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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养殖企业超标排放尾水,渔业养殖企业超标排放尾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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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养殖企业超标排放尾水怎么处理

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16市2020年年底前亟待解决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清单(青岛市)》、青岛市2020年6月12日全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攻坚任务行动电视会议及胶州市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部分省环委会反馈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方案》(胶环委办〔2020〕19号)等工作部署安排,为切实加大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力度,减少渔业养殖对水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制定方案如下。

反馈问题

渤海区域环境综合治理攻坚战要求清理整治海水养殖污染,驻区督察发现,滩涂养殖禁养区内约有400多公顷海水养殖需清理,限养区内有近5000公顷海水养殖需逐步退出,2000余家工厂化海水养殖场手续不全、治污设施不配套。

我市现状

青岛市问题清单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养殖问题均属于即墨区。我市因新修订海岸线一直未发布,故尚未确定海水禁养区和限养区,待出台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后,可能存在禁养区养殖清理、限养区整治规范等类似问题。我市海水池塘养殖和工厂化育苗存在手续不全、治污设施不配套等问题,且多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基础条件差,且多为一家一户的经营模式,不具备改善养殖条件的资金实力,后期升级改造面临极大压力。

整改目标

全面排查管辖海域渔业养殖现状,加快推进清理整顿工作。妥善解决工厂化养殖场手续不全问题,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青岛市海水养殖污染控制方案,推进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升级改造。完成规划禁养区清理整治和限养区内养殖管控工作;减少入河入海污染负荷,实现规模以上企业养殖用水达标排放率达到85%以上。

整改措施

1、合理规划水产养殖空间。根据省自然资源厅海岸线修测结果和国家海洋公园调整措施,结合胶州实际适时出台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根据青岛市海洋发展局要求进行整治。对规划禁养区范围内的海水养殖进行逐步退出,对规划限养区内的海水养殖继续进行健康养殖技术模式示范推广,对养殖规模进行合理管控。(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九龙街道办事处)

2、完善海水养殖相关手续。我市工厂化育苗设施建设年代久远,环评、土地等手续不全,需分类调查,进行补办手续或其他配套设施改造。(责任单位: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胶州分局、九龙街道办事处)

3、加强产品及水质安全管控。围绕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按照青岛市海水养殖污染控制方案,加强养殖水质监测及排放前尾水处理,因地制宜开展养殖用水排放前规范化处理示范工作,并以点带面进行推广,加强渔业养殖投入品管理,加大养殖水产品抽检力度。推动出台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开展水产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养殖尾水监测,规范设置养殖尾水排放口,保障水域生态环境。(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胶州分局、九龙街道办事处)

工作进度安排

(一)养殖主体排查(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

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海水养殖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对养殖企业、个人进行登记造册。对重点区域内渔业养殖排放水进行监测,全面摸清海水养殖现状、池塘和工厂化(育苗)养殖手续办理情况,确保“零遗漏”,建立详细台账。配合青岛市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完成青岛市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指导方案。

(二)全面治理( 2020年9月至 2022年12月)

坚持“边查边改”原则,对非法养殖及不符合渔业养殖排放水标准的养殖企业、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置,规范渔业养殖投入品使用;对企业、个人养殖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对排放水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确保排放水安全。根据青岛市海水养殖污染控制方案,制定辖区内具体工作方案,开展试点示范工作,加强养殖尾水和养殖废弃物治理。

(三) 推广绿色健康养殖新技术、新模式(2020年7月至2022年12月)

加强生态型、集约型、质量安全型养殖模式推广,重点推广虾蟹贝混合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在节水、环保、少排放再利用上下功夫,保证我市海水养殖业用水“又好又省”。

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进行淡水鱼类的生产养殖之前,首先应认识淡水鱼类的生物学特性及掌握水产养殖环境的调控技术是非常有必要的,这将直接影响到进行水产养殖创业的成败与否,直接制约着水产养殖场的发展壮大。同时,对水产养殖的过程中的增产提质,减少鱼病害发生及节约养殖成本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日,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地方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公布,旨在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指导和规范地方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

本标准规定了制订地方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路线、主要技术内容的确定等要求。地方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规定的养殖尾水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养殖场排放口水污染物排放控制。

渔业养殖废水达标排放标准

2020养殖场污水排放标准是:

①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下列水域,执行一级标准:

淡水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取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海水水域: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

②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下列水域,执行二级标准:

海水水域: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淡水水域: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③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①和②以外的水域时,水质必须符合待排入水域的质量要求。

