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水产养殖十三五规划的批复,十三五水产养殖有哪些
水产养殖十三五规划
黄沙港镇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渔业经济,唱响以渔富民的新旋律。
一是大力发展海洋捕捞业。除了优化服务外,该镇还不断完善国家中心渔港配套设施,万吨冷库、渔政大楼、加油中心等相继建成运营,海产品市场正加紧启动,并通过积极申报,将中心渔港二期工程也已纳入农业部“十三五”规划,码头维护和避风锚地项目列入省项目库,优越的渔港环境吸引了大量外地渔船,今年渔船入港数、水产品交易总量再创历史最好水平。
二是大力发展特水养殖业。以省级精品渔业示范园定海农场和省精品渔业养殖示范村东方村为龙头,按照人无我有,人有我特的原则,全面促动淡水特种养殖业的发展。目前,已初步形成泥鳅、黄颡鱼、南美白对虾等特水规模养殖项目。今年,裕达养殖有限公司成功招引并实施了苏台海峡两岸渔业合作示范区项目台湾九朋生态养殖项目入驻,一期占地面积300亩澳洲龙虾养殖塘口,试养了6.5万尾虾,现已出池销售,取得了突出的经济效益。
三是大力延伸产业链。投入资金近2000万元,精心发展水产食品加业,以水产集群党委为核心,已经建成40多家企业加盟的产业集群。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怡美食品公司生产的水产品,销往韩、日、澳等多个国家与地区,年销售额近2亿元,年出口创汇3000万美元。黄沙港地处江苏最大淡水养殖基地,该镇利用这一优势,招引与建成银宝生物科技、裕达、巴大、海辰等鱼饲料生产企业23家,成为江苏省最大的鱼饲料生产基地。
水产养殖十三五规划纲要
石家庄市农村适合养殖的动物有生猪、禽蛋、奶牛、肉牛、肉羊和肉鸡,以及蜜蜂、皮毛动物等特种养殖。据2016年石家庄市畜牧水产工作会上消息,石家庄市提出“十三五“期间”要在全省率先建成现代畜牧强市,力争到2020年,全市肉、蛋、奶年产量分别完成81万吨、105万吨、146万吨,牧业产值占全市农林牧渔总产值的比重达到45%以上。奶牛、生猪和禽蛋是石家庄市的三大支柱产业,肉牛、肉羊和肉鸡是优势畜产品。
水产养殖十三五规划目标
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24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1年中央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的通知》(浙财农〔2021〕29号)文件精神,结合2021年度渔业主要工作任务完成资金分配方案,报经区政府同意,现将专项资金下达给你们,请严格按照项目与资金管理有关办法,认真做好项目实施,同时要加强资金监管,及时做好绩效评价和建立台账,确保专款专用。
水产养殖规划方案
“互联网+”一词是于扬在“2012易观第五届移动博览会”上首次提出的,他认为世界上任何传统行业和服务行业都应该被互联网改变。2013年,马化腾提出“互联网+”是通往互联网未来的7个路标之一。随后,“互联网+”与传统产业融合发展具有广阔前景和无限潜力,将会创造新的产业发展生态的看法逐渐得到社会认同。2015年,中国将“互联网+”提升为国家发展战略,制定了“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确定了“互联网+”背景下11个重点发展领域。
现代农业作为11个重点发展领域之一,提出要利用互联网提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水产养殖业作为现代农业的一部分,也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水产养殖三环理论
早上7:00开始营业。大连湾辽渔水产批发市场批发种类繁多,品质有保证的。大连的批发市场很多,例如,大连湾海鲜批发市场,大连金发地批发市场,大连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连长兴批发市场,三环批发大市场,,熟食品交易中心,三兴大型批发市场
水产养殖建设内容
一)海水养殖
1.陆域
海水池塘养殖:养殖水面20公顷(含)以上;
工厂化养殖:养殖水体20000立方米(含)以上。
2.开放性海域
深水网箱养殖:500口(含)以上(折算为40米周长数,610立方米/口);
普通网箱养殖:90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滩涂底播增养殖:200公顷(含)以上;
围栏养殖:养殖水面20公顷(含)以上。
3.封闭或半封闭海域
普通网箱养殖:54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100公顷(含)以上;
滩涂底播增养殖:150公顷(含)以上。
(二)淡水养殖
淡水池塘、山塘养殖:养殖水面40公顷(含)以上;
工厂化养殖:养殖水体10000立方米(含)以上;
普通网箱养殖:60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50公顷(含)以上。
相关要求
(一)所有水产养殖建设项目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满足现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二)控制区域水产养殖密度。为防控水产养殖自污染,深水网箱养殖占用海域面积应大于0.5公顷/口(折算为40米周长口数);封闭或半封闭海域内所有普通网箱养殖面积总和不超过海区宜养面积的10%;重点湖泊水库及河流饲养滤食性鱼类的网箱或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1%,饲养吃食性鱼类的网箱或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0.25%。
(三)同一个水产养殖单位或个人在不同的连片区域的养殖场,不累计计算养殖规模
十四五水产养殖发展规划
2021年贵州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也是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起步之年,全省渔业渔政系统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紧扣渔业提质增效和水产品稳产保供主题,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强科学谋划,深化改革创新,确保“十四五”期间贵州生态渔业高质量发展开好局、起好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全力抓好渔业提质增效和水产品稳产保供
