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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骤 2
捞起土豆,放一个和面盆里,皮撕去,叉子捣烂土豆成泥,加入芝士粉(视频里说加,没买到没加:)现磨海盐和现磨黑胡椒粉,边搅拌边加边尝,口感合适了,加面粉揉成面团,我没那水平,直接面板上铺了一层面粉,将土豆泥团扔上面揉,边揉边加面粉。
步骤 3
揉好了,揪一块,手上按扁了,中间放满芝士碎,有芝士条最好,就是把芝士条裹在中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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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代码是12344。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是广西区政府举办,广西林业局、教育厅管理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校是自治区示范性高等职业学院、首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自治区特色高校。校址在柳州市沙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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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沙塘鳢对水质的要求不是十分严格,水质控制指标:水温13~32℃,pH值7.5~8.6,透明度30~50厘米,溶解氧4毫克/升以上,氨氮0.5×10-6浓度以下。定期适量
沙塘鳢人工养殖方式也以池塘混养为主,受制于人工繁殖技术没有成熟,苗种多采集野外,作为“配养鱼”与其他养殖品种混养在同一池塘内,养殖规模较小,鱼的规格、产量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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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体消毒是沙塘鳢养殖难点:
沙塘鳢对水质的要求严格,池塘水质必须是比较清澈且无污染的,石砌塘基,塘底铺沙,排注水要方便。
沙塘鳢有底栖穴居的习性,因此要注意控制好底质环境,除注意进排水的管理,平时要注意巡塘,注换新水,定期用生石灰、漂白粉等药物进行水体消毒。
养殖管理要点
1、水温
水温应控制在十三度到三十二度,酸碱值在7.5-8.6,定期适量换水,每15天左右用消毒剂消毒池塘。沙塘鳢是底栖穴居的生活习性,因此排水管理很重要。
2、饵料投喂
在池塘中投放抱卵青虾5-10公斤/亩左右,让其在池中自然繁殖,以便连续给沙塘鳢供饵:也可投放小规格的鳊鱼、鲫鱼等鱼苗,前期投放鳊鱼水花5万-10万尾/亩,中后期投放鲫鱼夏花2万-3万尾/亩.供沙塘鳢捕食。在饲养后期或饵料不足的情况下,可增投螺、蚬、蚌肉等饲料,日投喂量为体重的1%-4%。
3、日常管理
经常换注新鲜水,月换水量为1/4-1/3.掌握好投饵的质和量。夏季高温期间水深应达1.5米左右。平时要注意巡塘,定期用生石灰、漂白粉等药物进行水体消毒。由于沙塘鳢对氧气要求较高,应注意防止沙塘鳢浮头,避免发生泛塘。

以上就是沙塘鳢苗的养殖管理技术,沙塘鳢的养殖条件并不算特别困难,现在主要是池塘混养为主,还可以获得其它水产品的收益。而且目前沙塘鳢人工养殖的规模并不大,市场上供不应求,所以沙塘鳢的人工养殖前景是广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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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山塘小水库主要以养鲢鱼、鳙鱼、草鱼为主,合理混养鲤鱼、鲫鱼、鳊鱼等。为了保证养殖的成活率,应选择投放大规格鱼种,鱼种要求体质健壮、规格整齐、无伤无病。具体规格为:鲢鱼、鳙鱼100 g/尾,草鱼100~150 g/尾,鲤鱼、鲫鱼、鲮鱼、鳊鱼等其他鱼种30—50g/尾,放养密度一般为500—600尾/667m2。以灌溉为主且水质营养偏小的小水库,主要应以养殖草鱼、鳊鱼等草食性鱼类为主,其放养比例为:草鱼、鳊鱼占45%,鲢鱼、鳙鱼占40%,鲤鱼、鲫鱼占15%;如果经过多年养殖培育,水质较好,放养品种应以掠食性鱼类为主,鲢鱼、鳙鱼占60%,草鱼、鳊鱼等草食性鱼类占25%,鲤鱼、鲫鱼等底层鱼类占15%。1、放养时间山塘小水库可在头年成鱼捕捞上市后投放一些小规格的鱼种,让其自然过冬至第二年养殖,因为冬天气温、水温都比较低,鱼种鳞片紧密结实,不容易受伤,养殖成活率高,同时过冬鱼种也能比较早的适应环境,早适应早开食,有利于鱼类的生长。没有条件的(如池水无法过冬等),也要在当年尽早投放鱼种,一般是在当年的3月份至清明这段时间投放为宜,且越早越好,主要还是考虑到当时气温水温都比较低,鱼种的鳞片紧密结实,在拉网及运输的过程中不容易受伤得病,能确保养殖的成活率,而且鱼种投放得早,其生长周期相对较长,养殖的产量就会更高。2、养鱼首先要考虑鱼的饲料问题,而种草则是解决草食性鱼类饲料的重要途径。可在上一年的10月份,利用枯水季节露出的原被淹没的山坡、田地,及周边的堤坝荒坡荒田等地方种上黑麦草,每667m2用草种2kg左右,条播种植,到11月中旬就可以开始收割喂鱼,到次年水位上涨后,因为水库要蓄水灌田,库区内种植的黑麦草可能被淹,这时可以通过放水闸控制水位,边割边淹。黑麦草种成后一般20 d左右可以割一次,每割一茬施一次肥,一般施放尿素,667m2用量5 kg。每667m2黑麦草可产鲜草7500~10000 kg,可产鲜鱼400~450 kg,饲料系数达25左右,种667m2草基本可满足6667m2左右面积的草食性鱼类的日投饵量,不用再花劳力去割草。3、施肥是指通过适时适量增加山塘水库水体中的营养物质,培肥水质,促进饵料生物的大量繁殖,以保护山塘水库的生产力处于最佳水平,从而提高鱼产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沤浸绿肥。可割一些野生的青绿植物、水生植物、农作物的鲜茎叶等,扎成捆,投放在上游或库湾、岸边等,既可喂鱼,也可沤肥,培育浮游生物,是养鱼的好肥源。二是施放农家肥。农家肥(如鸡粪、猪粪等)可作基肥施也可作追肥施,做基肥时667m2用200~300 kg,作追肥时667m2用100~200 kg,经充分发酵后投放在水库的上游或库湾平坦处。农家肥在水中分解时间较长,肥力持久,投放农家肥,既可培育水质,而粪肥中未完全消化的饲料又可被草鱼、鲤鱼等摄食性鱼类利用,可谓一举多得。三是施放化肥。在一些水质较贫瘠的山塘小水库,如果有机肥不足,也可适当的施放一些化肥,一般以投放磷肥和氮肥为主,如过磷酸钙和碳酸氢铵等。施肥时应看池水,掌握“肥、活、嫩、爽”的原则,水体透明度保持在40 cm左右,在主要养殖生产期间4~10月,选择晴天,按氮磷1:1的原则,每667m2施肥5~10 kg,每7~10 d施肥一次。注意,虽然投放化肥省力、快速、经济,但是不宜多施,以免污染水体,破坏水体生态环境。4、山塘小水库的日常管理是整个养殖过程的关键,关系到养殖产量的高低,一切好的技术措施都要通过日常管理才能实现,对养殖生产的管理工作一定要做到认真细致,坚持不懈。5、在山塘水库的库湾平坦处设立食场和食台,食场和食台用毛竹等浮性材料搭建而成,一般按6667~13334m2亩水面设一个食台,每个食台大小约为6~8m2。除了投喂青饲料外,还需要投喂配合饲料,或菜饼、麦麸、玉米粉、蚕蛹等精饲料,投饲时要按照“定质、定量、定时、定位”的四定原则进行,日投饵率为鱼体重的3~5%,以投饵后2~3 h内鱼吃完为宜。6、首先要坚持巡塘制度,认真察看鱼的摄食和水质变化情况,注意塘内有没有鱼浮头,及其他的一些病害现象。其次要做好防逃防盗工作,察看进出水口如涵洞、溢洪口的拦鱼措施有没有破损缺失,注意山塘水库的堤坝是否有渗漏、溃堤等现象,尤其是汛期来临时,更要加强巡塘,做到早发现问题早处理,另外还要注意防止有外来人员进入塘内进行电、钓、网、毒鱼等一些偷盗鱼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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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防城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防城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防城江流域是指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垃圾收集处理、河面清洁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岸线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种植等污染防治工作;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协调处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合处置突发事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立完善防城江流域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各级河长在职责范围内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负责。上级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流域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市河长制办公室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目标建立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河道护河员,承担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收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设立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市、区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专项经费用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营、生态修复、河道清理、垃圾处理、聘用河道护河员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损害水环境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逐步建立防城江流域视频监控体系,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情况监测,定期在政府网站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城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流域内除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设立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具体划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区:
