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用药制度,养殖场用药制度
养殖场用药制度管理
水蛭养殖疾病常用药:
A 、青霉素
由青霉菌培养液提取,青霉素主要是杀菌,低浓度时可抑菌,包括青霉素F.G.X.K等多种,以青霉素G较为稳定,抗菌作用也较强。青霉素G是一种不稳定有机酸、难溶于水,但其钾、钠盐的亲水能力大,青霉素杀菌的机理主要是抑制转肽酶,阻止胞壁合成,使胞壁缺失,菌体内含物外渗、细胞溶化死亡。
B 、先锋霉素
(头抱菌素)与青霉素在化学结构、理化特性、生物活性和作用机理等方面均极相似,但杀菌谱较青霉素广,主要用于革兰氏阴性细茵的杀灭作用。可以治疗多种革兰氏阳性和阴性细菌引起的疾病,毒性也较青霉素小,本品与青霉素一样,也是杀菌剂,对真菌和原生动物导致的疾病无效,其作用机理也是阻碍细菌的胞壁形成。
C、多粘菌素B
是由多粘杆菌培养液中提取的一种多肽类化合物。与之相似的还有多粘菌素M及E等。对革兰氏阴性杆菌有高度杀灭作用,但对革兰氏阳性细菌和真菌等极少有效,多粘茵素对机体的毒性较大,但细菌对它不易产生抗药性,与其它抗菌素类也很少有交叉抗药现象。除此外,本类药物的排泄慢,半衰期较长,用药过程中易造成蓄积中毒,目前对菲牛蛭尚在试验中。
D、 氯霉素
为广谱性抗菌素。最早由链丝菌培养液中取得,现已可以人工合成。本品对细菌性疾病(特别是革兰氏阴性细菌)的治疗效果较好。有效地抑制细菌的生长繁殖。但对真菌和原生动物无效。常用于治疗对由细菌感染引起的肠胃溃疡。
E、土霉素
即羟四环素或氧化四环素,简称OTC,亦为广谱抗菌素。与其性质相似的还有四环素、金霉素和强力霉素等,其作用机理是抑制细菌蛋白质全成,本品的作用是抑菌,不杀菌,主要用于全身性细菌感染,防治各种肠胃炎。
F、抗真菌类药物
顾名思义,本类药物的主要作用对象是真菌(霉菌)。对细菌和病毒等一般无效,已知包括灰黄霉素、制霉菌素、二性霉素B和克霉唑等,多数使用一种叫克霉灵的药品,治疗水霉菌的效果较好,克霉灵的常用浓度为(0.2一0.4)X10-6。
养殖场用药制度管理内容
养殖场用药是为了提高成活率防病治病,没有硬性规定非要有用药记录,不会受到处罚。
养殖场用药有哪些记录要求
养殖户需要向当地的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条件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也有具体的规模标准,实际标准要看当地政府的要求。
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品种、数量、种苗来源和进出栏记录、饲料药物名称、类型等一系列问题,要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养鸡场用药制度
农药安全使用对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至关重要。2021年我市农药管理工作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农业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绿色发展为主线,扎实推进农药减量增效行动,抓好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措施,确保2021年农药使用减量工作持续推进。
切实加强行业规范管理,把好准入关
重点审查经营人员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经营仓储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指导,促进农药等农资产品经营门店标准化建设和服务水平提升。
依法加大市场监管力度,把好质量关
一是督促全面建立进销货查验,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切实做到经销有台账、信息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有保证;二是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随机抽查、重点抽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农药监督抽查力度;三是围绕农资经营集散地等重点区域,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强力推进执法办案,切实维护农药市场经营秩序。
持续开展减量增效行动,把好使用关
一是开展农药使用量定点监测和使用量调查,为农药使用量数据统计提供依据。
二是推进农药减量化工作,继续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示范和统防统治示范,积极争创国省绿色防控示范县、统防统治示范县和病虫防治示范组织建设,集成推广绿色防控、统防统治、高效药械、生物农药、低毒低残留农药等减量增效技术,进一步提高主要农作物绿色防控覆盖率和专业化统防统治覆盖率。
三是开展“百县千乡万户”科学安全用药宣传活动,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精准高效施药、轮换用药、科学使用农药等技术,着力提升农户科学安全用药水平。
四是有序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严格经营单位和使用者的回收义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使用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引导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服务。
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把好安全关
