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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农业人才网是南京科群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成立于2003年1月,是面向农业行业的垂直招聘网站之一,人才主要分布有农学、种子、种植、植保、园林、园艺、畜牧、饲料科学、水产科学、兽医、动物药学、养殖等专业销售、技术、管理人才。网站以“让伯乐与千里马不再是偶遇!”为目标,以“诚信、敬业”为服务理念,以招聘、测评、猎头、培训等全方位的服务,致力于为畜牧兽医、种植、农资等子行业用户提供专业、完整的人力资源解决方案,推动行业人才合理配置。

5A农业人才网立志为中国农业人才提供精准、友好的职业生涯舞台;为农业企业提供专业、高效、经济的招聘平台!高效招聘.精准求职,是我们始终如一的追求,5A农业人才网将随中国农业的发展一起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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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学习农业种植养殖技术的网站:

1.农民网

农民网是河北电视台农民频道官方网站。以服务三农为宗旨,解读涉农政策,关注农民生活,传递致富信息,记录社会变迁,立足农村,沟通城乡,全面宣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2.《科技苑》官网_央视网

是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唯一一个专门传递农业科技信息、农业科学技术和普及农业科学知识的栏目。内容涵括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食品、饲料工业、农药植保、化肥、林业、水利、绿色环保等方面。

是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农业节目开办最早的涉农节目之一,节目分农技广场、科普世界板块。栏目以实用技术以政府主管部门在全国推广的、农民迫切需要的、切实可行的、容易掌握的、周期短见效快的实用技术项目为主,包括种养加、农林水、农业机械化、生态农业与可持续发展等诸多领域的成熟的新技术。

农业养殖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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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网是河北电视台农民频道官方网站。以服务三农为宗旨,解读涉农政策,关注农民生活,传递致富信息,记录社会变迁,立足农村,沟通城乡,全面宣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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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养殖业网

1、养猪补贴

现在农村养猪的农户不在少数,而且国家对于规模化养殖户都会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的补贴情况是,规模养殖3000头以上的生猪可以领取补贴80万,规模养殖2000头以上的可以领取补贴60万,规模养殖1000头以上的可以领取补贴40万,而且生猪养殖的补贴有严格的环保养殖条件,一旦没有达到,那么养殖补贴也是领取不到的。

2、购牛补贴

现在多数贫困农民会选择养牛来创造效益,而且牛是食草动物,养殖利润比较高,国家对于购牛的养殖户给予1000~5000元/头不等的补贴金额,不过这只针对比较贫困的养殖户。

3、养羊补贴

肉羊在现代的养殖项目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现在市场上的羊肉消费增加了,养殖肉羊的利润也不断攀升,不过国家对于肉羊养殖的补贴也给出了标准,个体养羊户规模养殖50只以上的,每只补贴20元,规模养殖100只以上的,每只补贴50元,规模养殖200只以上的,每只补贴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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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养殖:黑天鹅养殖技术

黑天鹅原产于澳洲,是天鹅家族中的重要一员,为世界著名观赏珍禽。其体貌特征为全身除初级飞羽小部分为白色外,其余通体羽色漆黑,背覆花絮状婚羽。喙鲜红色,前端有一“V”形白带。虹膜赤红色,蹼黑色,体重4~7kg,颈常呈“S”形弯曲,体态端庄而美丽。其性情温顺,容易饲养。在我国每年春、秋季可繁殖2窝,用人工刺激产卵的方法可产4~5窝,卵量可达30枚。黑天鹅的饲养方法简单,抗病力强,是一种省力、高效益的养殖业。

环境条件与饲养方式

1.大环境条件 场址宜选在远离城镇、村庄及人类生活区的地方,尽可能地避免外界的干扰。有自然水域,且水草丛生的地方较为适宜。

2.自然散养 黑天鹅在散养情况下,水面积可大可小,一般100平方米水域可放养1对种鹅。在水池中种植一些挺水植物,池周空地可根据季节轮作牧草,供其采食,并栽植一些乔木供夏季遮阳。散养区的周围设置1.5m高的网片或栅栏,以防其他动物进入干扰,影响其生长与繁殖。池水要定期消毒,一般每亩水面撒新鲜石灰粉50kg或漂白粉20kg。黑天鹅在散养情况下,要求人工断翅或每年人工剪羽1次,以防飞逃。剪羽方法简单,具体操作方法是在每年秋季换完羽后剪去初级飞羽的5~6根即可。

3.笼舍圈养 舍面积为30平方米,内含水池10平方米,水深60cm。每舍养1对种鹅,池水要定期更换。

饲料标准

1.种鹅饲料 以精饲料(可用产蛋鸡颗粒料)为主,青饲料(包括牧草、青菜等)为辅。进入繁殖期时,需在精饲料中加5%的鱼粉与3%的贝壳粉,以满足其繁殖需要。

2.雏鹅饲料要求 日粮中精饲料占70%、青饲料占30%。精饲料用蛋白质含量高的肉鸡雏颗粒料。

3.青年鹅 雏鹅养至4月龄即进入青年鹅饲养阶段,精饲料可转用蛋鸡雏颗粒料,并提供青饲料供其自由采食。

种鹅的配对

1.自由配对 青年鹅在18月龄进入繁殖预备期开始配对,可让其在散养区内自由择偶。配对成功的天鹅形影不离,出入成双,即可认为配对成功,一般配对的形成比较稳定,偶有一夫双妻的现象。

2.人工强制配对 对于自由选偶还没有配对成功的天鹅,可以用性刺激配对的方法来解决其配偶问题,方法是将未配对的黑天鹅1雄1雌放入相邻笼舍内圈养,让其相互熟悉,若频现两鹅隔网相聚、点头示爱时即可放入同笼饲养。出现配对现象后,即可放入散养繁殖区;若失败,可再换1次公鹅,一般1次即可成功。

