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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哪些可以养殖,中药养殖生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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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种植养殖常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中药管理做出了一些明文规定。

1.《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第3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准确无误。……”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10条第二款)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第l9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第21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第31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32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34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36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第46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第47条)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第53条)

“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103条)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第9条)

“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第40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批准文号。”(第45条)

3.中药管理的其他规定

(1)国家对部分重点中药材购销实行严格管理

在购销活动中实行国家管理的重点中药材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野生、名贵品种,麝香、杜仲、厚朴、甘草。

第二类:产地集中、调剂面大的品种,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牛膝、元胡、桔梗、菊花、连翘、山萸肉、三人参、牛黄,共20种。

(2)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中药材品种

①实行部分中药材出口管理的规定

出口按照先国内、后国外的原则,国内中药材生产供应严重不足时应停止或减少出口,国内供应有余品种应鼓励出口。出口中药材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办理《出口中药材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目前国家对35种中药材出口实行审批管理,具体品种如下:人参、鹿茸、当归、蜂王浆(包括粉)、三麝香、甘草及其制品、杜仲、厚朴、黄芪、党参、黄连、半夏、茯苓、菊花、枸杞、山药、川芎、生地、贝母、银花、白芍、白术、麦冬、天麻、大黄、冬虫夏草、丹皮、桔梗、元胡、牛膝、连翘、罗汉果、牛黄。

②实行部分中药材进口审批管理

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15日国发(1986)8号文件的规定,国家对以下l3种中药材实行进口审批制度:首先取得《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具体品种是:豆蔻、血竭、羚羊角、广角、豹骨、沉香、牛黄、麝香、砂仁、西红花、胖大海、西洋参、海马。为进一步加强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材质量,2005年3月2日召开的全国药品注册工作会讨论制定了《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中药材种种植面临的问题

中药材的有很多,每一种的种植条件都不相同,比如:

当归

育苗地可以选择阴凉肥湿的生荒地或熟地,要求土层深厚、肥沃疏松、富含腐殖质的砂壤土,pH值近中性。育苗前要进行多次深翻,施入基肥。

每亩施入腐熟厩肥3500公斤,均匀撒于地面,再浅翻一次,使土肥混合均匀,以备作畦。当归育苗都采用带状高畦,以利排水。一般按1.3米开沟作畦,畦沟宽30公分,畦高约25公分,四周开好排水沟以利排水。

当归为深根性植物,入土较深,喜肥,怕积水,忌连作。所以移栽地应选土层深厚、疏松肥沃、腐殖质含量高,排水良好的荒地或休闲地。选好的地块,栽前要深翻(25公分),结合深翻施入基肥能促进根部生长,每亩施腐熟厩肥6000-8000公斤,油渣100公斤。

有条件的还可施适量的过磷酸钙或其它复合肥,翻后耙细,作成高畦(顺坡)或高垅,畦宽1.5-2.0米,高30公分,畦间距离30-40公分;垅宽40-50公分,高25公分左右。

贝母

种植伊贝母以排水良好、土层深厚、疏松、富含腐殖质的沙壤土最好。用种子繁殖时,种子需拌湿沙层积处理并用新高脂膜拌种(可与种衣剂混用),驱避地下病虫,隔离病毒感染,加强呼吸强度,提高种子发芽率。将种子均匀撒入沟内,覆盖薄层细土,稍压,浇水,保持土壤湿润。

元胡

元胡根子生长较浅,又集中分布在表土5~20厘米内,故要求土质疏松,故选择阳光充足。地势高燥且排水良好,表土层疏松而富腐殖质的砂质壤土和冲积土好,粘土重或砂质重的土地不宜栽培,忌连作。

前茬收获后,及时翻耕整地,深翻20~25厘米,精细耕耙,使表土层疏松。一般作畦宽100~110厘米,沟宽40厘米。

番红花

由于番红花不易结籽,需通过人工授粉后才能得到种子。待种子成熟后,随收随播种于露地苗床或盆内。种子播种密度不能过大,以稀些为好,因为植株需长球,一般2年内不能起挖,从种子播种到植株开花,往往要经3~4年的时间。