渔业废水排放标准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要求:“各地区要区分排水方式、排放去向等,分类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排放标准”;在第八次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打造美丽乡村”。

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土壤〔2018〕143号)明确:“各省(区、市)要区分排水方式、排放去向等,加快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进一步明确了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总体要求、控制指标及排放限值等。

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是推进我区农村水污染防治、改善农村水环境质量的重要要求和举措。目前,我区尚未有专门的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制约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监管,影响了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合理制定并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将是控制农村生活污水污染的最有效措施。根据我区农村条件、污水处理规模和排放去向等,分类分级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要求,充分考虑相关技术所能达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兼顾农村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制定合理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限值,是强化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监管的要求。

污染物控制指标及排放限值的确定依据

(一)污染物控制指标的选取

根据《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要求,选取pH值、化学需氧量(CODCr)和悬浮物(SS)作为基本指标,其中出水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II、III类功能水域,除上述基本指标外增加NH3-N;出水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IV、V类功能水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为基本指标;出水排入封闭水体或排入超标因子为氮磷的不达标水体,除上述基本指标外,增加NH3-N、TN和TP。

(二)排放限值的确定依据

控制指标值原则上参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相应指标的标准浓度限值,并综合考虑农村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直接/间接)、受纳水体污染物排放要求等因素进行确定,增加了出水“间接排放”和排入“其他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沟渠”的排放情况。

标准制定原则

(一)分类、分区、分级控制。根据自治区农村牧区区位条件、污水处理规模和排放去向等,分类分级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要求。

(二)经济技术可行。坚持客观性和前瞻性原则,以当前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为依托,充分考虑相关技术所能达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兼顾农村牧区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协调统一,宽严相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制定相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较宽松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充分考虑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等现行国家和地方标准相衔接,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政策相衔接。

(四)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村生活污水在符合相关标准情况下资源化利用。符合综合利用条件的,优先综合利用。用于农田、林地、草地等施肥、灌溉的,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用于其他用途时,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的回用水水质标准。出水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的,执行排放标准。

标准分类

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关于“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和“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在自治区范围内执行的强制性环境地方标准。

和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要求:“各地区要区分排水方式、排放去向等,分类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排放标准”;在第八次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打造美丽乡村”。

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土壤〔2018〕143号)明确:“各省(区、市)要区分排水方式、排放去向等,加快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进一步明确了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总体要求、控制指标及排放限值等。

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是推进我区农村水污染防治、改善农村水环境质量的重要要求和举措。目前,我区尚未有专门的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制约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监管,影响了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合理制定并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将是控制农村生活污水污染的最有效措施。根据我区农村条件、污水处理规模和排放去向等,分类分级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要求,充分考虑相关技术所能达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兼顾农村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制定合理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限值,是强化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监管的要求。

污染物控制指标及排放限值的确定依据

(一)污染物控制指标的选取

根据《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要求,选取pH值、化学需氧量(CODCr)和悬浮物(SS)作为基本指标,其中出水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表水II、III类功能水域,除上述基本指标外增加NH3-N;出水直接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IV、V类功能水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为基本指标;出水排入封闭水体或排入超标因子为氮磷的不达标水体,除上述基本指标外,增加NH3-N、TN和TP。

(二)排放限值的确定依据

控制指标值原则上参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相应指标的标准浓度限值,并综合考虑农村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直接/间接)、受纳水体污染物排放要求等因素进行确定,增加了出水“间接排放”和排入“其他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沟渠”的排放情况。

标准制定原则

(一)分类、分区、分级控制。根据自治区农村牧区区位条件、污水处理规模和排放去向等,分类分级确定控制指标和排放要求。

(二)经济技术可行。坚持客观性和前瞻性原则,以当前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为依托,充分考虑相关技术所能达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兼顾农村牧区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协调统一,宽严相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制定相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较宽松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充分考虑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等现行国家和地方标准相衔接,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政策相衔接。

(四)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村生活污水在符合相关标准情况下资源化利用。符合综合利用条件的,优先综合利用。用于农田、林地、草地等施肥、灌溉的,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用于其他用途时,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的回用水水质标准。出水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的,执行排放标准。

标准分类

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关于“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和“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在自治区范围内执行的强制性环境地方标准。

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实施方案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我省水产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和《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水产养殖污染预防和治理。

