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家畜养殖提供防疫的人,为家畜养殖提供防疫
为家畜养殖提供防疫治疗的人是什么职业
1、动物卫生和畜牧方面法律法规、政策、方针等宣传工作。
2、动物免疫具体实施工作。
按业务部门规定实施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佩戴耳标,填写、发放免疫卡,填写、报送免疫档案等。
3、动物产地检疫具体实施工作。
按业务部门规定实施临栏产地检疫具体操作,验看免疫情况,以委托单位及检疫员的名义出具产地检疫证明等。
4、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发现动物疫情,按业务部门规定及时上报,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调查相关情况,实施全面普查等。
5、消毒具体实施工作。
按业务部门规定对运输车辆实施消毒,以委托单位等名义出具相关消毒凭证;对相关畜禽经营场所、饲养场所、因病死亡畜禽及其污染场所等实施消毒,按要求填写、报送消毒记录等。
6、死亡畜禽收集和统计工作。
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定期实施畜禽死亡情况调查、死亡原因分类统计、死亡畜禽流向调查、相关资料报送,发现的死亡畜禽及时报告、收集、按规定要求无害化处理等。
7、畜禽饲养统计工作。
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定期实施本行政村(涉农社区)畜禽饲养情况调查、按场(户)分类统计、报送,动物卫生和畜牧行业其他有关信息情况调查、统计、报送等。
8、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具体实施工作。
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开展饲养管理、良种推广、疾病防治咨询、一般性动物疾病诊疗等有关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9、日常巡查工作。
按业务管理部门及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要求定期对本行政村(涉农社区)等进行日常性全面巡查,发现违法行为、问题等应及时上报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等业务管理部门,并协助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有关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10、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畜禽疾病与防治是干什么的
专业不同
1、动物学医学
是培养“兽医”的专业,它是以生物学为基础,研究动物疾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并在此基础上对疾病进行诊断和防治,保障动物健康的综合性学科。
2、畜牧兽医
属畜牧业类专业,培养具备畜牧兽医的基本知识与技术技能,能从事畜禽管理与疾病诊治工作的高级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主干课程和课程体系不同
1、动物医学
主干课程:动物解剖学、动物组织学与胚胎学、动物生理学、动物生物化学、兽医微生物学、兽 医免疫学、兽医药理与毒物学、动物病理学、动物传染病学、兽医流行病学、兽医寄生虫学、兽医内科学、兽医临床诊断学、兽医外科学、兽医手术学、兽医产科学、中兽医学、动物性食品卫生学、兽 医公共卫生学、实验动物学、动物福利与动物保护、兽医法规等。
2、畜牧兽医
畜牧兽医专业共设置5个课程模块: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通识课、综合实践。
就业方向不同
1、动物医学
动物医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可从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肉品卫生检验、饲料工业、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畜禽疾病的诊断与防治、伴侣动物医疗保健、实验动物、比较医学、公共卫生及生物学领域等方面的工作。
2、畜牧兽医
主要面向规模化畜禽养殖、饲料加工与销售、基层畜牧善医等企业,在畜牧生产、管理、技术服务和营销岗位群,从事畜禽养殖与繁育、饲料加工与营销、疫病诊断与防治等工作。
牲畜防疫工作
有补贴。按照向一线倾斜的原则,提高场镇兽医人员和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 场镇兽医人员的基本工资从现在的每月600元,提高到每月900元,从2009年3月份开始执行;同时,场镇兽医按春季牲畜防疫头数,每只成年小畜或每头牛每年计提0.65元作为浮动工资,于每年年中发放40%,年末发放60%。
(二) 基层动物防疫人员保底工资定于每月600元,其中,按月发放300元;根据春秋防疫考核结果和承担牲畜免疫注射工作量,参照兽医浮动工资的计提发放,每半年累计发放剩余部分。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工资标准,从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执行。