芍药

芍药须当年采种即及时播种,如荷泽地区于8月下旬至9月下旬播种,若迟于9月下旬,则当年不能生根,次年春天发芽率会大大降低;而且,即使出苗,因幼苗根系不发达,难于抵抗春季的干旱,容易死亡。所以,荷泽几次进行春播试验,均告失败。

种子处理:播种前,要将待播的种子除去瘪粒和杂质,再用水选法去掉不充实的种子。芍药种子种皮虽较牡丹薄,较易吸水萌芽,但播种前若行种子处理,则发芽更加整齐,发芽率大为提高,常达80%以上。方法是用50℃温水浸种24小时,取出后即播。

中药材种植问题

1、以根和根茎类入药的药材。

  这类药材选地非常重要,应选土层深厚,土质疏松、肥沃、排水良好的砂质壤土。要深耕,施足基肥。追肥时在苗期可适当追施氮肥,不宜过多,以促进茎叶生长,中后期多施磷钾肥,以促进根茎生长;不需留种的应及早打苔摘花;秋季是根或根茎膨大期,要适当浇水和培土。

  2、以全草和叶类入药的药材。

  应多施氮肥,适当配施磷钾肥。还要注意适时采收,一般在蕾期或开花初期采收,这时植株正进入旺盛生长期,质量好,产量高。

  以花类入药的药材。要注意适时,采收。以花蕾入药的要掌握好花蕾的发育程度,及时采收才能保证药效,否则会降低质量,甚至成为废品。

  3、以果实、种子类入药的药材。

  除注意增施磷、钾肥外,还要注意适时采收,有些花期长的药材,其果实成熟期很不一致,应分批采收,如要一次采收,则不宜太早或过晚,太早采收,多数尚未成熟,会影响产量和质量,一般掌握在70%~ 80%成熟时1次采收。

  4、共生和寄生类药材

  这类药材比较特殊,如没有与其共生和寄生的伴生植物,是无法生长的,如天麻必须有蜜环菌与其共生,还要有营养源即菌材,让天麻、蜜环菌和菌材三者连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天麻才能正常生长发育。

中药种植养殖常见问题有哪些

水产养殖注意事项 1.为了使养殖生物安全过冬,室外池塘应适当加深水位,温室养殖要做好加温和调节水质工作;同时提前加固,备好应急材料,防止雪灾对温室的损害;网箱养殖应减少操作、防止擦伤。 2.及时起捕水产品。养殖水产品都已进入捕捞期,养殖户要及时起捕,且随着春节的来临,进入成鱼上市旺季,拉网、运输会较频繁,养殖户要注意捕捞操作,防止鱼体受伤。 3.做好清整消毒工作。对已经全部起捕的养殖塘,要做好塘埂、堤坝、沟渠的清整修理;抓住晴好天气进行干塘清淤和曝晒,最大限度杀灭病原生物,为新的养殖打好基础。对于清塘之前不能排水的池塘,可以进行带水清塘,每亩水深1米,用生石灰125千克~150千克溶化后立即趁热全池均匀遍洒。 4.抓好常规鱼种放养。常规鱼种放养应选择健康鱼种,放养前做好消毒工作,有条件的还可做好免疫工作,放养过程要小心操作,避免机械损伤。

中药种植养殖常见问题及解决

1土元(地鳖虫)

土元养殖是真的吗?我们每天都可以在各种媒体上面看到有关土元的报道,说的价格高昂,市场紧俏,让我们感觉土元养殖是一个好项目,而且很多公司宣传的是小投资、占地面积小、养殖技术简单,投资几千到几万元就能获得几十万上百万的利润,事实上是这么回事吗?

其实土元养殖是真的,只不过很多公司为了炒种夸大了土元养殖的效益。他们宣传的回收价格鲜土元一斤价格多在百元以上,干土元价格一斤多在二三百元。而药店里面出售的干土元也就是五六十元一斤,如果是药材市场的这个价格还要低,那么我们出售的价格就会更低了,差不多与他们宣传的价格有十倍的差异。建议投资者多跑跑药材市场,考察真实价格再做养殖决定。

他们这些公司这样宣传,其实就是为了高价卖给你虫卵,而然与他们签订的回收合同到时候就会成为一张废纸。而且土元养殖技术也并不像他们宣传的那么简单,很多根本养不出来。

2蜈蚣

有关蜈蚣养殖的宣传广告与土元差不多,都是成本小、养殖空间小、技术简单、效益高。和土元同样虚假成本很高,真实的蜈蚣养殖对技术要求高、对环境要求高,市场也并没有他们宣传的那么火爆,大家在养殖时一定要谨慎选择。

