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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政务信息,水产养殖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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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管理规定

一般来讲,不同类型的设施农业用地在面积规模的限制上也是有差异的。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上,又以下规模限制要求:

(1)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为支持生猪生产和奶业振兴,生猪和奶牛养殖不受15亩上限规定。

(2)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因此,只要在这个面积范围内,都是可以申请建设水面养殖场的。当然,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另外,大家还需要注意的是,建设水产养殖场,水产养殖设施禁止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在建好水产养殖场之后,需要登记备案,一般来讲可以到辖区动物防疫站或县农业农村局渔政管理站办理。

水产养殖规范管理方案

1、水产养殖亚硝酸盐标准要求在0.1ppm以下。

2、水产养殖是人为控制下繁殖、培育和收获水生动植物的生产活动。一般包括在人工饲养管理下从苗种养成水产品的全过程。广义上也可包括水产资源增殖。水产养殖有粗养、精养和高密度精养等方式。粗养是在中、小型天然水域中投放苗种,完全靠天然饵料养成水产品,如湖泊水库养鱼和浅海养贝等。精养是在较小水体中用投饵、施肥方法养成水产品,如池塘养鱼、网箱养鱼和围栏养殖等。高密度精养采用流水、控温、增氧和投喂优质饵料等方法,在小水体中进行高密度养殖,从而获得高产,如流水高密度养鱼、虾等。

3、亚硝酸盐,一类无机化合物的总称。主要指亚硝酸钠,亚硝酸钠为白色至淡黄色粉末或颗粒状,味微咸,易溶于水。 硝酸盐和亚硝酸盐广泛存在于人类环境中,是自然界中最普遍的含氮化合物。人体内硝酸盐在微生物的作用下可还原为亚硝酸盐,N-亚硝基化合物的前体物质。 外观及滋味都与食盐相似,并在工业、建筑业中广为使用,肉类制品中也允许作为发色剂限量使用。由亚硝酸盐引起食物中毒的机率较高。 食入0.3~0.5克的亚硝酸盐即可引起中毒,3克导致死亡。

水产养殖技术规范

针对畜禽养殖污染,我国先后发布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设计规范》(NY/T1222 - 200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9 号)等文件。

国家颁布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文件中 针对养殖废水排放标准要求如下:

1 、畜禽养殖废水不得排入敏感水域和有特殊功能的水域。排放去向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2 、标准适用规模范围内的畜禽养殖业的水污染物排放分别执行下表 1 、表 2 和表 3 的规定。

表 1 :集约化畜禽养殖废水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注: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

春、秋季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表 2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注: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

春、秋季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表 3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

水产养殖管理规定细则

1.提出申请。需要使用水域滩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养殖使用权申请。

2.调查踏勘。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者填写的申请,会同当地村委,管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材料。

3.审查报批。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踏勘情况,认真审查,确认所申请养殖场地权属无争议纠纷,并符合市和当地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和容量控制要求,填写养殖使用权审批表,加具意见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政府批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发养殖使用证。

4.发证收费。按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5.归档保存。由发证机关收集文件,图片,和资料编号。

6.使用期限审核。发证机关应在水域滩涂使用期满前六十天内通知使用者办理使用期延展手续或由发证机关按期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水产养殖质量管理规定

在进行水产养殖时,需保证池塘中的水的溶氧含量、PH值的范围、氨氮含量、亚硝酸含量、盐硫化氢含量、总碱度、总硬度以及弧菌的数量在正常的范围之内。

溶氧含量:在一天24小时中,养殖场水中的溶氧含量不得低于2mg/L。而且必须要保证在夜间时,有8个小时的时间,溶氧的含量需大于4mg/L,而在8-14小时以内,溶氧的含量需不低于5mg/L。

水产养殖条例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为了加强我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定制的

实施日期

2011年10月1日

相关会议

贵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

2011年7月29日

中文名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我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综合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容量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赤水河流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责任制,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负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赤水河流域水质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流域保护目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种植业、旅游业、文化保护资金和项目时,应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进行投资和捐赠。

