程水源涵养地和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规划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线路或者改变运输方式,避免和减少对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危害。
第三十六条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应当达标排放并符合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监测指标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八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省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的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十一条 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地及其环境;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法引进、放归外来物种,随意放生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海关、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以及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的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方式、强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一般保护区的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开山采石,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对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七条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库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尾矿库的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尾矿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八条在秦岭范围内进行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生态选线、科学选址,优先采取桥隧等工程技术措施,避免高强度、大面积开挖,减少对秦岭山体、饮用水水源、植被等生态环境的破坏。
公路、铁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及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养护单位对已建成的在用公路、铁路,需要进行维护、养护作业的,应当依法做好作业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料、堆料,并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料场进行有效治理和综合利用,做好道路两侧绿化。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
第五十条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迁移规律,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经过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区域的已建成道路改建、扩建时,其设计、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设置野生动物通道、交通减速设施及警示标志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批准的园区规划,并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镇开发边界。
城镇建设在开发边界内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城镇开发边界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核心保护区内,除原住居民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外,不得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核心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乡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
在一般保护区进行房地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中的建筑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实施,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五十五条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五十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八条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不得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九条旅游景区规划,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突出生态旅游,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省秦岭旅游专项规划的要求,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在秦岭范围内依法批准的旅游景区开展生态旅游、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旅游景区规划,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报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秦岭的旅游景区应当适度利用生态资源,明确最大承载量,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总体布局,建筑风格、体量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景区建设、运营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乡村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六十三条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与者作出风险提示,事先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进入秦岭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等法律法规、景区管理规定和游客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旅游资源,提倡垃圾减量、垃圾自带,保护生态环境。不得乱砍滥挖、非法捕鱼狩猎、非法野外使用明火、随意丢弃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厕所、垃圾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秦岭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区域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应当为网格化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农业农村、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依法做好水、大气、土壤、气候、森林、野生动物等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灾害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自然灾害预测、预报、预警信息,编制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七十条对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或者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十二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负有秦岭生态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规划、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由负责查处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法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秦岭山系主梁,是指秦岭山脉西起陕甘界,经玉皇山、鳌山、太白山、终南山、草链岭、华山一线,东至陕豫界,渭河流域与嘉陵江、汉江、南洛河流域的分水岭;主要支脉,是指连接秦岭山系主梁且海拔在1500米以上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需要重点予以保护的支脉;主梁两侧各1000米、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按照投影范围计算。
第八十六条秦岭主要支脉是指:黑泥支脉(黑河与泥峪河的分水岭脊)、四方台支脉(黑河与田峪河的分水岭脊)、首阳山支脉(田峪河与涝峪河的分水岭脊)、冰晶顶支脉(涝峪河与太平峪河的分水岭脊)、高太支脉(高冠峪河与太平峪河的分水岭脊)、紫玉支脉(紫柏山与玉皇山一线,嘉陵江与汉江的分水岭脊)、鳌摩支脉(鳌山与摩天岭一线,褒河与湑水河的分水岭脊)、兴隆岭支脉(湑水河与酉水河的分水岭脊)、酉金支脉(酉水河与金水河的分水岭脊)、堰池支脉(堰坪河与池河的分水岭脊)、旬月支脉(旬河与月河的分水岭脊)、旬乾支脉(旬河与乾佑河的分水岭脊)、四方山支脉(乾佑河与金井河的分水岭脊)、流岭支脉(丹江与银花河的分水岭脊)。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秦岭分区保护的规定与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八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巴山属于国家确定的秦巴山区生物多样性主体功能区,其生态环境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养鹅
养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