3蝎子

土元、蜈蚣与蝎子,这一直是那些炒种公司的三大样。蝎子养殖技术要求也比较高,利润也不如他们宣传的那么好。不过蝎子除了药用价值外,还有一定的食用价值,目前在小吃摊销量较大。如果有这方面的销路可以选择蝎子养殖,如果没有技术、没有销路一定要谨慎养殖。

4白玉蜗牛

白玉蜗牛是近年来国内新兴的一个特种养殖项目,也是被一些公司宣传成投资小、占地面积小、技术要求低、效益好的致富项目。在国外白玉蜗牛确实销量很好,但是国内虽然引进这些年,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消费习惯,故销售困难。目前国内养殖白玉蜗牛多以炒种为主,真正走向餐桌的却寥寥无几。

5中华黑豚

项目假,中华黑豚就是一些公司命名的,其实就是豚鼠类。骗子把一个不值钱的动物命名一个新的名称,然后称其为珍惜物种,而他们就高价出售种苗,赚取不义之财。

6牛蛙、林蛙

牛蛙养殖前景还不错,但是市场上出售的种苗几乎没有真的,都是自己培育的当地青蛙苗, 一般养殖者很难辨别,到最后养殖出来才发现不是牛蛙,不过为时已晚。

林蛙是东北之宝,可以提取林蛙油,但不是每个地方都能养殖,对环境要求较高,所以大家不要盲目购买种苗养殖。

7杂交野兔

这个纯属是骗人的项目,野兔和家兔染色体不同,两者之间根本没有办法杂交。有些人故意宣传杂交野兔养殖项目,就是为了卖种苗,而这些种苗多是一些价格较低的比利时兔。

8蝇蛆养殖

养殖技术是真的,但是这种东西根本没有人回收,而且养殖成本也比较高。如果自己没有养鸡、养鱼,千万不要养殖蝇蛆,不过用蝇蛆养殖的鸡鱼成本都较高,如果没有高端销路建议大家也不要养殖。

9肉狗养殖

肉狗养殖的话项目是真的,但是很难买到真正的肉狗苗,大多数都是土狗冒充的。另外还存在养殖成本较高,养殖技术要求高等问题,大家一定要谨慎选择。

10黑水虻

最新炒作的一个特种养殖项目,宣传能够取食粪便和生活垃圾,生产高价值的动物蛋白质。目前来说养殖技术并不成熟,而且和蝇蛆一样养殖出来根本没有人回收。现在大多数都是以炒种着居多,打着赚钱的旗号,高价卖种虫。

当前中草药种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谢谢邀请

很多种植户都问过这样一个问题,种什么作物最赚钱,我告诉他们,种植最冷门的东西最赚钱,但是风险也是最大。在这个社会上,谁都不知道明天会发生什么,谁也不知道中药材的行情会是什么样,不管种植什么作物,风险和收益都是成正比的,风险越大的中药材,赚钱最快,但是赔钱也快。

前几年市场上掀起一股玛卡种植的热潮,很多人都是投进去全部的家当,跟风种植玛卡,但是最后都是赔的一塌糊涂,玛卡变成了萝卜,扔在地里没人要。不管种植什么作物,首先要做的是找好销路,最好是能够订单种植,这样就可以把风险降低到最低。种植中药材总体来说要比种植大田作物收益高出很多,根据当地的资源优势选择相对来说比较好的中药材品种。

下面我们推荐几款药材,供大家选择

1.红景天

这种药材也就近些年里才有了育种上的突破,开始了人工化的种植,而这种药材本身的种植技术要求比较高,市场中有着很大的需求量,因此大家可以选择种植。只是这种药材的种植成本比较高,目前并没有太多的人选择投入。当然它的市场价也卖到了30-50元/斤,这样的话收入也算非常不错的了。