第三条 本规范中水产养殖的含义是指养殖生产者在人工构筑设施内,繁育或放养水产苗种,通过投喂饲料(饵料),使用渔药、投放肥料或者其它养殖投入品等人工管理措施,收获半成品或成品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范中水产养殖污染的含义是指水产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尾水、产生的淤泥、养殖中病死水生动物和渔药、饲料包装物等废弃物,未经处理和收集,直接排放或丢弃到养殖场所周边,对水环境或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把水产养殖产生的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利用纳入当地渔业产业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鼓励发展绿色生态、优质高效的水产养殖业,将水产养殖对环境的污染降至最低。

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整治

第六条 禁养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发布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中禁止养殖行为的区域,包括一级饮用水源、水环境敏感地带和航道等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依法划定的不适合水产养殖的区域。

第七条 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养殖生产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限期搬迁或关停。

第八条 限养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发布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中限制养殖行为的区域,包括二级饮用水源地、水环境承载力较弱和重点港湾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依法划定的不适合水产养殖的区域。

限养区内的开放性水域禁止施肥养鱼,水产养殖生产活动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池塘养殖排放的尾水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循环使用。

第九条 限养区划定前已有的养殖生产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根据当地相关规划和水环境承载力,要求养殖生产者限期对可能造成周围水环境污染的水产养殖设施进行整改。整治不到位的,应限期搬迁或关停。

第十条 因禁养区、限养区搬迁或关停造成养殖生产者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在禁、限养区水域开展水生生物资源的增殖放流活动,促进禁、限养区内的水环境持续修复和改善。

养殖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养殖生产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相适应的沉淀处理设施,采取物理、生物方法进行生态化处理,防止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到周边水域。

养殖尾水排放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养殖生产者在养殖生产过程不得使用农药进行清塘、清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和水产技术推广部门要积极指导生产者采取以下措施,有效减少养殖污染的产生、积累和排放:

1.对以吃食性品种为主的养殖模式,推广单一品种单一饲料,提高饲料利用率,合理控制养殖密度,并搭养一定数量的滤食性鱼类或贝类。

2.配备与养殖生物总量相适应的电力、增氧设施,提高养殖水原位处理效率,减少养殖污染积累,提高养殖生物环境质量水平。

3.选择合法企业生产的苗种、饲料和渔药等投入品,并严格执行相关的技术操作规范,不投喂动物源性冰鲜饵料,保持养殖环境清洁和产品质量安全。

4.定期清除养殖塘的淤泥,改善养殖池塘底质和水体水质,并配备使用相应的病死水生动物深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渔药、饲料投入品包装物等收集箱。

5.建设并运行与养殖用水和排放尾水相适应的物理沉淀和生物净化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引导生产者发展生态循环模式,示范推广以下技术,持续修复和改善水域环境:

1.稻鱼共生轮作,开放性、半开放性水域不投饲利用的生态渔业模式;

2.浅海贝藻养殖和贝类底播,发展离岸深水抗风浪网箱、围网;

3.池塘循环水和工业化循环系统。

第十六条 扶持现代渔业发展的财政补助资金优先支持生态健康养殖和生态循环渔业项目,重点补助循环水养殖和与养殖生产设施相配套的废弃物处理、水质监测等设施装备建设。

渔业水域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订渔业水域环境监测年度计划,加强对水产养殖集中区域养殖尾水监测与评估,编制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限养区、养殖区的养殖污染处理设施档案,加强养殖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巡查,督促养殖生产者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村级集体组织可以制订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乡规民约,鼓励水面流转时将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内容写入流转合同。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控宣传教育,发现水产养殖污染环境的,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养殖生产使用农药清塘、清涂的行为的,应移交农业执法机构或公安机关处理。

水产养殖废水违法排放

排放要求

2.1指标分级

①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下列水域,执行一级标准:

淡水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取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海水水域: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

②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下列水域,执行二级标准:

海水水域: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淡水水域: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③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①和②以外的水域时,水质必须符合待排入水域的质量要求。

渔业养殖尾水排放标准

《排放要求》明确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的时间是净化沉淀后排放。

淡水养殖尾水排放分级要求、海水养殖尾水排放分级要求、尾水标准值、测定方法等内容,以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海水养殖污染主要来源于清塘排水。《排放要求》提出,水产养殖尾水通过沉淀、过滤、净化等方法处理后(处理方法不得新增污染物),达到该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后方可排放;在养殖池和沉淀池的清淤方面,养殖池和沉淀池应定期排干、曝晒、消毒,晒干的底泥外运安全处置,禁止外排。此外,该标准对水产养殖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固体废物(包括死亡的养殖动物、残饵、排泄物等),提出应妥善处置、严禁随养殖尾水一起排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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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等要求,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进行了修订,为加强我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有效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提供了技术支撑,为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提供了新保障。

