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工艺流程,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
养殖场工艺流程
要办理:动物防疫许可证。这个需要您的养殖场符合以下条件:
(1)场所的位置于居民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消毒清洗设施设备;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养殖场工艺流程包括
办手续之前,确定下是不是规模养殖场,如果只是散户或者专业户,基本上不需要办什么手续,只要确定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不硬化土地,不乱排污,一般问题不大,不会追究什么。农业部这两年有出台的规模养殖场和专业户的规模标准,可以上网找找参考一下。
如果是办规模养殖场,首先需要联系乡镇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土地性质,排除基本农田,尽量符合县区的土地规划要求。第二,需要联系环保部门办理环评手续,一般的规模养殖场养殖环评备案就差不多,比较简单,大型养殖场需要申报环评书,可能费事些。第三,畜牧部门的动物防疫许可证。选址和场区设计需要符合动物防疫标准和规范。
养殖场工艺流程怎么写
准备照片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场地证明,证明不是在禁养,限养区域养殖。
养殖场生产工艺
养殖场购买鱼草会计分录购入时借: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鱼苗贷:银行存款等养殖过程中借: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鱼苗贷:投入的饵料之类的对应的科目销售时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进项税(一般纳税人才用,小规模不用)结转销售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鱼苗会计分录是指根据经济业务的内容指明应借、应贷账户的方向、账户名称及其金额的一种会计分录。简称分录。 会计分录是由应借应贷方向、对应账户(科目)名称及应记金额三要素构成。 按照所涉及账户的多少,分为简单会计分录和复合会计分录。 简单会计分录指只涉及一个账户借方和另一个账户贷方的会计分录,即一借一贷的会计分录; 复合会计分录指由两个以上(不含两个)对应账户所组成的会计分录,即一借多贷、一贷多借或多借多贷的会计分录。
养殖生产工艺流程
好氧堆肥(即堆肥)是在有氧条件下,依靠好氧微生物(主要是好氧细菌)的作用使粪便中有机物质稳定化的过程。在堆肥过程中,粪便中的可溶性有机物质深入细胞,微生物通过自身的生物代谢活动,对一部分有机物进行分解代谢,即氧化分解以获得生物生长、活动所需要的能量,把另一部分有机物转化合成新的细胞物质,使微生物生长繁殖产生更多的生物体。;粪便堆肥具有以下特点:;(1)自身产生一定的热量、并且高温持续时间长,不需要外加热源,即可实现无害化。;(2)使纤维素这种难于降解的物质分解,堆肥物料矿质化、腐殖化,产生重要的土壤活性物质。;(3)基建投资低,易于管理,设备简单。;(4)产品无味无臭、质地疏松、含水率低,便于运输和后续商品肥料加工。;目前,好氧堆肥是养殖场普遍使用的粪便处理方式。
养殖场工艺流程图片
1、要选择距离村庄和水源地较远的地方。养殖场具有一定的污染,选址的时候就要考虑远离集镇、人口密集区、环境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尽量的偏僻。
2、养殖场尽量占用荒地和质量较差的土地。毕竟养殖场一旦建设就不可能会被拆除,耕地也很难得到恢复。如果周围有荒地,应先考虑荒地,这样能够更长远些。
3、与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得到他们的许可。无论在哪里建设养殖场,都要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告知农户自己流转的用途。如果不说清楚,我们私自建设养殖场,就会遭到农户的反对,到时再去说明就会非常的麻烦,而且还可能会多花钱。
4、建设前先向所在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这是先决条件,而且要先从所在的最直接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让他们查看自己的申请土地是不是在规划区内,如果不在,可以咨询他们哪里建设符合要求。现在每个乡镇都划有集中的养殖区,可以将自己的养殖场设在集中区以内。
这点很重要,如果不按照土地部门的要求建设,哪怕只是超出范围一米,后期通过卫星拍摄发现后,同样要给你拆除掉。因此,大家要格外的注意。