2.天山雪莲

很多人都认为它只是一种杜撰出来的东西,其实并不然,野生的数量虽然很少,但也是存在的。近些年里,很多人都开始了人工化的种植,只是种植的面积并不是很大,以至于市场中可是颇为紧缺的。当然它需要经过5-8年的时间才能采收,因此市场价也达到了几千元/克, 比黄金还要贵,只是种植难度很大,大家不能盲目。

3.升麻

在我国的东北地区很多人都会种植,但种植的面积太少,并不能满足市场的消耗,在未来几年内想要达到市场的饱和很难。而它的价格已经卖到了20-35元每斤,这样的话收益也不会差,大家可以试试。

还有就是黄牛、金钱龟、重楼、铁皮石斛、等等,一定要选择适合当地气候的物种。

农民朋友最关键是不要抱着一个暴富的心理去种植中药材,那样很可能会掉沟里的,一定要理性种植,在种植前,要考虑种植技术的优势和销路的优势,这两项都具备之后才能去放心种植。

走向创业之路的人有很多,可是成功的却是寥寥无几,很多人看着这个项目发展比较好,关注的人比较多,便一头扎进去了,可是你是否想到过市场竞争吗?所以当面对激烈的市场,我们不妨反其道而行,去选择那些冷门创业项目。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创业的难度,以上带来了创业冷门药材项目,希望能对你事业带来帮助。