(一)大力发展生态渔业。以高质量统揽生态渔业发展,聚焦大水面生态养殖、稻鱼综合种养、冷水鱼健康养殖、设施渔业,加快构建贵州生态渔业绿色健康发展新格局,实现“好水好鱼、优质优价、丰产丰收”。全年实现水产品产量26万吨、渔业产值64亿元。
(二)稳定和拓展水产养殖发展空间。依法开展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发布和养殖证核发。严禁占用和擅自改变养殖水域滩涂用途,稳定水产养殖面积,保障渔业发展空间。加强养殖证执法检查,依法拆除违法养殖,加快推进养殖许可制度,应发尽发,提高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率。
(三)全面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实施水产绿色健康养殖“四大行动”,夯实绿色发展基础。开展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制定、修订一批相关标准,加大绿色、有机水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力度。加强水生动物防疫能力建设,开展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加大检疫合格证明检查力度。
(四)强化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格落实《贵州省2021-2023年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监管工作方案》要求,加强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依法打击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保障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开展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加强产地水产品抽检,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五)精心编制“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编制并发布《贵州省“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指导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县两级“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确保“十四五”期间贵州生态渔业高质量发展开好局、起好步,接续推进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严格落实长江“十年禁渔”和日常执法监管
(六)做好长江退捕渔民就业帮扶。加强长江流域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指导,因地制宜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稻渔综合种养和池塘养殖。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渔民组织化水平,鼓励退捕渔民从事水产品加工、休闲渔业等渔业相关产业。对接海洋渔业生产就业,为有意愿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长江退捕渔民创造条件。
(七)严厉打击非法捕捞。开展贵州省“中国渔政亮剑2021”行动,组织实施禁渔执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涉渔“三无”船舶和“绝户网”清理取缔、打击电鱼等专项执法行动。重点加强长江流域涉渔“三无”船舶和违规渔具清理整治,落实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值班值守和有奖举报制度,开展明察暗访,联合有关部门打击电捕器具、“绝户网”生产、销售,消除非法捕捞隐患。
(八)加强渔政执法能力建设。贯彻落实新《行政处罚法》《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规范渔政执法办案流程,确保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渔政执法资格管理,举办全省渔政执法骨干人员能力提升活动,提高渔政执法队伍素质。加强全省渔业执法装备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强化渔政船艇以及视频监控、无人机等信息化执法装备配备,充分发挥“技防+人防”优势,为长江“十年禁渔”保驾护航。
(九)抓好渔业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全省渔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要求,开展渔业安全生产集中整治,加大渔业安全警示教育,组织开展渔业安全应急演练和“平安渔业示范县”创建。加强渔业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持续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水域生态修复
(十)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按照调整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通过多种渠道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工作,加强新列入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管理和执法监管,严格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关于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十一)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加强对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管,确保增殖放流数量和效果。规范社会放流、放生活动,严禁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品种、杂交品种、转基因品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保障水域生态安全。严格落实生态红线要求,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涉渔工程及私捕滥捞等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非法行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活动,举办全国“放鱼日”同步系列活动,营造全社会关爱、支持水生生物保护的良好氛围。