第八条 赤水河流域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包括流域功能定位,流域保护现状,流域保护近期、中期、远期目标和重点,流域保护政策措施等内容。

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产业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鼓励依托赤水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优势种植业、林业和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于发展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区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流域保护的需要,限期淘汰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推广节水、节能型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 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第二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沼气池等清洁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和指导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赤水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进行清淤和治理。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主要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赤水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污水、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用于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垃圾的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核拨污水、垃圾处理费。

单位、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在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排放的废水、产生的矿渣等固体废物,应当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流域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赤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干流断面水质监测,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得直接向外排放。

第四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开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有偿使用原则,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第四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同时,应当坚持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依法划定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范围。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赤水河流域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应当作为常年禁渔区进行严格保护。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捕捞、销售野生珍稀特有鱼类。

第五十条 在赤水河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路桥等水工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建设。

第五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依托流域自然资源,依法申请建立国家级、省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已经申报成功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完善设施、提高档次的原则,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加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传承与保护

第五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文化实行重点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内的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予以保护。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镇、古城墙、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六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五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长征文化、酒文化、竹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传承流域特有文化。

第五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修缮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实施计划,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第六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六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批准、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淘汰;逾期不淘汰的,依法予以关闭,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拆除相关设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1]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水产养殖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护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产养殖场管理规章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水产养殖管理制度

综合性生物安全立法的必要性

“生物安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生物安全”(Biosafety),是指人的生命和健康、生物的正常生存以及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不受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活动侵害的状态。广义的“生物安全”(Biosecurity),是指人的生命和健康、生物的正常生存以及生态系统的正常状态不受致病有害生物、外来入侵生物以及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活动侵害的状态。

我国非常重视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国家科技攻关计划、“863”计划、自然科学基金、火炬计划等科技和产业发展计划,均将生物技术列为优先发展领域。在这些计划的推动下,我国现代生物技术发展迅速,在一些领域逐步形成了生物技术开发体系。与此同时,现代生物技术发展和应用带来的风险和损害,特别是对人体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社会经济安全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不得不认真面对的挑战。现代生物技术具有显著的“双刃剑”特征,即一方面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惠益,另一方面也引发了日益严峻的生物安全问题。生物安全问题主要表现为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对农业安全、食品安全、人体健康、生态安全等方面产生的风险和损害。

国际社会对于生物安全问题的关注始于上世纪80年代。目前,国际法上已经形成了以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为基础,以2000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为中心,以2010年《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和其他国际法文件为补充的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政策、立法和技术指南,为生物安全管理提供依据。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和实施了一些与生物安全相关的立法,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生物安全管理专项立法和生物安全管理相关立法。《环境保护法》第30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专门立法涉及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农业生物安全管理、林业生物安全管理、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转基因药品安全管理、生物技术产品越境转移管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等领域,与生物安全管理相关的立法主要涉及生境保护、农林畜产品管理、食品药品卫生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实验活动管理等领域。

这些立法为我国生物安全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在立法理念、法规体系、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和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无法很好地满足生物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在此背景下,我国制定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和制度保障体系,不仅有利于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经济安全,而且对于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定综合性生物安全法的过程中,确立科学合理的基本原则体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生物安全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根据我国生物安全管理的需求,基于我国履行生物安全国际法义务要求,同时借鉴国外成熟经验,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确立三大基本原则,即:风险预防原则、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

(一)风险预防原则

生物安全法的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当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和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活动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或者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不可逆转的危害,甚至有可能威胁国家安全时,即使没有科学上确实的证据证明该危害必然发生,也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的根本准则。

风险预防原则至少包括四方面内涵。其一,预防的对象既包括潜在的“风险”,也包括现实的“损害”。由于风险转化为现实就是损害,对风险的预防也就是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的预防,故而此原则内在地包含了“损害预防”的内容。其二,潜在危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对于人体健康而言,根据现行的法定阈值标准,一旦确认有可能造成损害,就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对于生态环境而言,其危害程度须达到“严重”或“不可逆转”的程度。其三,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即在科学上有可能无法判断相应的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是否必然导致危害的发生。这与环境法的“科学不确定性”特点相呼应。其四,此种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不构成反对或者延迟采取损害预防措施的理由。