一是严格执行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专柜销售、实名购买、可追溯管理制度,督促各农药经营单位加大安全设施投入,并重点突出安全设施、仓储条件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和检查记录;二是加强安全使用指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安全用药宣传指导,加大农户培训力度,引导农民规范合理使用农药,严格执行禁限用高毒农药和安全间隔期规定,消除使用安全隐患。
养殖场药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养殖场常用药品
消毒药品种类繁多,按其性质可分为:醇类、碘类、酸类、碱类、卤素类、酚类、氧化剂类、挥发性烷化剂类等。畜禽饲养场常用以下几种消毒药:
(1)氢氧化钠(又称苛性钠、烧碱或火碱)
碱类消毒剂,粗制品为白色不透明固体,有块、片、粒、棒等形状;成溶液状态的俗称碱液,主要用于场地、栏舍等消毒。
2%~4%溶液可杀死病毒和繁殖型细菌,30%溶液10分钟可杀死芽孢,4%溶液45分钟杀死芽孢,如加入10%食盐能增强杀芽孢能力。实践中常以2%的溶液用于消毒,消毒1~2小时后,用清水冲洗干净。
(2)石灰(生石灰)
碱类消毒剂,主要成分是氧化钙,加水即成氢氧化钙,俗名熟石灰或消石灰,具有强碱性,但水溶性小,解离出来的氢氧根离子不多,消毒作用不强。
1%石灰水杀死一般的繁殖型细菌要数小时,3%石灰水杀死沙门氏菌要1小时,对芽孢和结核杆菌无效。其最大的特点是价廉易得。实践中,20份石灰加水到100份制成石灰乳,用于涂刷墙体、栏舍、地面等,或直接加石灰于被消毒的液体中,或撒在阴湿地面、粪池周围及污水沟等处消毒。
(3)赛可新(Selko-pH)
酸类消毒剂,主要成分是复合有机酸,用于饮水消毒,用量为每升饮水添加1.0~3.0毫升。
(4)农福
酸类消毒剂,由有机酸、表面活性剂和高分子量杀微生物剂混合而成。对病毒、细菌、真菌、支原体等都有杀灭作用。常规喷雾消毒作1∶200稀释,每平方米使用稀释液300毫升;多孔表面或有疫情时,作1∶100稀释,每平方米使用稀释液300毫升;消毒池作1∶100稀释,至少每周更换一次。
(5)醋酸
酸类消毒剂,用于空气熏蒸消毒,按每立方米空间3~10毫升,加1~2倍水稀释,加热蒸发。可带畜、禽消毒,用时须密闭门和窗。市售酸醋可直接加热熏蒸。
(6)漂白粉
卤素类消毒剂,灰白色粉末状,有氯臭,难溶于水,易吸潮分解,宜密闭、干燥处储存。杀菌作用快而强,价廉而有效,广泛应用于栏舍、地面、粪池、排泄物、车辆、饮水等消毒。饮水消毒可在每吨河水或井水中加6~10克漂白粉,10~30分钟后即可饮用;地面和路面可撒干粉再洒水;粪便和污水可按1∶5的用量,一边搅拌,一边加入漂白粉。
(7)二氧化氯消毒剂
卤素类消毒剂,是国际上公认的新一代广谱强力消毒剂,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A1级高效安全消毒剂,杀菌能力是氯气的3~5倍,可应用于畜禽活体、饮水、鲜活饲料消毒保鲜、栏舍空气、地面、设施等环境消毒、除臭。本品使用安全、方便,消毒、杀菌、除臭作用强,单位面积使用价格低。
(8)消毒威(二氯异氰脲酸钠)
卤素类消毒剂,使用方便,主要用于养殖场地喷洒消毒和浸泡消毒,也可用于饮水消毒,消毒力较强,可带畜、禽消毒。使用时按说明书标明的消毒对象和稀释比例配制。
(9)二氯异氰脲酸钠烟熏剂
卤素类消毒剂,本品用于养蚕消毒及畜禽栏舍、饲养用具的消毒;使用时,按每立方米空间2~3克计算,置于畜禽栏舍、蚕室中,关闭门窗,点燃后即离开,密闭24小时后,通风换气即可;还可用于蘑菇房、蔬菜大棚消毒。
(10)氯毒杀
卤素类消毒剂,使用同消毒威。
(11)百毒杀
双链季铵盐广谱杀菌消毒剂,无色、无味、无刺激和无腐蚀性,可带畜、禽消毒。配制成0.03%或相应的浓度用于畜禽圈舍、环境、用具、种蛋、孵化室的消毒,0.01%的浓度用于饮水消毒。
(12)东立铵碘
双链季铵盐、碘复合型消毒剂,对病毒、细菌、霉菌等病原体都有杀灭作用。可供饮水、环境、器械、畜禽和种蛋等消毒;饮水、喷雾、浸泡作1∶2000~2500稀释,发病时作1∶1000~1250稀释。
(13)菌毒灭
复合双链季铵盐灭菌消毒剂,具有广谱、高效、无毒等特点,对病毒、细菌、霉菌及支原体等病原体都有杀灭作用。饮水作1∶1500~2000稀释;日常对环境、栏舍、器械消毒(喷雾、冲洗、浸泡)作1∶500~1000稀释;发病时作300倍稀释。
(14)福尔马林
醛类消毒剂,是37%~40%的甲醛水溶液,有广谱杀菌作用,对细菌、真菌、病毒和芽孢等均有效,在有机物存在的情况下也是一种良好的消毒剂,缺点是有刺激性气味。以2%~5%水溶液用于喷洒墙壁、地面、料槽及用具消毒;房舍熏蒸按每立方米空间用福尔马林30毫升,置于一个较大容器内(至少10倍于药品体积),加高锰酸钾15克,事前关好所有门窗,密闭熏蒸12~24小时,再打开门窗去味。熏蒸时室温最好不低于15℃,相对湿度在70%左右。
(15)过氧乙酸
氧化剂类消毒剂,纯品为无色澄明液体,易溶于水,是强氧化剂,有广谱杀菌作用,作用快而强,能杀死细菌、霉菌、芽孢及病毒,不稳定,宜现配现用。0.04%~0.2%溶液用于耐腐蚀小件物品的浸泡消毒,时间1~2小时;0.05%~0.5%或以上喷雾,喷雾时消毒人员应戴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喷后密闭门窗1~2小时;用3%~5%溶液加热熏蒸,每立方米空间2~5毫升,熏蒸后密闭门窗1~2小时。
动物养殖用药制度
家畜养殖,颗粒饲料怎么拌药?
根据我们自家养猪的经验:猪生病了,需要给猪打针吃药。打针还好办,如果是小猪,把猪抓起来,或者用定位栏把它关起来,给它打针就可以了。但是给猪吃药就没有那么好办了,有的药是苦的,猪他不会吃。猪不吃怎么办呢?我们就要想办法,在猪的食物中添加药物。大多数猪的食物是颗粒饲料。那么我们就遇到了像题主提出的问题,颗粒饲料怎么拌药?
大家知道颗粒饲料是干颗粒。我们直接把药物拌在颗粒饲料里面会导致不均匀。饲料拌药不均匀,导致猪吃到的药物也不均匀,有的猪多吃了,有的猪少吃了,药多吃了也不好。药少吃了也达不到治疗效果。那么猪的治疗效果也就达不到。我们可以先把药物放在水里面搅均匀,然后再把颗粒饲料掺入搅拌有药物的水里面, 这样药就均匀的搅拌在颗粒饲料里面了。图中就是我在饲料中加苦蒿,夏天天气热加苦蒿清热解暑预防家畜生病。苦蒿很苦直接给家畜吃它不会吃的,所以就要把它混合在干颗粒饲料里面掺水搅拌均匀,家畜吃的时候一样。胃口很好。而且均匀的吃在每头家畜肚子里面。