中药材种植养殖管理要求

金银花的适应性很强,对土壤和气候的选择并不严格,以土层较厚的沙质壤土为最佳。山坡、梯田、地堰、堤坝、瘠薄的丘陵都可栽培。繁殖可用播种、插条和分根等方法。在当年生新枝上孕蕾开花。对土壤要求不严,酸性,盐碱地均能生长。根系发达,生根力强,是一种很好的固土保水植物,山坡、河堤等处都可种植,故农谚讲:“涝死庄稼旱死草,冻死石榴晒伤瓜,不会影响金银花”。种子繁殖4月播种,将种子在35~40℃温水中浸泡24h,取出拦2~3倍湿沙催芽,等裂口达30%左右时播种。在畦上按行距21~22cm开沟播种,覆土1cm,每2天喷水1次,10余日即可出苗,秋后或第2年春季移栽,每1h㎡用种子15kg左右。扦插繁殖一般在雨季进行。在夏秋阴雨天气,选健壮无病虫害的1~2年生枝条截成30~35cm,摘去下部叶子作插条,随剪随用。在选好的土地上,按行距1.6m、株距1.5m挖穴,穴深16~18cm,每穴5~6根插条,分散形斜立着埋土内,地上露出7~10cm,左右,填土压实(透气透水性好的沙质土为佳)。扦插的枝条开根之前应注意遮阴,避免阳光直晒造成枝条干枯。也可采用扦插育苗;在7~8月间,按行距23~26cm,开沟,深16cm左右,株距2cm,把插条斜立着放到沟里,填土压实,以透气透水性好的沙质土为育苗土,开根最快,并且不易被病菌侵害而造成枝条腐烂。栽后喷一遍水,以后干旱时,每隔2天要浇水1遍,半月左右即能生根,第2年春季或秋季移栽。整形修剪剪枝是在秋季落叶后到春季发芽前进行,一般是旺枝轻剪,弱枝强剪,枝枝都剪,剪枝时要注意新枝长出后要有利通风透光。对细弱枝、枯老枝、基生枝等全部剪掉,对肥水条件差的地块剪枝要重些,株龄老化的剪去老枝,促发新枝。幼龄植株以培养株型为主,要轻剪,山岭地块栽植的一般留4~5个主干枝,平原地块要留1~2个主干枝,主干要剪去顶稍,使其增粗直立。整形是结合剪枝进行的,原则上是以肥水管理为基础,整体促进,充分利用空间,增加枝叶量,使株型更加合理,并且能明显地增花高产。剪枝后的开花时间相对集中,便于采收加工,一般剪后能使枝条直立,去掉细弱枝与基生枝有利于新花的形成。摘花后再剪,剪后追施一次速效氮肥,浇一次水,促使下茬花早发,这样一年可收4次花,平均每667平方米可产干花150~200kg。田间管理追肥:栽植后的头1~2年内,是金银花植株发育定型期,多施一些人畜粪、草木灰、尿素、硫酸钾等肥料。栽植2~3年后,每年春初,应多施畜杂肥、厩肥、饼肥、过磷酸钙等肥料。第一茬花采收后即应追适量氮、磷、钾复合肥料,为下茬花提供充足的养分。每年早春萌芽后和第一批花收完时,开环沟浇施人粪尿、化肥等。每种肥料施用250g,施肥处理对金银花营养生长的促进作用大小顺序为:尿素+磷酸二氢铵,硫酸钾复合肥,尿素,碳酸氢铵,其中尿素+磷酸二氢铵、硫酸钾复合肥、尿素能够显著提高金银花产量,结合营养生长和生殖生长状况以及施肥成本,追肥以追施尿素+磷酸二氢铵(150g+100g)或250g硫酸钾复合肥为好。收获加工金银花采收最佳时间是清晨和上午,此时采收花蕾不易开放,养分足、气味浓、颜色好。下午采收应在太阳落山以前结束,因为金银花的开放受光照制约,太阳落后成熟花蕾就要开放,影响质量。不带幼蕾,不带叶子,采后放入条编或竹编的篮子内,集中的时候不可堆成大堆,应摊开放置,放置时间最长不要超过4小时。金银花商品以花蕾为佳,混入开放的花或梗叶杂质者质量较逊。花蕾以肥大、色青白、握之干净者为佳。5、6月间采收,择晴天早晨露水刚干时摘取花蕾,置于芦席、石棚或场上雄开晾晒或通风阴干,以1~2天内晒干为好。晒花时切勿翻动,否则花色变黑而降低质量,至九成干,拣去枝叶杂质即可。忌在烈日下曝晒。阴天可微火烘干,但花色较暗,不如晒干或阴干为佳。病虫防治金银花褐斑病介绍褐斑病:叶部常见病害,造成植株长势衰弱。多在生长后期发病,8~9月份为发病盛期,在多雨潮湿的条件下发病重。发病初期在叶上形成褐色小点,后扩大成褐色圆病斑或不规则病斑。病斑背面生有灰黑色霉状物,发病重时,能使叶片脱落。防治方法:剪除病叶,然后用1:1.5:200比例的波尔多液喷洒,每7~10天1次,连续2~3次:或用65%代森锌500倍稀释液或托布津1000~1500倍稀释液,每隔7天喷1次,连续2~3次。白粉病:在温暖干燥或植株荫蔽的条件下发病重;施氮过多,植株茂密,发病也重。发病初期,叶片上产生白色小点,后逐渐扩大成白色粉斑,继续扩展布满全叶,造成叶片发黄,皱缩变形,最后引起落花、落叶、枝条干枯。防治方法;清园处理病残株;发生期用50%托布津1000倍液或BO-10生物制喷雾。蚜虫:危害叶片、嫩枝,引起叶片和花蕾卷曲,生长停止,产量锐减。4~6月虫情较重,“立夏”前后,特别是阴雨天,蔓延更快。防治方法:用40%乐果1000~1500倍稀释液或灭蚜松(灭蚜灵)1000~1500倍稀释液喷杀,连续多次,直至杀灭。尺蠖:茬花后幼虫蚕食叶片,引起减产。防治方法:入春后,在植株周围1米内挖土灭蛹。幼虫发生初期,喷2.5%鱼藤精乳油400~600倍液;或用敌敌畏、敌百虫等喷杀 ,但花期要停止喷药。炭疽病:叶片病斑近圆形,潮湿时叶片上着生橙红色点状黏状物。防治方法:清除残株病叶,集中烧毁;移栽前用1:1:150~200波尔多液浸种5~10分钟;发病期喷施65%代森锌500倍液或50%退菌特800~1000倍液。天牛:植株受害后,逐渐衰老枯萎乃至死亡。防治方法:成虫出土时,用80%敌百虫1000倍液灌注花墩。在产卵盛期,7~10天喷1次90%敌百虫晶体800。1000倍液;发现虫枝,剪下烧毁;如有虫孔,塞入80%敌敌畏原液浸过的药棉,用泥土封住,毒杀幼虫。

目前中药材种植养殖常见的质量问题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生产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的药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

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三十七条

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但是,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包装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价格和广告

第四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监督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七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七十二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没收的物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监督处理。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药品认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相应认证证书的过程。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七十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是指国内或者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第一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包括不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品种。

第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指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目的在于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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