大力推进渔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十二)推进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等三部局《关于推进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培育壮大大水面生态渔业经营主体,加快推进大水面规划编制,以大水面生态渔业作为产业融合发展的支点与跳板,延伸发展水产品加工、流通和休闲渔业,实现渔业产业融合发展。
(十三)抓好水产品加工流通建设。支持冷链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鼓励企业提高鲟鱼、大鲵等名特优水产品精深加工,扩大加工规模,提高加工质量,建设水产品精深加工基地,推动黔鱼出山、黔鱼出口。
(十四)加快推进休闲渔业发展。结合资源条件和渔业生产特点,因地制宜发展集旅游、垂钓、餐饮、赛事、放鱼等为一体的湖库休闲渔业示范基地和集民俗体验、垂钓、观光、捕鱼、餐饮、休闲为一体的稻田休闲渔业示范基地建设。
(十五)强化品牌建设。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贵水黔鱼”公共品牌系列宣传活动,在贵阳市开展“黔湖牌”品牌宣传活动,在黔东南州开展“稻花鱼”品牌宣传活动,在黔西南州开展“贵州湖库鱼”品牌宣传活动。逐步构建“公共品牌+区域品牌+企业产品品牌及商标”三位一体的品牌体系。
强化渔业高质量发展支撑体系建设
(十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以企业为主体、基地为依托、产学研相结合、“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种业基地建设,高标准建设水产原良种场,提高水产苗种质量和良种覆盖率,在玉屏、关岭、晴隆等县打造一批高标准苗种繁育基地。在贵阳市建设大型水产综合批发市场。
(十七)强化科技服务支撑。加大生态渔业科研项目支持力度,鼓励科技创新、成果引进,强化科技示范应用及推广。做好地方土著鱼类的开发利用,优选经济价值高的品种推向市场。在湖库生态渔业、稻渔综合种养、设施渔业、鲟鱼健康养殖、苗种繁育、养殖尾水处理及水产品加工等方面重点攻关一批“卡脖子”技术难题。加强渔业科技领军骨干人才培养,强化基层渔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加大企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培训力度,全面提升全省渔业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十八)培育壮大经营主体。提升生态渔业企业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三化”水平,培育壮大一批省级龙头企业,特别是重点培育1-2家规上企业;大力推行“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组织方式;围绕生态渔业全产业链发展需求,着力引进一批有影响力的渔业龙头企业,不断壮大生态渔业经营主体实力。
(十九)加快推进渔业信息化建设。推动“互联网+水产”智慧渔业建设,配备安防、水质在线监控、增氧、智能投喂系统等设施设备;搭建病害远程诊断、病情测报、质量安全追溯等渔业信息化平台。
十三五渔业发展规划
由江西省农业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江西省“十三五”产业精准扶贫规划》产业扶贫重点任务中写进了十大产业,那么有哪些产业入围?至2018年,这些产业要求达到怎样的规模?扶贫带动目标是什么
1.蔬菜产业
产业布局:积极融入环南昌优势产区、乐平优势产区、上饶优势产区、九江优势产区、萍宜新优势产区、鹰抚优势产区、赣州优势产区、永丰优势产区等八个优势蔬菜产区,以及白莲产区、食用菌产区、山药产区、水生蔬菜产区、西甜瓜产区五个特色蔬菜产区。
产业规模:至2018年,改造蔬菜基地30万亩,新建蔬菜种植50万亩。
建设措施:加强标准菜田和设施蔬菜标准化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喷滴灌等灌溉设施和排灌沟渠等排水设施,保证道路、供电等通畅,加快完善工厂化育苗、产品检验、采后处理等基本设施,提高抵御灾害的能力。
扶贫带动目标:蔬菜产业覆盖带动20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2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2438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12.56万人。
2.柑橘产业
产业布局:重点建设16个脐橙产区、13个蜜桔产区、12个甜柚产区和1个金桔产区。
产业规模:到2018年,发展脐橙、蜜桔、甜柚、金桔等柑橘类果树60万亩,其中新开发20万亩,改造40万亩。
建设措施:对部分集中连片基地,政府实现水、电、路“三通”,改造和完善灌溉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扶贫带动目标:柑橘产业覆盖带动20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2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2000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12.53万人。
3.茶叶产业
产业布局:重点建设赣东北茶区、赣西北茶区、赣中南茶区三大茶区。
产业规模:到2018年,共发展茶园90万亩,其中改造低产茶园60万亩,新扩茶园30万亩。
