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问题,畜禽养殖污染方式
畜牧养殖污染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 》2015年1月1日实施,它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将按日连续计罚无上限。
2014年4月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1)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2)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643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第一部农业和农村环保领域国家级行政法,中国第一部专门针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法规性文件,是我国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里程碑。
该条例六章44条,适用于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
条例以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为指导,推动畜牧产业发展走绿色、循环和低碳的路子。它对产业的布局选址、环评审批、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等前置环节做出规定,也对废弃物的处理方式、利用途径等环节做出了规定,同时还特设专章对综合利用的激励措施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将有助于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水平,为实现以环境保护促进产业优化和升级、畜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和谐统一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按照条例要求,畜牧养殖将被设立环保门槛,不合规、不守规的养殖户、小规模养殖场及大型规模养殖场将被拒之门外甚至受到相关处罚。
畜牧养殖污染处理心得体会
环保心得体会古往今来,地球妈妈用甘甜的乳汁哺育了无数代子孙。原来的她被小辈们装饰得楚楚动人。可是,现在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将她折磨得天昏地暗。人类只有一个地球;而地球正面临着严峻的环境危机。“救救地球”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最强烈的呼声。 我为周围环境的恶化而感到心痛,我想:作为未来接班人的青少年,如果不了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无视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我们的生命将毁在自己的手中,老天将对我们作出严厉的惩罚。为此我下定决心要从我做起爱护环境,保护我们这个赖以生存的家园,做一个保护环境的卫士。 在刚过去的一年中,我积极参加学校开展的植树活动,带领我们六(2)中队的班干部创立了“绿色天使”植绿护绿小组,鼓励队员们在校园里认养了一棵小树苗,利用课余时间给它梳妆打扮,为它长成参天大树打下了基础。在学校组织的“让地球充满生机”的签字活动中,我郑重地在上面签下自己的名字,并写下了自己对环保的决心和期望,对美好未来的憧憬。我积极参加学校在世界环境日举行的有奖征稿,认真查阅、收集各类资料,进行社会调查,撰写有关环境治理设想方面的文章,我经常去参加学校组织的环保讲座,观看环保方面的录相带,积极参预环保知识问答调查活动,认真填写每一项提问。我参与了“红领巾植绿护绿队”的网站建设,在上面发布大量的环保图片和环保知识,以及关于环保的各方面的法律知识,我国在环保方面发展动向、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情况;每个月我都利用网络、报纸,查找一些最新的不同的专题和板块“环保资讯”来告诉大家;还定期制作一些宣传板来宣传环保知识和生活中的环保常识。提高了大家的环保意识;号召同学们从不同的方面来关爱自己的家园,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为周围的环境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我积极动员身边的人一起来依法保护和建设人类共有的同样也是仅有的家园,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人类的文明做出贡献。我还和同学们共同发起“养一盆花,认养一棵树、爱惜每一片绿地,让我们周围充满绿色”和“小用塑料袋不使用泡沫饭盒和一次性筷子,让我们远离白色污染”的倡议。让我们放下方便袋,拿起菜篮子,让我们共同走向美好的绿色的明天,走向辉煌、灿烂的未来! 据我收集到的一份报告说:“环境问题是由于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源所造成的。触目惊心的环境问题主要有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声污染、食品污染、不适当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这五大类。”一个个铁一样的事实告诉我们,它们像恶魔般无情地吞噬着人类的生命。它威胁着生态平衡,危害着人体健康,制约着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它让人类陷入了困境。为此我作出宣告:“只要我们――人类有时刻不忘保护环境的意识,有依法治理环境的意识,地球村将成为美好的乐园”。未来的天空一定是碧蓝的,水是清澈的,绿树成荫鲜花遍地,人类可以尽情享受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幸福
畜牧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主要内容是什么
1、环保门槛不断提高,散养户不断被淘汰。
2、依据:
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3、需要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4、出路:不断提高养殖规模及环保投入,适应不断提高的环保要求,否则难以适应环保要求。
畜牧养殖污染治理
1、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3、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6、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7、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4)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8、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9、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10、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11、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3、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14、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15、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16、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17、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18、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2)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9、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20、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2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
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恶臭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养殖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进步,维护生态平衡,制定了本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不适用于畜禽散养户。
3、根据养殖规模,应分阶段逐步控制,鼓励种养结合和生态养殖,逐步实现全国养殖业的合理布局。
4、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的特点,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包括生化指标、卫生学指标和感观指标等
5、为推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本标准规定了废水、恶臭排放标准和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6、本标准按集约化畜禽养殖业的不同规模分别规定了水污染物、恶臭气体的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水量,畜禽养殖业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7、详细标准表格:
(1)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类别规模分级
猪(头)(25Kg以上)
鸡(只)
牛(头)
蛋鸡
肉鸡
成年奶牛
肉牛
I 级
≥3000
≥100000
≥200000
≥200
≥400
II 级
500≤Q<3000
15000≤Q<100000
30000≤Q<200000
100≤Q<200
200≤Q<400
(2)集约化畜禽养殖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类别
规模分级
猪(头)(25Kg以上)
鸡(只)
牛(头)
蛋鸡
肉鸡
成年奶牛
肉牛
I 级
≥6000
≥200000
≥400000
≥400
≥800
II 级
3000≤Q<6000
100000≤Q<200000
200000≤Q<400000
200≤Q<400
400≤Q<800
(3)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种类
猪 (m3/百头·天)
鸡 (m3/千只·天)
牛 (m3/百头·天)
季节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标准值
2.5
3.5
0.8
1.2
20
30
注: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春、秋季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4)集约化畜禽养殖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种类
猪 (m3/百头·天)
鸡 (m3/千只·天)
牛 (m3/百头·天)
季节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标准值
1.2
1.8
0.5
0.7
17
20
注: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春、秋季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5)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
控制项目
五日生化需氧量(mg/l)
化学需 氧量 (mg/l)
悬浮物 (mg/l)
氨氮 (mg/l)
总磷 (以P计) (mg/l)
粪大肠菌群数 (个/l)
蛔虫卵 (个/l)
标准值
150
400
200
80
8.0
10000
畜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畜牧养殖污染治理条例
关于畜禽养殖管理规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现行针对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专项法律法规,适用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专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部门管理职责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关于排放要求
现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查处时,应根据污染的具体情形,选择法律适用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
畜牧养殖污染治理论文
地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它就像母亲一样,为我们提供着生存的资源和条件。我们是地球的主人,我们要像善待自己一样去保护它。
谁不想让自己的家园变得更美好,更漂亮?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五花八门的生活垃圾越来越多,其中大多数垃圾都是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比如说我们常用的电池,如果用完后不进行适当的处理,那么将会造成极大的环境污染。据研究,一节废的纽扣电池能使60万升的水不能饮用。如果每人丢弃一颗废电池,那么到了那时,水,将成为奢侈品。
所以,为了保护环境,请将垃圾分类。