生物安全法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最主要原因,是生物安全问题巨大的风险性及其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生物安全与生物最本质的性质、物种的生存和繁衍甚至与人类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一旦生物安全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损害,其后果往往又是非常严重、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因此,生物安全问题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

国际法和国内法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均有积极回应。《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各缔约方应制定或采取办法,以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及人类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风险。《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将风险预防原则贯穿始终。在其他生物安全国际法文件中,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议》《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及《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等诸多涉及生物安全的国际法律文件,都充分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现有的一些与生物安全管理相关的立法中,也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譬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欧盟国家在生物安全管理领域贯彻风险预防原则较为彻底,其成熟经验可资参考。

(二)谨慎发展原则

生物安全法的谨慎发展原则,是指在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和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活动时,充分考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将这些负面的影响和因素与现代生物技术发展和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惠益进行综合平衡,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准则。

生物安全法谨慎发展原则的理论根源在于可持续发展原则,贯彻了可持续发展原则“需要”和“限制”两个方面的要求:该原则将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和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活动(即满足人类的需要)置于核心地位;同时以谨慎的态度对其进行规制,以确保相关活动向可持续方向发展。因此,谨慎发展原则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生物安全领域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的作用类似于“过滤器”,其最主要的功能是“滤掉”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和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活动中不利于生物安全保护的因素,使现代生物技术得以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安全。

在国际法中,谨慎发展原则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植物卫生保护、生物技术产品以及特定生物的处理、运输和标志、极地生态环境的保护等方面均有体现。其中,《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相关规定体现得最为明显。譬如,《生物多样性公约》一方面规定要对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持久使用”,另一方面又规定要“尽量减少不利影响”。《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对生物技术的规制亦并非旨在抑制生物技术的发展,而是要“确保在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领域内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并特别侧重越境转移问题”。

我国现有的生物安全立法也贯彻了谨慎发展原则,这在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相关立法中体现得较为明显。根据相关规定,转基因食品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转基因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否则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对转基因食品实行标识制度,标签应当真实、客观;等等。

(三)全程管理原则

生物安全法的全程管理原则,是指对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商品化、消费、越境转移、废弃物处理等各个环节以及生态环境开发利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基本准则。

实行全程管理原则,与这些活动在时空维度和因果关系维度的密切关联性息息相关的。以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为例。一方面,现代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环节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密切的联系。对于大多数的生物技术研发者而言,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的界限和区分并不是非常明晰:技术研究过程本身往往是新产品的开发过程,而技术研究的目的往往也是为了开发某种新产品。相应地,对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的管理也不应分割独立,否则就会在管理的程序和内容上产生遗漏或者重叠。另一方面,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的各个环节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各方面影响之间也存在密切的联系。如果在研究和开发阶段未采取充分谨慎地预防措施,使得投入市场的商品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性依然存在,那么在后续的消费过程中,此种风险性依然会伴随其中,并使其有可能在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转变为现实的损害。

全程管理原则在生物安全国际法上的依据,主要体现在《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从转基因生物体的处理、运输、包装,到过境、越境转移和应急措施,再到使用,该议定书从不同环节和方面就如何实现其目标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以使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原则、制度和措施贯彻其中。在风险管理方面,议定书规定,缔约方应“制定并保持适宜的机制、措施和战略,用以制约、管理和控制在本议定书风险评估条款中指明的、因改性活生物体的使用、处理和越境转移而构成的各种风险”,由此使风险管理贯穿于各个阶段。

在现有的生物安全立法中,体现全程管理制度最显著的是有关农业转基因安全的立法。在研究与试验阶段,从上一个试验阶段转入下一个试验阶段,应当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在生产与加工阶段,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加工许可证;在经营阶段,应当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在进口阶段,在进出口、越境转移等环节,主管部门的管理措施亦贯穿始终。