繁殖期的工作

1.提供巢材 黑天鹅在20月龄进入性成熟期,在此阶段要在其活动周围提供干茅草、羊草、稻草等营巢材料,供其自由采撷来建巢筑窝。

2.自然孵化 黑天鹅建成巢后即可产卵,一般在初次交配后的8~15天产第1枚卵,以后隔天1枚,每窝可产6~7枚;若让其自然孵化,需在巢顶搭建1个小棚用来遮阳避雨,切记孵化期间杜绝人为干扰。

3.人工孵化 在产第1枚卵后即可从窝中将卵取出,以假卵代之,以后取出新产的卵,最后取出假卵。人工取卵时要注意采取防护措施,以防受到天鹅翅膀的袭击,造成伤害。一般隔20天即可进入第2个产卵期,第2窝卵可让其自然孵化。种卵可存放4~5天,卵量大时可用机器孵化,卵量小时可用简易方法人工孵化,一般以温水(热水袋)孵化为好。施温方案以变温孵化为佳。1~15天为38℃,16~32天为37.5℃,33~35天为36.8℃,发育到25天时每天晾蛋1次,每次5~8分钟,32天后人工补湿(喷洒温水),以提高种蛋出雏率,雏鹅35天出壳。

育雏

自然孵化的天鹅雏可让种鹅自行育雏,效果比较理想。人工孵化的鹅雏育雏要做好以下几点:

1.温度 出壳1~7天为35~32℃,以后每周降1~2℃,逐渐降至自然温度,温度合适与否视雏鹅精神状态而定。

2.防疫 雏鹅出壳后24小时内在颈部皮下注射小鹅瘟血清0.5mL。

3.饲喂 雏鹅出壳后30小时可以饮用温开水,水中加抗生素饮用3天,开饮后2小时给食,每天投饲肉雏鸡料6~7次,自由饮水。

卫生防疫措施

1.养殖区内定期打扫卫生,保持清洁,并用消毒药液喷洒消毒,以杀死各种病原体。常用的消毒药液有季胺盐类、含碘类等制剂,要定期更换消毒药物。

2.饲养期间每月可用广谱抗生素如阿莫西林、土霉素、环丙杀星等或用中草药物拌料投饲3天,用来预防禽病的发生。

3.种鹅每年3月初肌肉注射小鹅瘟血清与鹅副粘病毒疫苗各1次。

常见疾病的预防

黑天鹅的主要病害有小鹅瘟、大肠杆菌病、鹅副粘病毒病、禽霍乱、寄生虫病等,在做好常规工作的同时,要定期观察黑天鹅的精神状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对症用药,以防禽病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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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养生用电的时候是不需要任何费用的,供电公司免费给农户进行安装使用,如何进行养殖用电的申请呢,需要申请人准备以下材料: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如身份证,从事养殖土地使用合法证明,还有相关的营业执照,供电所会根据你所提供的信息到现场进行勘察,如果线长确定为养殖,也会给你执行农业生产电价,电价也是非常便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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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月17日

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煤炭市场,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对企业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集中供热改造,拆除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提高市区、县城等建成区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率;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煤炭的经营场所和禁燃区内的煤炭经营场所进行取缔,与质量监督部门联合对本区域煤炭经营场所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照职责对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对石材开采和加工的扬尘防治,非法提供石材加工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门对建成区内焚烧垃圾、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八)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九)安监和公安等部门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十)农业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十一)农业、林业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非禁燃区散烧原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垃圾、荒草和秸秆的收集、处置和禁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非法摊点的取缔工作。

第七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形成。

第九条 鼓励公民主动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减少一次性消费品的使用,积极参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的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市主城区应当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接入智慧环保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在全市建立和完善县、乡、村三级网格和市、县、乡、村、企业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和日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许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无污染防治设施的设备或者使用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设备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非紧急情况下禁止开通旁路或者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核算后,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实行环境违法信息共享,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和一年内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由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放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区域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划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禁止原煤散烧和燃用其他高污染燃料;高速公路环线以外禁止燃用烟煤和其他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高速公路环线以内区域,禁止设立煤炭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煤炭经营场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大对煤炭及其制品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未实现集中供热区域,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取缔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开展建成区内城中村冬季采暖气化、电化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鼓励使用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加快农作物秸秆能源化进程,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煤炭交易市场、洁净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位于城市(含县城)建成区附近的储煤场应当建设储煤仓或全封闭式煤炭储存场所;其他储煤场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网),并设有喷淋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制定建设工程抑尘实施办法,并监督落实。

规模以上土石方建筑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做到围挡、苫盖、喷淋、运输车辆清洗和路面硬化。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密闭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二环以内的主要道路、县城建成区的主要道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定期冲洗路面。园林绿化部门应适时喷洒道路周边树木和植物,防止道路扬尘。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对建成区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乔、灌、花、草相结合的立体绿化,并采取措施控制作业扬尘;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树木周边实施透水性铺装。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森林覆盖率和城市绿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加强农用机械、运输车驶入城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按照应急预案的响应等级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排放标准,进行治理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九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十条 全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设施正常运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企业,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炉灶等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建成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选址、排放方式和排放标准等相关规定外,其经营者还应当定期对高效油烟净化装置进行清洗或更换滤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抑尘措施。建筑石材开采应当就地加工;加工场所必须配备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从事采石加工生产活动,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对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十六条 承接北京、天津相关产业转移时,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会商;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共同打击违法排污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等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其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对违反控制施工扬尘相关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排放方式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现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排放方式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许可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地进行建筑石材加工的,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建筑石材开采加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城建成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建成区外焚烧垃圾、荒草、秸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落实限产、停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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