5、做好环评报告。环评报告是证明你的养殖场符合条件的,是通过科学论证的可以建设的,对周围环境没有任何破坏的。只有这个环评报告,你才能合法地去建设。
6、按照申请内容,不要建设永久性建筑。如果我们申请建设两栋,那就不要建设三栋。在建设的时候也不要建设楼房等永久性建筑,可以建设钢构,大棚,简易房等。每个养殖场都有严格的建设限制,大家不要随意地更改。
养殖场工艺流程包括哪两种类型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养殖场 环保工艺 流程图
近年来畜禽养殖业迅猛发展,并逐步形成系列化、专业化生产,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2000年北京市规模化养殖场产生的畜禽粪便为600×104t,加上集约化生产的冲洗水,废水排放量达3000×104t/a。据监测,养殖场废水的COD超标50~60倍,BOD超标70~80倍,SS超标12~20倍,若未经处理就地排放,则将在城市周围形成严重的面源污染。处理好养殖场粪便是保证养殖场合理环境的要求,也是避免污染周围环境和造成公害的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合理利用粪便也可变废为宝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
1、堆肥-畜禽养殖场粪污的处理方法
堆肥技术是在自然环境条件下将作物秸秆与养殖场粪便一起堆沤发酵以供作物生长时利用的一种粪污处理方法。堆肥作为传统的生物处理技术经过多年的改良,现正朝着机械化、商品化方向发展,设备效率也日益提高。
2、厌氧处理 -畜禽养殖场粪污的处理方法
目前用于处理养殖业粪污的厌氧工艺很多,其中较为常用的有以下几种:
①厌氧滤器(AF)
1969年由Young和McCarty首先提出,1972年国外开始在生产上应用。我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引进并进行了改进,其沼气产率可达3.4m3/(m3•d),甲烷含量可达65%。
②上流式厌氧污泥床(UASB)
1974年由荷兰著名学者Lettinga等提出,1977年在国外投入使用。1983年北京市环境保护科 学研究所与国内其他单位进行了合作研究,并对有关技术指标进行了改进,其对有机污水COD的去除率可达90%以上。
③污泥床滤器(UBF)
是UASB和AF的结合,具有水力停留时间短、产气率高、对COD去除率高等优点。
④两段厌氧消化
1971年由Ghosh 提出,把沼气发酵过程分为酸化和甲烷化两个阶段,并分别在两个消化器内进行。其特点在于消化器内可滞留大量厌氧活性污泥(具有极好的沉降性能和生物活性),提高了消化器内的负荷和产气率。
⑤升流式污泥床反应器(USR)
是厌氧消化器的一种,具有效率高、工艺简单等优点,目前已常被用于猪、鸡粪废水的处置,其装置产气率可达4m3/(m3•d),COD去除率达80%以上。
3、好氧处理-畜禽养殖场粪污的处理方法
①曝气
20世纪70年代日本采用好氧间歇曝气技术对养猪废水进行了有效治理,并开发出一系列相关设备。近年来澳大利亚在传统鼓风曝气装置上又开发出简单实用的多种浅层射流曝气装置。总体而言,养殖业污染控制领域中的好氧技术正朝着高效、实用、经济、操作简便的方向发展。
②接触氧化
接触氧化技术早已被用来处理各种不同浓度的有机污水,其本质是利用填料上的微生物对有 机物进行氧化分解,从而实现对污水的净化。英国近年采用接触氧化技术对猪粪浆进行了处理,并开发出结构和性能很好的新型填料,其对COD的去除率达90%以上,对BOD也有较高的去除效果。
③SBR
序批式活性污泥法是基于传统的Fill—Draw系统改进并发展起来的一种间歇式活性污泥工艺,近年来引起许多学者的高度重视,现已被广泛用于城市污水、食品加工废水等的处理。试验结果表明,猪粪水经过固液分离、厌氧消化两级处理后进入SBR好氧系统,其对COD的去除率可达70%,对BOD的去除率可达80%以上,出水可达标排放。
4、厌氧—好氧组合-畜禽养殖场粪污的处理方法
欲实现养殖业粪污的彻底处置,单凭厌氧工艺尚不能达到对废物的达标排放和利用要求,必须进行深度处理或后续处置,这就需要将好氧与厌氧工艺结合在一起使用,国内一些养殖场已开始注意到这两种工艺结合的优越性。
养殖场工艺流程表
养殖行业,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如果还有深加工项目,则同时需要办理相应的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流程:办理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办理需提交材料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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