(三)场镇兽医人员在现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大病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统一纳入管理区住房公积金保障范围;基层动物防疫员在聘用期内统一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险个人支付部分从基本工资中支付,单位支付部分由管理区财政承担。
按照向一线倾斜的原则,提高场镇兽医人员和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 场镇兽医人员的基本工资从现在的每月600元,提高到每月900元,从2009年3月份开始执行;同时,场镇兽医按春季牲畜防疫头数,每只成年小畜或每头牛每年计提0.65元作为浮动工资,于每年年中发放40%,年末发放60%。
(二) 基层动物防疫人员保底工资定于每月600元,其中,按月发放300元;根据春秋防疫考核结果和承担牲畜免疫注射工作量,参照兽医浮动工资的计提发放,每半年累计发放剩余部分。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工资标准,从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执行。
(三)场镇兽医人员在现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大病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统一纳入管理区住房公积金保障范围;基层动物防疫员在聘用期内统一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险个人支付部分从基本工资中支付,单位支付部分由管理区财政承担。
工资是不高端额,补贴是有的,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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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家禽养殖提供防疫治疗的专业人员
本专业就业前景广阔。学生毕业后主要就业面向动物养殖场、动物防疫站、动物检疫站、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从事防疫检疫技术或技术管理工作;也可在肉类联合加工厂或畜产品加工厂,从事技术或技术理工作;或者兽医行政执法工作等。
主要就职于在畜牧兽医工作站、动物防疫检疫站、动物医院、饲料与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场和自主创办的各类畜牧兽医综合实体等从事畜禽生产和经营管理、疾病诊断和治疗、防疫检疫、饲料兽药的生产与经营、技术推广等工作。整体就业面广。
为家畜养殖提供防疫治疗的专业人员是什么职业
学养殖可以选择的职业:
就业方向:各类养殖场、动物医院、兽药经销企业、饲料经销企业、宠物行业等。
就业岗位:家畜家禽饲养员、技术员、动物疫病检疫防疫员、兽医、兽药营销员、饲料营销员、宠物医生、宠物美容员、宠物用品经销员、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等。
家畜防疫与治疗
家畜养殖,颗粒饲料怎么拌药?
根据我们自家养猪的经验:猪生病了,需要给猪打针吃药。打针还好办,如果是小猪,把猪抓起来,或者用定位栏把它关起来,给它打针就可以了。但是给猪吃药就没有那么好办了,有的药是苦的,猪他不会吃。猪不吃怎么办呢?我们就要想办法,在猪的食物中添加药物。大多数猪的食物是颗粒饲料。那么我们就遇到了像题主提出的问题,颗粒饲料怎么拌药?
大家知道颗粒饲料是干颗粒。我们直接把药物拌在颗粒饲料里面会导致不均匀。饲料拌药不均匀,导致猪吃到的药物也不均匀,有的猪多吃了,有的猪少吃了,药多吃了也不好。药少吃了也达不到治疗效果。那么猪的治疗效果也就达不到。我们可以先把药物放在水里面搅均匀,然后再把颗粒饲料掺入搅拌有药物的水里面, 这样药就均匀的搅拌在颗粒饲料里面了。图中就是我在饲料中加苦蒿,夏天天气热加苦蒿清热解暑预防家畜生病。苦蒿很苦直接给家畜吃它不会吃的,所以就要把它混合在干颗粒饲料里面掺水搅拌均匀,家畜吃的时候一样。胃口很好。而且均匀的吃在每头家畜肚子里面。
尤其是现在夏天天气炎热,就更需要给家畜补充水了,把药掺入水里面,然后把颗粒饲料掺入药水里面,这样两全其美,家畜又补充了水份。药又均匀的参拌在颗粒饲料里面了。
友情提醒,现在正值夏天,天气炎热时期养殖家畜要注意多给家畜补充水分,家畜的圈舍要勤打扫,勤消毒,百病预防为主。预防防疫,工作搞好了可以间接的给养殖户提高很大的收益。
牲畜饲养与防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为家畜养殖提供防疫治疗的人是什么职业类别
医务人员在办理保险时的职业类别最高位4级
1001001 医务行政人员 1
1001002 一般医师 1
1001003 精神科医师、看护、护士 3
1001004 急诊科医师 2
1001005 乡村医师 2
1001006 一般护士 1
1001007 急诊护士 2
1001008 手术室护士 2
1001009 监狱、看守所医生护理人员 4
1001010 护理员 2
1001011 药剂检验人员 1
1001012 放射线之技术人员 2
1001013 放射线之修理人员 4
1001014 配膳员 2
1001015 卫生检查员 2
1001016 医用气体工 2
1001017 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员 1
1001018 医院炊事 2
1001019 医院勤杂工、清洁工 2
畜牧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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