尤其是现在夏天天气炎热,就更需要给家畜补充水了,把药掺入水里面,然后把颗粒饲料掺入药水里面,这样两全其美,家畜又补充了水份。药又均匀的参拌在颗粒饲料里面了。
友情提醒,现在正值夏天,天气炎热时期养殖家畜要注意多给家畜补充水分,家畜的圈舍要勤打扫,勤消毒,百病预防为主。预防防疫,工作搞好了可以间接的给养殖户提高很大的收益。
养殖场兽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章诊疗许可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养殖场用药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 养殖用水
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养殖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养殖场休药期制度
工作目标
动物产地检疫覆盖面达100%,产地检疫率达90%以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率达100%。屠宰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率达100%。
做到操作有规程,生产有记录,监管有责任人。规模养殖场、重点畜禽养殖大户规范率达100%。兽药生产销售使用环节及动物诊疗机构严格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运营。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覆盖面100%。
重点工作
(一)抓好非洲猪瘟防控。要强化疫情举报线索核查、外来生猪溯源排查;做好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监管;强化生猪及其产品运输监管;督促养殖场业主落实生物安全措施,禁止使用餐厨剩余物或含猪血粉饲料喂猪;落实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和监督屠宰企业实施非洲猪瘟自检制度;严格执行生猪检疫规程和检疫政策;严格落实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发现可疑疫情情况及时报告。
(二)严格规范产地检疫。严格执行动物检疫各项规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新修订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一步规范检疫申报、受理、现场检疫、畜禽标识查询、检疫记录、合格出证等行为,坚决杜绝“隔山开证”、不检疫就出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一是要规范产地检疫受理条件、检疫行为和检疫证明的管理,落实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措施。二是要通过产地检疫环节规范规模养殖场行为,提升对规模养殖场管理水平,防止通过养殖场申报检疫使“洗猪”违法行为发生。三是要继续推广“兽医智慧云平台”使用,出证人员指导养殖场户等使用线上申报检疫。
(三)严格屠宰检疫。督导屠宰企业落实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宰前和宰后检疫制度、巡监抽检等制度,规范检疫操作。强化对检疫不合格动物及有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健全完善屠宰检疫各项工作记录实现痕迹化管理。
一是要强化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受理条件和驻场官方兽医屠宰检疫行为,官方兽医要履职尽责,倒逼屠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非洲猪瘟自检。二是监督定点屠宰点非洲猪瘟PCR检测过程、熟悉如何从PCR检测仪中读取数据和如何判定检测结果,防止屠宰企业篡改检测结果。
(四)强化跨省调运动物的检疫管理。加大对调运生猪及其车辆的查验。严格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以及种蛋、胚胎、精液的检疫审批,对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或非种用乳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未按规定提供疫病检测报告的不得受理。跨省调出动物的检疫加强引进前防疫条件审查、疫情调查、疫病检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工作。严格落实跨省调入继续饲养动物的落地报告、隔离观察制度,切实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一是严格跨省调运种、乳用动物审批,强化审批前的现场审核,严厉查处冒充商品畜禽调运逃避引种检疫审批等违法行为。种用乳用动物到达养殖场后,落实隔离观察规定。二是强化跨省调运动物的落地监管。严格落实养殖场跨省调运动物落地报告规定。对证物不符、目的地不符、未经指定通道调入等违规调运动物行为严格依法处理,高度重视对从布病高风险区引进肉牛饲养等违法行为的监管。三是加强入境生猪的监管,严防非洲猪瘟传入导致疫情发生。