(一)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源头区以及水源涵养区;
(二)大、中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五条 除重点保护区、沿江集镇以外,木头滩拦河坝上游流域下列范围内应当列为一般保护区:
(一)木头滩拦河坝上游干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支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二)小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三)重点保护区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六条 沿江集镇、木头滩拦河坝下游至入海口部分区域划定为合理利用区。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实施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洲滩保护、水土保持、水害治理、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提升河道引洪排涝、调蓄能力,改善水质,维持河流的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增强防城江流域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天然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严禁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充分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按照规定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九条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力度,维护防城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释放或者丢弃鳄鱼、巴西龟、食人鲳、雀鳝鱼、清道夫、埃及塘鲺等危害防城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外来物种。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合理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
(三)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四)在河道、河堤范围内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废物;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污水;
(六)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进行养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屠宰场及纺织品、肥料、日用化学品、化学药品、水泥、玻璃制造等对水体污染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三)非更新、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四)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五)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采选矿、采石;
(七)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
(八)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
(九)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
(十)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
(十一)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或者设施,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现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和鼓励措施,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防城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逐步迁出或关闭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处置,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污水直接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城江流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实行雨污分流,集中处理城镇污水。
城镇排水、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管网覆盖周边村庄。距离城镇排水设施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距离城镇较远、人口规模较大、居住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庄,应当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防城江流域内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接入污水管网,不得向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在雨污分流区域禁止雨污管网混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防城江流域水体,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丢弃、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以及畜禽粪便等其他废物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的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和影响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由各级河长组织、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动物尸体和水生植物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药销售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林业科学生产,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减轻农业、林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防城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外延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新增养殖专业户。
流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密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养殖专业户应当自行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取种植和养殖结合、粪肥还田等方式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产养殖饲料、药品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定期对水产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净化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技术手段处理水产养殖排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范围内禁止经营性采砂。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航道需要采砂的,不得超过该工程项目对应的开采量。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需要采砂的,应当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开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养殖的;
(二)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或者网箱养殖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禁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负有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河长制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发现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水质控制目标,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污染和破坏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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