标准修订背景

我省2015年制定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13/2171-2015),标准实施以来,对推进全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出台了系列文件,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出了新要求。为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加快补齐农村人居环境短板,提升水环境质量,我省修订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13/2171-2015)。

修订原则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实事求是。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水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立足我省实际,因地制宜,注重实效;衔接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要求,对标周边省市标准,匹配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际监管能力;提高政治站位,明确目标定位,维护特殊地区水环境质量;广泛调研,深入分析论证,科学合理修订本标准。

二是坚持精准施治,分类管控。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优先选择农村污水氮磷资源化与尾水利用技术、手段或途径,实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与生态农业发展、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有机衔接;根据各地水环境特点不同、村庄排水去向不同、污水处理设施规模不同,分级分类控制、宽严相济。

三是坚持多方参与,广集众意。标准修订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发函征询等方式,多种渠道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在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开,广泛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对反馈的意见认真研究,吸收采纳。

四是坚持分步执行,有序推进。为有力有序有效推进标准实施,对新(改、扩)建和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时间,预留了合理改造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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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州)、县 (市、区)、乡(镇)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湖)员制。

各级河(湖)长及其工作职责,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检举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结合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修订。制定、修订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省水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十六条 跨本省行政区域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达到要求的,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排污口的设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或者水体之外的其他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合理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 (点位、区域)的设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及时发布水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事权划分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水污染源监督性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检)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九条 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涉及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放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以及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

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采用原材料和水资源利用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除干旱地区外,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等治理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和水环境的影响。

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单位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进行监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第五十六条 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过度使用农药造成水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

畜禽养殖散养户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受委托的农户,应当明确各自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六十七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符合国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化工、医药、电镀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十六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检,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对其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水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监测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使用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罚款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农业节水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加大城市再生水利用力度。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情水情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公众自觉参与爱水、节水、护水行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国家机关、学校、社区、宾馆、商场、医院、公园、文化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节水制度,在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节水标准,建立健全深度节水控水指标体系,推进优水优用,循环循序利用,建设节水型标杆城市。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积极推进高标准节水型城市创建,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与分类管理指标控制制度和激励处罚机制,完善水资源税征收机制和水价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有序关闭现有取水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措施、效果考核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

用水效率未达标的行政区域,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达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资源承载能力地区类别,建立健全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水资源超载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将节水评价作为重要内容。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可以不再单独进行节水评价。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内容,建设取水工程和设施,落实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措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取水许可机关可以对项目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用水量分别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单位管理工作,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供水情况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加强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立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水资源的科学和精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工业、城镇生活等领域的节水地方标准、节水载体建设和评价标准。

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节水标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节水标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或者严于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实施节水改造,并实行超定额用水价格差异化制度和惩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类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分级计量。积极推进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

农业取用水计量设施由农业灌溉设施管护主体负责安装和维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替代方式进行计量。大中型灌区渠首和干支渠口门应当实施取水计量。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时,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要求。已建成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水资源使用权确权,明确行政区域取用水权益,科学核定取水许可水量。探索流域内、地区间、行业间、用水单位间等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

对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可以通过水权交易调节优化用水需求。

第三章 农业节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各地水资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推广农业节水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扩大节水耐旱作物种植比例。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旱作雨养,适度退减灌溉面积。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改善灌溉条件,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艺节水和工程节水,加强农田节水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保护性耕作和深度保墒储墒等节水技术措施。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推进测墒灌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实施规模畜禽养殖场节水技术改造,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型养殖方式,采用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节水服务体系,培育专业化托管服务组织,创新节水服务模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户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限制新增高耗水企业和项目,逐步减少现有高耗水企业和项目,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新建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已建成的园区,应当逐步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强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回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技术和工艺,建设节水型企业。鼓励工业企业设立水务经理,加强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用水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对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项目,不予批准取水许可。

第三十八条 矿泉水、纯净水生产企业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饮料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节水和自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开展取水、输配水水量检测,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漏损率的,漏损水量不得计入供水企业合理损耗水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色建筑,推动建筑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器具,采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宾馆、文化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完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社区公共用水场所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四十三条 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洗涤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配备完善的节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树立生态节水理念,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城市绿化不得利用地下水。