生物安全法的原则体系

风险预防原则、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在生物安全法中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按照各基本原则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及其在生物安全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生物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目标性原则、手段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三个层次:目标性原则,是指旨在确立生物安全法的目标和宗旨的原则,是生物安全立法制度安排的导向;手段性原则,是指旨在实现生物安全法的目标性原则的要求,并为生物安全立法目的的全面贯彻提供实体性依据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是指为实现生物安全法的目标性原则和手段性原则的实体性要求提供程序性支持的原则。

据此,生物安全法三项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是:风险预防原则是在可持续发展条件下,生物安全法的制度安排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生物安全法的目标性原则;谨慎发展原则推动生物安全法朝向可持续的方向发展,是生物安全法的手段性原则;全程管理原则是实现风险预防原则和谨慎发展原则的实体要求的重要途径和有效保障,是生物安全法的程序性原则。三项原则之间并非相互割裂、相互独立,而是相互交叉、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支撑,共同构成生物安全法基本原则体系,体现一个共同的宗旨,即生物安全法的目标:维护生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现代生物技术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安全。

基本原则在生物安全立法中的贯彻

我国目前开展的综合性生物安全立法工作,是在广义的“生物安全”观念框架下展开的。从公开资料看,其主要规制内容包括: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研究、开发、应用生物技术;保障实验室生物安全;保障我国生物资源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安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应对微生物耐药;防范生物恐怖袭击;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在制定综合性的生物安全立法过程中,应贯彻风险预防原则、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这就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在立法过程中实现有效的协调与配合。同时,这一立法应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规制范围、管理体制、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纠纷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将这三项基本原则贯穿始终。另外,管理体制层面的部门职责及其协调、法律制度与措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与现有的低位阶的专门立法和相关立法之间的有机衔接等问题,均需特别关注。

水产养殖管理规定农业部

你好,在农村,无论是养鸡、养猪,还是种田,只要达到一定规模农民就可获得一定补助,水产养殖有扶持政策,根据农业部去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若干意见,2021年对虾种苗补助标准:对虾每亩补助160元,以每亩80000尾计算,每户最高规模补贴8000元。

水产养殖管理规定最新

水质环境洁净化

①池塘水质的一般要求:

悬浮物质:人为造成的悬浮物含量不得超过10毫克/升。

漂浮物质:水面不得出现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PH值:淡水PH 6.5-8.5。

②池塘水质调控

生物调控:

鱼菜共生调控,以菜净水,以鱼长菜

(3)养殖品种良种化

主养品种:选择以优质鱼类(如优质鲫鱼、草鱼、斑点叉尾鮰、团头鲂、泥鳅、翘嘴红鲌、黄颡鱼等)主养品种的选择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市场性(适销对路)、二是苗种可得性(有稳定的人工繁殖鱼苗供应)、三是养殖可行性(适应当地池塘生态系统)。

(4)饲料投喂精细化

①饲料的选择:饲料有良好的稳定性和适口性,饲料要求新鲜、不变质、物理性状良好、营养成份稳定;饲料加工均匀度、饲料原料的粒度符合饲料加工的质量要求。

②饲料投喂量的确定

日投饲量=鱼的平均重量×尾数×投饲率

全年投饲量=饲料系数×预计净产量;

(5)病害防治无害化

①疾病的预防

优化池塘养殖环境:在养殖的中、后期根据养殖池塘底质、水质情况每月使用环境保护剂 1-2 次。合理放养和搭配养殖品种,保持养殖水体正常微生物丛的生态平衡,有效预防传染性暴发性疾病的流行。

②切断传播途径消灭病原体

严格检疫:加强流通环节的检疫及监督,防止水生动物疫病的流行与传播。

免疫接种:注射疫苗,使鱼类产生抗体,获得免疫力。

⑤严禁乱用药物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

(6)生产管理现代化

①了解当年鱼价走势,分析明年市场;

②结合本地实情,设计出鱼计划;

③放养优质鱼种,合理使用饲料;

④落实生产计划,加强生产管理。

养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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