我国于2008年6月1日起实行“限塑令”,这一做法,使我国每年节省三千七百万桶石油。塑料袋,这种东西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再普通不过了,可是你知道吗,塑料袋却是污染环境的一大因素。塑料袋以石油为原料,不仅消耗了大量资源,而且还需要500年的时间才能被自然分解。
所以,为了保护环境,请减少使用塑料袋。
最近在哥本哈根召开的全球气候变化大会使我们再一次敲响了警钟。虽然最终未能达到预定的效果,但是如果我们没有做到,开再大的会议也只是形同虚设。会议上说,现在全球平均气温正逐渐升高,大部分冰山已经开始融化。如果再这样下去,那么世界将被水淹没。现在的全球平均气温较以前已经升高了1.1℃,别看只是小小的1.1℃,可这是“全球平均气温”啊!如果全球平均气温升高4℃,那么北极和南极的气温将升高16℃,到那时,北极和南极也可以看到大树了。你想一想,到那时,世界将会成为什么样?
其实导致这些灾难的罪魁祸首就是我们人类。据研究,我们每天使用的电器或其他东西会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而二氧化碳却是使气温升高的一大因素。如果减少使用电器,那么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也会随之减少。汽车尾气中也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碳,应随时提醒爸爸妈妈上班或外出旅游时,应乘坐地铁或公共汽车,尽量少开私家车,这样能减少大量二氧化碳的排放。
所以,为了保护环境,请减少使用电器,少开私家车上班或旅行。
作为社会的主人,改善地球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如果世界人人环保、天天环保,就可以创造一个崭新、美丽的世界!
畜牧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建议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公众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并享有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辖区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制定和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与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和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实际需求,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状况详查】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农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范围和内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完善土壤环境监测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根据土壤环境管理需求,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主体功能区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科学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土壤污染防控措施】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居民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饮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电镀、石油加工、医药、制革、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管要求】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按照自行监测规范定期开展土壤监测,并将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监测结果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预防】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实施十五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拆除。
第二十一条【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土壤污染预防】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对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或者特定行业,执行土壤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三条【采矿企业土壤污染预防】 采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矿业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土壤污染预防】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管理,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重金属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六条【农业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依法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回收利用活动的土壤污染预防】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动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方法,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八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污染土壤环境。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防范措施】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确保人畜安全。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服务规范】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编制的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治理效果评估。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所承担的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污染防范】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和转运联单制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处置措施等报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四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类别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组织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划分农用地土壤质量类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五条【优先保护类耕地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依法实施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六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种植习惯、农产品安全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优化调整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八条【地下水及水源污染防治】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土壤污染责任人的风险管控责任】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农用地修复】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一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制度,建设项目因耕作层已严重破坏或者污染严重等特殊情形,无法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可以按照规定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第四十二条【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下列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农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拟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评审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方案】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风险管控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其中风险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三)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措施;
(四)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及规范】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移出】 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和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修复不达标或暂不修复地块管控】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资金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建立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人才和科技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解决地方性、区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问题,并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联动执法】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案件移交机制,强化土壤污染防治执法力度和效率,及时查处污染土壤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约谈】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挂牌督办】 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信用体系建设】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土壤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和固体废物用作肥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重金属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二)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三)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违法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履行执法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实施流域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未按规定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调查;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六)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和调查;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
(八)未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管控相关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九)未按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土壤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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