(五)加强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备案工作,力争全县生猪及其它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率达到100%。一是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备案车辆必须具备规定条件才给予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车辆要求其进行整改。二是严格出证,倒逼备案。未备案车辆不得从事生猪(畜禽)运输,将车辆备案作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证的前置条件。三是实时监控,强化监管。实时查看(尤其是出具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其运输路线,重点查看是否超范围运输;实时抽查已备案车辆是否符合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及时注销其《生猪(畜禽)运输车辆备案表》。
(六)强化“瘦肉精”检测。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字〔2011〕79号”文件精神,加强宣传教育,做好出栏、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落实“瘦肉精”监督抽检制度,监督有关养殖场和定点屠宰企业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对发现“瘦肉精”疑似阳性的,要按规定上报、处理和移交,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1.强化主体责任。建立养殖户安全承诺制度和养殖场出栏自检制度,保证所销售的活畜不含有“瘦肉精”。督促屠宰场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开展进场自检和宰后抽检。
2.强化养殖场抽检。加强养殖场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不定期抽样检测存栏生猪、肉牛尿样和料槽料,强化生猪、肉牛出栏前的抽检。
3.强化屠宰场抽检。同时,要加强猪牛羊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检测,确保批批抽检。
(七)强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
1、支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无害化处理场,实施提档升级,进一步提升无害化处理运营水平。
2、严格落实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实行先处理后补助。我县按照补助资金拨付流程,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省级以上财政资金下达后,我县在3个月内将资金给付到位。
3、实行网格化管理,实现所有养殖场全覆盖监管,利用好省兽医智慧云平台及时做好病死畜禽的申报受理、现场查勘、收集处理等环节的审核监督。
(八)加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一是加强常态化巡查监管力度。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通过双随机检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覆盖监管范围。将兽药抽检不合格、立案处罚及举报较多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二是加大对落实兽药GMP、GSP质量管理规范,落实兽药追溯制度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非法添加违禁物质和兽药使用等环节的检查,进一步加大对养殖环节兽药使用和休药期执行的检查力度,指导规范养殖场落实休药期制度,确保安全用药。督促指导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试点养殖企业的各项措施落实,完成年度目标。
(九)加强养殖场日常巡查。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明确养殖场巡查责任人员,对辖区内的养殖场加大巡查力度,每月每个养殖场至少巡查1次。通过和养殖场负责人沟通、实地查看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查看防疫记录、用药记录、消毒记录、用料记录等养殖档案,对畜禽的调入、调出、存栏量、出栏量、饲养、用药、用料、免疫、消毒、检疫、病畜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细致的检查,严防重大动物疫病发生。认真填写巡查记录,建立巡查台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及时上报。
(十)强力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应用。“互联网+”信息系统建设是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效能的有效手段,越来越多的监管工作纳入电子信息化管理。目前,我省已启动实施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耳标订购、发放;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等工作已纳入“兽医智慧云平台”管理。兽药经营环节纳入了“兽药二维码追溯系统”管理,今后可能要延伸至养殖场。动物疫苗订购、发放也纳入“省动物疫苗网络管理系统”管理。弄懂、会用这些系统、平台,是干好工作的最基本要求和一项基本技能,因此,我们每一名动物卫生监督人员要不断学习,勤于实践,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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