禁止使用地下水建造人造水景观。

第四十五条 城镇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水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推进计量收费。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微咸水、海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明确非常规水源用水需求、配置领域、配置量、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加强污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加快实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九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布局再生水利用设施,有序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市政管网未覆盖的城区,可以采用分散式、小型化的处理回用设施对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实现就近回收循环利用。

第五十条 建筑面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的宾馆、办公楼、住宅小区、学校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同时建设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已通车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确保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充分收集、处理并利用污水资源。

第五十一条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等高耗水行业以及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未充分利用的,应当相应核减其取水许可量。

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喷洒、洗车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再生水取水口,为其取用再生水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区域位置和人口密集度,采用区域统筹、联合共建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站,对农村污水进行集中处理与利用。对不具备污水集中处理利用条件的农村,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微咸水分布区在农业、工业和生态等领域,因地制宜开发、科学利用微咸水。

第五十四条 鼓励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沿海城市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及应急备用重要水源。

第五十五条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

城市和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雨污分流纳入改造内容。

第五十六条 鼓励煤炭矿区及周边工业企业建设矿坑水净化和利用设施,促进矿坑水利用。

第七章 激励保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相关资金,重点支持节水型社会建设、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水资源节约保护、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节水标准制定修订、节水宣传教育等。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计量设施安装、节水器具使用、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予以支持激励。

第五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工程建设、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十条 鼓励开展节水技术和产品研发,重点支持用水精准计量、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精准节水灌溉控制、管网漏损监测智能化、非常规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及适用设备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机制,实行水价动态调整,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六十二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具备条件的建制镇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各阶梯水量标准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水资源稀缺程度合理确定,执行不同的水价标准。第一阶梯水量应当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二阶梯水量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第三阶梯水量充分体现水资源稀缺程度,有效抑制水资源浪费。

第六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内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标准,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应当用于管网和计量设施改造、节水产品推广、水质提升以及企业节水技术改造等,并可以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鼓励合同节水管理的相关政策,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合同节水管理。

第六十五条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六十六条 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对失信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用水年度计划和开展节水行动的;

(二)超过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三)未完成地下水采补平衡任务的;

(四)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而未按规定关闭取水井的;

(五)治理超采不力造成地下水位不升反降的;

(六)未按规定完成农业节水任务的。

第七十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农业、服务业等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发现的水资源浪费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凡造成水污染和水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养殖尾水达标排放

2021年农业农村部重大引领性技术正式发布。10项重大引领性技术分别是:稻麦绿色丰产“无人化”栽培技术、水稻大钵体毯状苗机械化育秧插秧技术、水稻机插缓混一次施肥技术、蔬菜流水线贴接法高效嫁接育苗技术、草地贪夜蛾综合防控技术、苜蓿套种青贮玉米高效生产技术、床场一体化养牛技术、池塘小水体工程化循环流水养殖技术、秸秆炭化还田固碳减排技术、陆基高位圆池循环水养殖技术。

农业农村部自2017年起组织开展重大引领性技术集成示范工作,共围绕粮食高效生产、农业防灾减灾、绿色生态种养,耕地质量提升等方面集成示范相关技术30余项,为引领产业升级换代,推动农业高质高效发展,确保粮食安全和重要农副产品供给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撑。

2021年农业农村部重大引领性技术简介

1、稻麦绿色丰产“无人化”栽培技术

以稻麦栽培“无人化”作业技术为核心,配套无人机飞防高效植保技术、智能远程控制灌溉技术和智能精准无人化收获技术,创建稻麦生产“无人化”作业技术体系,解决未来粮食“怎么种、靠谁种”的技术问题,推动粮食生产由机械化向“无人化”跨越,为粮食生产简单化、低成本化、丰产化、高效化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2、水稻大钵体毯状苗机械化育秧插秧技术

充分发挥水稻钵体苗栽培高产优质的农艺技术优势和机插秧高效精准机械化作业优势,系统集成大钵毯苗秧盘、精准对位精量播种、秧苗秧期综合管理、高速机械栽插等关键技术,缩短插秧后秧苗缓苗期、延长了适宜机插秧龄,解决了双季稻区和东北寒地稻区水稻适宜生育期不足难题。

3、水稻机插缓混一次施肥技术将不同释放速率的缓控释肥进行科学混合组配,使得混配肥料养分释放规律与优质高产水稻二次吸肥高峰同步,配套水稻机插侧深施肥技术,构建了满足水稻全生育期养分需求的一次施肥模式,有效减轻了劳动强度,实现了机插水稻生产节本增效。