建设措施:合理改造茶树间距,增强通风透气能力,改善茶园生态环境,改良茶园土壤。同时对交通不便的山路进行整平疏宽,保证人力及生产物资正常进出。
扶贫带动目标:茶叶产业覆盖带动15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2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4320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9.93万人。
4.水稻制种
产业布局:重点发展区域包括赣中春制杂交水稻、赣中北夏制杂交水稻、赣南秋制杂交水稻、环鄱阳湖区优质常规稻等制种区域。
产业规模:到2018年,发展杂交水稻制种10万亩,其中改造7万亩,新增3万亩。
建设措施:按照标准化粮田建设标准实施田间工程,并实施小流域治理工程;全面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种子生产能力,最终形成相对集中稳定的标准化、规模化、集体化、机械化的优势种子生产基地。
扶贫带动目标:水稻制种产业覆盖带动2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0.2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2275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1.25万人。
5.草食畜产业
产业布局:积极融入吉安、宜春两个肉牛优势产区和南昌、赣州两个优质奶源基地,以及赣西、赣西北肉羊基地发展。
产业规模:至2018年,新增草食畜养殖120万个羊单位。
建设措施:开展草山草坡的天然改良和优质稳产人工饲草地建植,建设和完善养殖基础设施和草产品加工设施设备。构建“农业资源-农业产品-农业废弃物再利用”循环体系,积极推行过腹还田、畜-沼-果(蔬)的种养模式,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再利用,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
扶贫带动目标:草食畜产业覆盖带动20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2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2925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12.52万人。
6.家禽产业
产业布局:肉鸡、蛋鸡主要分布于赣中南地区。水禽产业主要分布于赣江沿线、环鄱阳湖区。
产业规模:至2018年,新增家禽养殖3000万羽。
建设措施:扩建和改造家禽饲养场,实行养殖设备自动化,规范消毒防疫设施和增加禽蛋贮存设施。加强地方家禽品种的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做好地方家禽品种种质资源的保护,提升创新能力,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扶贫带动目标:家禽产业覆盖带动15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1.5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2400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9.4万人。
7.水产产业
产业布局:重点建设环鄱阳湖区和赣中湖库聚集区大宗淡水鱼产业等“环鄱阳湖”渔业生产基地。
产业规模:至2018年,改造水产养殖水面50万亩,新建贫困户水产养殖10万亩。
建设措施:大力实施池塘标准化改造和暂养场基地建设,加强水生动物防疫和渔业质量安全体系建立,重点推进规模良繁体系建设。
扶贫带动目标:水产产业覆盖带动10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1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3080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6.27万人。
8.休闲农业
产业布局:重点建设赣北现代休闲农业示范区、赣东北景观农业度假区、赣西绿色生态农业养生区、赣中乡村耕读文化探秘区、赣南客家民俗风情体验区五大功能片区。
产业规模:至2018年,新建休闲农业点1500个,提升休闲农业点1500个。
建设措施:续完善配套设施,改善休闲农业发展的硬件设施;打造好特色农业节庆,着力提升从业人员的素质;深度开发休闲农业特色商品,大力发展智慧休闲农业,延长农业产业链。
扶贫带动目标:休闲农业产业覆盖带动10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1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2700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6.26万人。
9.油茶产业
产业布局:油茶产业发展建设布局划定为重点发展区和一般发展区,突出打造吉泰盆地、环鄱阳湖地区、赣南原中央苏区为发展重点地域的油茶产业发展重点地域。
产业规模:到2018年,新造精准扶贫油茶面积20万亩,改造精准扶贫低产油茶面积30万亩。
建设措施:退耕还林地开发种植油茶林,扩大种植面积,实现高产高效,逐步实现优良品种替换老品种,并全面推广丰产技术措施,大力提高油茶产量,实现高产高效。
扶贫带动目标:油茶产业覆盖带动18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人数1.8万,实现年人均纯收入1867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11.28万人。
10.竹产业
产业布局:根据全省竹类资源分布状况和现有竹产业基础,结合自然环境、交通条件和区位优势,在全省建设赣东北、赣东、赣西、赣西南、赣南五个竹产业重点发展区。
产业规模:到2018年,改造毛竹低产林面积80万亩,新建笋用林或笋竹两用林基地3万亩。
建设措施:以毛竹低产林改造为主,结合笋用林或笋竹两用林基地建设和竹林经营道路建设,加快推进竹林资源培育步伐,提高贫困地区竹林经营者收入。
扶贫带动目标:竹产业覆盖带动20万贫困人口,结对扶贫2万人,实现年人均纯收入1500元,直接脱贫人数达到12万人。
水产养殖十三五规划方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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