4、蔬菜流水线贴接法高效嫁接育苗技术

通过集成套管贴接法、嫁接流水线作业平台、底部潮汐式灌溉等核心技术,与愈合期环境精准调控技术、茄果类蔬菜嫁接后砧木残株扦插再利用和接穗残株腋芽萌蘖再利用技术、环境-物理-化学幼苗株型综合调控技术、全程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等相配套,显著提高嫁接工效,破解了嫁接育苗用工多、成本高的核心问题,为蔬菜绿色高效生产提供了技术支撑。

5、草地贪夜蛾综合防控技术

在明确草地贪夜蛾的发生为害规律基础上研发了新型种衣剂和无人机用微型颗粒剂及撒施技术、开发了Bt工程菌G033A颗粒剂产品,建立了集成虫理化诱控、种子包衣、Bt工程菌生物防治及应急化学防控为一体的草地贪夜蛾全程综合防控技术体系,为实现“虫口夺粮”保丰收提供了技术支撑。

6、苜蓿套种青贮玉米高效生产技术

将苜蓿和青贮玉米套种,在春季进行苜蓿干草生产,夏季在苜蓿行间套种青贮玉米,并于秋季玉米收获季一同混收青贮玉米和苜蓿,实现苜蓿和玉米优势互补,提升系统生产力和土地利用率,缓解奶业发展需要的优质苜蓿干草长期依赖进口的问题。

7、床场一体化养牛技术

将牛床与运动场连为一体,牛粪经无害化处理后用作垫料,配合自动供料和供水系统,降低养牛场初始投资和运行成本,确保牛舍没有污水和异味排放,改善牛舍环境,增加产奶量。

8、池塘小水体工程化循环流水养殖技术

通过对传统养鱼池塘进行工程化改造,安装推水设备形成动态流水养殖区,实现高密度养殖,并加装底部吸尘式废弃物收集装置,将粪便、残饵吸出至池塘外污物沉淀池中,处理后再利用,实现整个养殖过程中水体循环使用、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零排放。

9、秸秆炭化还田减排固碳技术

将秸秆直接还田变为“收储-炭化-产品化-还田”的技术链条,以炭化技术为基础,通过炭基农业投入品的产业化、规模化应用,实现农田土壤碳封存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秸秆全量化利用和耕地质量提升。

10、陆基高位圆池循环水养殖技术

改变传统池塘养殖模式,利用陆基高位圆形养殖池集成高效固体排泄物自净技术、资源化水处理技术、鱼类高密度集约化养殖技术和智能化控制技术等构建不受地形地势影响、不破坏土地性质的新型水产养殖模式,通过蔬菜、微生物分解、藻类和滤食性鱼类的生态互利作用,实现水产养殖尾水低碳高效零污染排放和资源化利用。

农业农村部科技教育司对做好重大引领性技术集成示范工作发出通知,要求围绕引领性技术在产业中的实际应用,以问题为导向,以技术为主线,以团队为支撑,以基地为平台,建立政产学研推用多方主体横向联动、纵向贯通的工作机制,实现集成熟化、示范展示、推广应用紧密结合,形成一批贯穿农业生产全过程的综合技术解决方案,切实发挥引领性技术在推动产业增效和区域农业转型升级的重大带动作用。

重大引领性技术集成示范的工作任务具体包括:组建技术集成示范团队。联合技术研发单位、集成示范单位和技术推荐单位成立专家指导团队,整合上下游力量,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和特色,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共同组织好技术集成示范工作。

加强技术集成配套和熟化。围绕技术核心环节做好集成配套,强化农机农艺融合,解决好技术应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技术集成与熟化完善,提升技术的适用性和经济性。

打造技术示范展示平台。每项技术要在2个以上的示范展示基地展示,可依托现有的全国农业科技现代化先行县、国家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展示基地、基层农技推广补助项目基地、现代农业园区、新型经营主体生产基地等开展示范展示工作。

组织技术观摩培训活动。组织开展以新型经营主体、小农户等为对象,农业农村部门和国家农技推广机构广泛参加的示范观摩活动,并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培训和现场实训,加快技术普及应用。

形成技术综合解决方案。在集成示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技术要点,形成综合性的技术解决方案和可操作性强的技术规范,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多途径广泛推介宣传,扩大应用范围。

养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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